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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规>法规?谈足球“黑哨”构成犯罪
更新时间:2002/2/4 13:41:01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319
    行规>法规?
谈足球“黑哨”构成犯罪
河水
足球中的黑哨事件经新闻媒体一捅,被炒得沸沸扬扬,在愈演愈烈的高潮中,足坛黑幕也在骂骂咧咧中被徐徐拉开。虽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谁也说服不了谁,真是莫衷一是。尽管吵吵嚷嚷,但足球界人士形成了一个共识,即都在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司法介入。在他们认为:体育只是一种游戏,而游戏就要设定规则,出了问题只是违反游戏规则,属于行业内的问题,只能用行规来解决。这也就是告诉人们,足坛是一块任何人任何法律都不能插手的“净地”。
足坛抛出行规大于法规的说法,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使人们很容易联想到旧社会中的行规和帮规,在那个社会里,独霸一方的头儿拉起一帮人,划定一定的地盘作为势力范围,然后自封为行头帮主,制定一些行规和帮规,用以约束手下的喽罗,对于违反行规帮规的,也处以刑罚,有被做掉的,也有被挑脚筋的,其形其状惨不忍睹。这是什么?是私刑。最近央视播放的《天下粮仓》中就有这样一个镜头,在运粮的漕船上,有一个小头目违反了行规,不就被白爷令手下的人将其吊鸭笼子放在湍急的河流中沉没处死吗。足坛想避开法律用行规来处理黑哨事件,与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的要求显得格格不入。
行规真得大于法规吗?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看来,凡在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都得遵守中国的法律,而我们的足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足坛,我们的裁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裁判,他们怎么能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呢?假如我们都用行规来处理事情解决问题,还需要制定什么法律!需要什么依法治国!
违反行规就得用行规处理,真得就没有法律能够约束得了他吗?回答又是否定的。扬州大明寺的一名和尚负责卖门票,这名和尚为了侵吞门票款,在印刷厂私自印制了门票,然后用这些私自印制的门票出售,从而侵吞了数万元公款。按理说,寺庙有寺庙的规矩,完全可以将其逐出山门了事,但最后是司法介入,以贪污罪对这名和尚处以刑罚。这充分说明《刑法》在惩治犯罪时,是不分职业、民族、宗教信仰的;1963年,英国《星期日人报》首先揭露出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假球案,警方立即参与调查,最后10人被查明有罪,被判处4个月到4年不等的监禁。举出司法介入对这些特殊行业处理的例子,我们可见一斑。
面对我们的足球裁判收受贿赂而吹黑哨问题,不能就黑哨谈黑哨,而应当对吹黑哨的裁判从法律规定上和所实施的行为上进行剖析,才能看清其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
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国足协是人民团体,裁判是受足协委托而充当球场“法官”,裁判与足协之间就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的裁判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即便有异议,他也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再从裁判吹黑哨的行为上来分析, 首先,吹黑哨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裁判是某个足协组织的并经国家授予的有执掌裁判大权的人。这些裁判并不是自由职业者,他是代表一定组织(或者是受委托)进行执法的主体;其次,在客观方面,由于裁判收受他人的贿赂,在执法过程中徇情枉法,让一方奔跑的运动员付出沉重的代价,让哪些欢呼雀跃的人们上当受骗,感情被愚弄,让哪些沮丧的人们群情激愤,从而引起骚乱和械斗,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第三,黑哨所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吹黑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所在的足协组织廉洁性和委托单位的廉洁性,而且还侵犯了这些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更重要的是,黑哨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使正常的体育秩序受到干扰和破坏;第四,吹黑哨的裁判是在利益驱动下所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通过对以上情形的分析,吹黑哨的人应当受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处罚。即使退一步,也要受到《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现在有人又提出吹黑哨的人如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向有关部门说清楚,并退出钱款,可以为其保密,并继续执掌裁判大权,否则,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番话实际上只是将司法机关作为他们吓唬哪些吹黑哨人的一张王牌,是借助“钟馗打鬼”。果真能打到“鬼”到也罢了。就怕这“鬼”会越闹越凶。
足球黑哨事件已经不是小事一桩了,是行规解决不了的问题,也不是你移交不移交的问题,而是到了非国家干预不能解决的时候。

写于2002年1月26日
字数:1900
电子信箱:tk@wx88.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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