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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版权问题
更新时间:2002/2/14 23:27:10  来源:  作者:不详  阅读511
    高速的网络流通,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冲击着现有的版权保护制度。网络上传输的不仅有可以随意“共享”的信息,更有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网络传输,尤其是Internet上的传输具有“世界性”和交互性的特点,对版权人的利益有重大的影响,版权人担心无法控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使用,也担心自己无法从巨大的传输市场获得利益。

Internet上最常见的资源形式,比如软件、数字化音乐、图片、书籍、多媒体程序、数据库等均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列,所以Internet上的版权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空间的版权保护问题及相应的对策。其中,美国所制定的“白皮书”—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所作出的修改,尽管最终未成为立法,但从中可以参考美国—信息产业第一大国在网络版权方面的基本意见。下面,按照版权所有人的经济权利逐项予以讨论。

网络传输与复制权

1.美国白皮书的观点

美国所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就是通称的“白皮书”。白皮书认为,在信息网络的环境下,版权人的复制权是相当广泛的,绝大多数计算机之间的传播都涉及复制。例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当一个用户访问另一个计算机屏幕上的影像,实际是“复制”进用户计算机内存的复制件。“根据美国法律,有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因为在内存中的作品,能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与传播。”

2.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的立场

1996年12月2-20日在日内瓦召开了外交会议,委员会提交会议的“WIPO版权条约草案”中,仍保留了上述内容。但是“暂时复制”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最终形成的“WIPO版权条约”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有关复制权的内容。这样,该条约正式文本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暂时复制”,但间接的条文解释却给“暂时复制”留下了余地。

按照“暂时复制”的观点,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一次或多次的复制。因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传输必定进入计算机内存。支持“暂时复制”权的理由是:网络传输将会成为作品主要的、甚至唯一的使用方式,版权人原有的“永久复制权”已经不敷使用,需要对网络环境下的新的复制形式加以控制,以维持原有的保护水平。但是“暂时复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迅速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这也正是两个新条约中有关“暂时复制”的条文遭到强烈反对的原因。

3.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第5条1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月)第3条5款规定,著作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

网络传输与发行权

1.网络传输是否归入发行权

(1)美国白皮书的观点。美国的白皮书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在一个高速的传播系统的世界里,作品复制件从地传输到另一地是可能的。没有理由区别对待以传输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通过传输发行复制件和通过柜台或邮寄发行一样是有形的,通过每一种发行,消费者都获得了作品的“有形”复制本。

(2)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的立场。1996年12月WIPO版权条约第6条是关于作者的发行权,发行权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授权通过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权利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第8条、第12条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但是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在解释这些条文时指出:这里的“原件和复制件”仅指“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有形”一词并不是指复制件必须是具有形状、体积的固体形态的物体,而是指复制件满足了“固定”的要求。美国等国家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作品内被固定在有形介质上(美国1976年版权法USC第102条1款),“固定”是指作品在一段时间里足以长久和稳定地被观看、复制或传播。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网络传输的信息必须进入计算机“内存”,“足以长久和稳定地被观看、复制或传播”。因此,传输的同时作品被“固定”,被传输的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也是“有形”的。

(3)我国著作权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款,“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不承认“暂时复制”,这里的“作品复制件”仅指有形物体形成的复制件,因此著作权法第10条5款、第30条、第39条、第42条3款分别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发行权(包括出租权),也不能适用于网络传输。

2.网络传输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

白皮书并不主张所有关于发行权的规则都适用于网络传输,它认为发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就不应适用于传输形式的发行。“权利穷竭”原则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合法制成的复制件的所有人,以及任何经其授权的人,有权不经版权人授权,出售、出借、赠与或者出租复制件,但是唱片和计算机软件的商业性出租除外。白皮书指出:“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传输形式的发行,因为,复制件所有人并没有处置“该特定”复制件,它还留在原所有人手中。

法律规定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为避免因版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作为有形商品的版权作品的流通,涉及两重财产权:版权人的发行权和合法复制件所有人的所有权,不能为保护版权人的专有权就置所有人的财产权于不顾。制造有形商品投入的成本很大,如果因版权人专有发行权造成商品积压,给商品所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有失公平。网络传输不同于物体形成的商品流通:其一,接收传输的人不必付出多少劳动和资金,就能轻而易举地加以复制和再传播;其二,传输同时涉及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等版权人的多种权利,一旦“穷竭”,就意味着多种权利一同穷竭;其三,Internet上的传输具有世界性,不能象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那样作地域的限制,权利一旦穷竭,就等于在全直接的“穷竭”。因此,对于网络传输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从网络传播的无形性看,它类似于无线电广播、卫星广播或有线传播方式,而“权利穷竭”原则是不适用于这些“传播权”的。

网络传输与出租权

1.欧盟绿皮书的建议

欧洲联盟所公布的“信息社会的版权与有关权的绿皮书”的第一部分是对信息社会科技、经济、法律框架的调查,第二部分是针对某一部分法律问题建议采取的对策。绿皮书主张将出租权扩大适用于数字化网络传输。这一建议遭到欧洲学术界的反对,学者们指出:“关于出租权的指令仅涉及物质形式的复制件的出租,不包括数字化作品的传输”。

2.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的立场

1996年12月WIPO版权条约第7条,提到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唱片中条约第9条和第13条,分别提到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对唱片享有的商业出租权。但是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对于出租权采取和发行权同样的解释,只适用于“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复制件的出租,同样将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网络传输与传播权

1.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中的“传播权”

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标志着版权国际保护进入了“数字时代”。两个新条约对数字技术最积极的反应就是分别给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专有权。这种权利覆盖了按需的交互性的网络传输,包括在Internet上的传输。

值得注意的是,作品的传播包括一系列传输和暂时存储的行为,这种附带的存储是传播过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特征,它也在作者复制权之内。公开传播没有“权利穷竭”的问题,如果传播导致在接受的一端形成复制件,未经授权不能进一步向公众传播或发行作品,权利的穷竭只与物体形式的复制件的发行有关。

1996年底出现的两个新条约意在把发展了一百多年的伯尔尼条约(1886年)确立的版权国际保护体系带入数字时代。虽然它们还带有明显的过渡和折中的性质,尽管在不触动原有保护体系的前提下,解决网络环境中的新问题,但是毕竟让网络传输“有法可依”,使版权保护扩展到了网络空间。而且,版权条约第8条已经不可避免地带有数字时代的痕迹,它不再区分传播技术和作品使用方式,反映了网络环境下权利融合的趋势。

2.美国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

美国1995年11月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录音制品录制者和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享有部分的表演权。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的范围是相当窄的,仅包括数字化订购传输,例如向订户收费的数字化传输,和某些非订购的“交互性”传输,现场表演和一般广播都不在其范围之内。

数字化广播不像采用模拟技术的广播,复制没有声音质量的损失,传播的地域更加广泛。数字化按需(订购)音乐服务,已经为美国订户提供许多个频道的24小时的无商业广告的高质量数字化音乐。有线电视系统、卫星传输,还有远程通信公司的按需服务,都在冲击着录音制品的市场。最另录音制品业担忧的是“交互性”服务—订户能够既有选择喜爱的录音制品。由于数字化按需(订购)音乐服务和交互性服务迅速崛起,传播的商品形式的录音制品的销售大有被取代之势。而数字化表演权 的出现,让录音制品录制者和表演者在这一新兴的市场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1996年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的“被固定的表演和提供权”和唱片录制者享有的“唱片的提供权”,它们都是针对数字化的按需、交互性网络传输的发展制定的,与美国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出于同样的考虑。

3.澳大利亚版权融合小组的报告

1994年8月澳大利亚的“版权融合小组”(Copying Convergence Group, CCG)公布了“变革高速路—新传播环境下的版权法”的报告。版权融合小组的报告提出了一个全新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right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这是赋予版权人的一种技术上“中立的”,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它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传输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1)这种权利具有技术“中立性”,它不限定传播使用的技术,这里的“传输”一词采用的是不加限定的通常的字典含义。

(2)在这种广泛的传输权中包括按需服务(无论传输方式如何)和计算机网络传输,但是它没有使用“数字技术”、“网络传输”等词语,因为这不符合技术“中立性”的原则。

(3) 这种权利综合了网络传输、无线电广播、有县传播等各种传播方式。

(4)这种权利把“向公众传播”限定为借助装置向公众传输信息的行为,以此与公开表演权相区别(因为现场表演公众不需要借助装置接收)。

“版权融合小组”的报告象澳大利亚所有雄心勃勃的计划一样,留在了纸上。但是它的大胆设想,一种统一了物体形式以外的所有传播方式的传播权—给人以深刻的印象。1996年的WIPO版权条约关于“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融合的趋势。版权融合小组的报告中“技术中立性”的思想尤其发人深省;一旦法律限定了传播使用的技术,即使是现在岁先进的数字技术,也难免限于僵化,因为我们永远也不能终结技术的发展。

4.我国著作权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解释,“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一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这两种方式规定得过于具体,无法把网络传输解释在内。“展览”指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公开陈设,没有限定“展示”使用的技术和方式,有扩大解释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的可能,但是只适用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适用于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表演和诗词(文字作品)朗诵的传播,其中“借助技术设备”的表述比较宽泛,可以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版权保护体系下,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的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够包括网络传输。然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1条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其作品的表演。这样,外国著作权人享有不分作品种类,不分传播方式的“广泛的”公开传播权,这里“任何方式、手段”完全可以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在这一方面,我古给予外国版权人的保护明显高于本国版权人。现在的问题是:把这种“广泛的”公开传播权也给予中国的“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网络传输中的“权利重合”

网络传输,一种行为同时涉及几种权利。对于这种“权利重合”是采取支持还是限制的态度,关系到版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发展方向,不能不引起重视。

1.美国白皮书的观点

白皮书支持“权利重合”,它认为,“每一种专有权都是明显的、独立有区别的,不同权利可能归不同的人享有,不同主体对不同权利的侵权和许可负责。”当侵权行为可能涉及一种以上的权利时,不能也不应意味着只有一种权利应当适用。例如,复制件的传输,既是复制又是作品的发行,复制权和发行权可以许可不同的主体行使,那些只享有复制作品权利的被许可人,无权通过传输发行作品,否则就侵占了版权人或其被许可发行人的市场。如需区分网络传输中的各种权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适当的许可协议加以澄清和界定。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发生了误解和分歧,则由法院作出裁决,不应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

1996年夏季,白皮书被美国国会否决。从轰动一时到销声匿迹,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一个重要原因是:白皮书的出发点似乎是急忙为版权人抢占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市场,它过于重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相比之下,忽视了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这一点在“权利重合”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学者们指出,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已经足以保护版权人:如果传输涉及作品的公开表演或公开展示,现有的专有权利已经赋予了版权人以救济;如果,有人虽然保留了原件,但将作品复制件传输给另一个人;或者,如果某人将作品传输给十个其他人,从而制成了十个复制件,那么复制权就蕴涵其中。还有什么必要把传输补充进发行权呢?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的立场

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在美国的影响下,也对网络环境的“权利重合”予以认可。根据条约机器所附的声明,版权人、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就网络传输可以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特定作品的)出租权、传播权,与白皮书基本采取同样的立场。这显然在于维护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利益,它们是占绝对优势的作品或唱片的“权利人”,而世界上广大发展中国家则是使用作品或唱片的“公众”。

3.小结

根据我古著作权法机器相关法规的规定,网络传输不能被包括在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包括出租权)中,只有版权人的“传播权”(尽管中外版权人传播权的范围不同)可能适用于网络传输。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传输并未在我国版权保护体系中造成“权利重合”。然而,这只能说明我国的版权体系还处于“前数字时代”。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版权保护水平会相应提高,“暂时复制”等问题迟早会提上日程,复制权、发行权(包括出租权)都会被重新界定,而网络传输中的权利重合也会随之出现。

网络传输这种新兴的融合性的作品使用方式,与传统版权保护体系中“分立”的权利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权利重合”现象就是它们矛盾冲突的反映。诚然,应当避免因网络传输的发展降低版权保护水平,造成“保护不足”,但是,同样应当避免因急于将网络传输纳入版权保护体系,造成“权利重合”和“过度保护”。过度的保护就象保护不足一样,会窒息创作,走到版权保护的反面。

有关网络传输的两个特殊问题

1.网络传输的公开性

不论是归入发行权还是传播权,受版权人控制的网络传输都必须是“公开的”,面向“公众”的。网络传输面向的“公众”与发行有形物体、传播广播电视所涉及的“公众”不完全相同,因为公众是“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WIPO版权条约(第8条)使用了“公众中的成员”的概念以突出“个人选择”的特征。澳大利亚版权融合小组的报告认为,在网络环境中不必重新定义“公众”,凡是出于商业目的进行的传输都属于向公众传输。但是这种观点把“向公众传播”的范围限定得过小了,有些非商业性的传输对版权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2、4款在解释“表演”、“展览”时使用了“公开”一词,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外国著作权人的传播权中也出现了“公开表演”、“公开传播”的字样,一旦这些传播方式将网络传输包括在内,“公开”的含义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私人性质的传输,比如越来越普遍的私人间电子邮件往来,不在版权人控制的范围之内。一般来说,“点到点”的传输被视为私人性质的传输,排除在版权范围之外。但是,网络传输方便、迅捷,有可能改变人们的许多习惯,一个人把一部作品“点到点”地传输给一个局域网的十几万人是完全有可能的,从每个单独行为看,都是私人性的,但是整体的效果与公开传播相差无几。另一个“公开”与“私人”之间的灰色区域是所谓Intranet,这是一种紧密的内部网系统,用“防火墙”(firewall)与外部隔开。一个巨型的跨国公司的内部网,把多个国家的上百万员工联系起来,究竟是否属于“公开传播”呢?澳大利亚版权融合小组的报告指出,尽管内部商业网络的电子文本传输就象资料的大规模复印一样让版权人焦虑,但是这些行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复制权和恰当的许可协议来调整,不在“向公众传输的权利”之内。因此如果承认了“暂时复制”属于复制,那么即使这种传播不属于向公众传播,至少仍在版权人复制权的控制之下。

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商是专门从事网络传输业务的,任何关于网络传输的版权保护规则都与它们的利益息息相关。美国的白皮书主张网络服务商承担“严格责任”,即无论它有无控制能力,都要为所传输的侵犯版权信息承担责任。这一建议另网络服务商们大为恐慌,白皮书在国会被否决,也有服务商们“竭力游说”的原因。澳大利亚权融合小组的报告则认为,网络服务商不应该为所传输信息的内容负责,象电视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公用通道(common carrier)一样,法律应当免除它们因提供设施或服务而承担的“责任”。WIPO版权条约的声明在解释第8条公开传播权时指出,仅仅为传播提供物质设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该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上的传播。根据这一解释,仅提供服务器空间、通信连接或承载,以及定向发送信号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们,不会因公开传播权的规定受到影响。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的法律规定尚不存在,但是随着《钥匙》等版权作品的上网,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会日益突出,如不及时解决,有可能妨碍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因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不敢贸然投资,权利人也不敢让其作品或唱片贸然上网。总之,“钥匙”已经打开了版权作品在中国公开传输的大门,我国的版权制度必须面对这一挑战,将网络传输容纳在版权保护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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