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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评述
更新时间:2002/2/20 14:49:12  来源:  作者:树理  阅读208
    只要存在体育活动与运动竞赛,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纠纷与争端。一般而言,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第一,向体育联合会所属的国内机构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一种方式在国内体育机构作出裁断后,其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第二种司法介入的方式,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大多数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亦有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再加上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有保障。目前在国际上最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是国际奥委会(IOC)建立的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简称CAS)。

   1 体育仲裁院的产生

   1983年,由当时的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倡议,国际奥委会建立了体育仲裁院这一体育仲裁机构。仲育仲裁院设立的目的是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一个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及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此外另外一个原因是通过设立仲育仲裁院来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萨马兰奇先生并倡议由国际奥委会直接负责体育仲裁院的一切支出与费用。1983年,国际奥委会正式批准了体育仲裁院的章程,该章程自1984年6月30日起生效,体育仲裁院亦在这一天正式开始运作。根据当时的章程规定,体育仲裁院章程的修订只能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提出动议,由国际奥委会召开会议进行。

   2 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问题

   1992年,一名骑术运动员因不服体育仲裁院的一项仲裁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起诉(因体育仲裁院位于瑞士洛桑),其认为体育仲裁院由于与国际骑术联合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具备中立性质和独立地位,不成其为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体育仲裁院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法院认为体育仲裁院并不是国际骑术联合会的一个机构,亦不接受国际骑术联合会的指导,至于仲裁员方面,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中仅有三名是国际骑术联合会提名的,而当时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名单的总人数是60人。但是在该项判决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的关系亦表示了关注:首先,体育仲裁院完全由国际奥委会资助;其次,国际奥委会可以修改体育仲裁院的章程;再次,国际奥委会及其主席有权指定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等等这些都让人对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尤其是在国际奥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感到怀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意见,很明显地向公众表示:体育仲裁院应当在组织与财政两方面独立于国际奥委会。

  这一案件引发了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改革的最主要变化是建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简称ICAS),来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运作与财政,以取代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作用,体育仲裁院的改革产生了一个新的章程,该章程自1994年11月起生效。

   3 体育仲裁院仲裁机构的组成

  整个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机构由两个实体组成,一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二是体育仲裁院自身。体育仲裁院的运作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后者由20名来自世界各国的委员组成,这些委员都必须是体育法与仲裁法方面的资深法律专家,他们由以下方式和程序产生:首先,国际体育联合会(IF)、国家奥委会协会(ANOC)及国际奥委会各自分别任命4名委员,一共是12名;接下来由前述12名委员协商后委任另外4名委员,此项任命必须考虑保证运动员的利益;最后,剩下的4名委员由上面产生的16名委员协商后任命,该4名委员必须独立于委任其他16名委员的任何机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以这样一种组成方式来保确其委员能够广泛地代表国际体育界各方面的利益。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之一是拟定一份人数为150人的仲裁员名单,此外,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修改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并且它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最后,它还有权任命仲裁院的秘书长。

  体育仲裁院通过仲裁员的活动,并在仲裁院行政工作人员的协调帮助下开展工作。体育仲裁院改革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设立了两个机构。一是“普通仲裁处”,负责仲裁通过普通程序向体育仲裁院提起的纠纷;二是“上诉仲裁处”,负责仲裁由不服体育组织(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之裁决而提起的上诉,但以该体育组织章程允许上诉的为限。每一仲裁处均设有一个主席。主席的职责主要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尚未选择仲裁员之前负责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包括应当事人一方请求采取一些临时或保全措施。在仲裁员被选定之后,则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直接负责仲裁进程直至程序终结。

  仲裁员名单中的150名仲裁员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任命产生,任期四年,并可连任,其任职条件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产生程序与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有些相似。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及国家奥委会协会各自可以在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名30名仲裁员,一共90名,接下来,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任命另外30名仲裁员。最后30名仲裁员从独立人士中产生。尽管体育仲裁院有些仲裁员是由某个体育组织所提名,但其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完全客观与中立。

  体育仲裁院办公室是仲裁院以及各个仲裁庭的秘书处。

   4 体育仲裁庭的职能

  当事人在体育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仲裁员组成体育仲裁庭。体育仲裁庭的职能主要有三。第一,它负责仲裁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体育仲裁庭通过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举例而言,体育仲裁庭仲裁的直接纠纷有: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电视台体育转播权纠纷等等。这些案件都是直接向体育仲裁庭提起的。

  第二,它负责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作用。当事人不服某一体育组织(联合会)就某一事项的裁决(如对违规的处罚),可以向体育仲裁院上诉。但是与第一个职能一样,体育仲裁庭对此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例如体育组织(联合会)章程中有此规定。这些纠纷通过上诉程序处理。到目前为止,一共有23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中加入了授权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庭受理有关案件的条款。

  第三,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发表咨询意见。应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委会协会的请求,体育仲裁庭可以就体育和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当然咨询意见并不具有象仲裁裁决那样的拘束力。

  体育仲裁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经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接受,亦可使用其他语种。体育仲裁院总部设立在瑞士洛桑,任何最终的仲裁裁决均应在此地作出,即使仲裁程序在其他地方进行,这就意味着只要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体育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的准据法将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该法是仲裁的法律依据,调整下列事项的问题,如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等等。

   5 体育仲裁院的新发展

  在体育仲裁院成立之日至今的十多年时间中,一共受理了200多起案件,其中有100多件是在最近五年中受理的。在1996年,体育仲裁院得到了新的发展,这一年在澳大利亚的悉尼,以及美国的丹佛两地设立了体育仲裁院的常设办事处。这两个办事处直接隶属于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办公室,亦拥有受理案件和启动仲裁程序的全部职能。这两个办事处的设立,使身处大洋洲和北美洲的当事人可以方便地向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特别是考虑到位于这些洲的国家的时差是如此之大。

  在1996年夏天,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期间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主要任务是在24小时内最终解决本届奥运会期间的一些体育纠纷。这一临时仲裁机构由两名副主席及12名仲裁员组成,奥运会召开期间一直座落在奥运村内。为保证奥运会的所有参加者均能方便地利用这一机制,为此设立了一套简易、灵活并且免费的特别仲裁程序。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临时仲裁机构一共受理了6件案件。

   1998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又增设了两个特别机构,第一个为卢迦洛冬季奥运会而设,另一个为吉隆坡英联邦运动会而设,2000年在悉尼奥运会期间又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2002年在盐湖城冬奥会期间亦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这些临时仲裁机构的成功实践,使体育仲裁院在各国运动员、体育联合会和新闻媒介当中获得了良好的声誉。

   6 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执行及司法审查问题

  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可以在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任一成员国得到执行,目前《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有100多个国家(中国已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但是根据《纽约公约》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上认为体育仲裁院所仲裁的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那么该国可以拒绝执行体育仲裁院的此项裁决。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一项仲裁裁决仅仅是在特别情况可为瑞士联邦法院撤销,例如: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公正,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但是如果仲裁当事人双方在瑞士均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他们可以在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或限制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7 体育仲裁的优势

  通过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来解决体育纠纷,具有如下一些优势:仲裁程序的保密性、灵活性、简便性与快捷性;仲裁员的专业性;费用的低廉性;以及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普遍性。

  在保密性方面,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因而不会有公众和媒体知悉。审理案件不公开,当然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涉及及公众利益,或者必须考虑公众的知情权,保密性这一因素会受到一些影响。例如在有些案件(如兴奋剂案件)中,公开裁决可能产生劝戒作用,此类案件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一般都会向公众公开裁决。

  体育仲裁院的程序规则力求避免形式主义,确保当事人能方便地向其提起仲裁请求。由于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处理案件的速度得到了保证。其中上诉程序规定从受理诉请到最终作出裁决,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体育仲裁院的主要宗旨之一是建立一套费用低廉的仲裁程序。例如,上诉程序几乎是免费的,所有的费用,如仲裁员的报酬,行政支出等,均由体育仲裁院支出,唯一的费用是上诉人在呈交上诉状时,需交付500瑞士法朗作为办公室费用。在收费问题这一点上,普遍程序有所不同,它是收费程序,当事人必须支付仲裁程序支付的行政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体育仲裁院费用表决定(例如标的额为100万瑞士法朗的案件,收费8250瑞士法朗)。

  尽管成立还只有不到二十年的历史,体育仲裁院已经在国际体育界及国际仲裁界赢得了口碑。其发展的轨迹亦说明了其存在的价值。随着体育纠纷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8 中国与体育仲裁院

   2001年4月,中国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黄进教授正式当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成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一名中国籍仲裁员。2000年,中国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苏明忠博士被选任为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员,并在2000年夏天悉尼奥运会期间担任特别仲裁庭的仲裁员,参与了一起案件——昂德拉德诉佛得角国家奥委会(Andrade vs. Cape Verde NOC)的仲裁工作。但目前国内对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工作尚未深入,为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更一步发展,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我们应当就如何合理利用体育仲裁院这一机构展开更广泛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

   [2] Mattchieu Reeb,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W.P. Her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 th Anniversary, T.M.C. Asser Press 1999.

   [3]苏明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077)。

   [4]《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载宋连斌、林一飞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

   [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载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6]《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载卢峻主编:《国际私法公约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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