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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张支票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02/2/23 17:21:52  来源:《律师理论与实务》--山东省司法厅编  作者:王岩  阅读294
    
银行转张支票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司法厅1998年评定优秀论文二等奖)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王岩

山东省一九九七年度律师优秀论文汇编登载了泰安蓝天律师事务所任传祯律师“银行转这张支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文(优秀论文一等奖,以下简称“任文”),笔者对于任律师认为营业部将除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外,其他均按要求填写的转帐支票作转帐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敢苟同,现略抒浅见,以与任律师商榷:
基本案情(摘自“任文”)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公民李斌去泰安市社会福利有奖项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借空白转帐支票一张,以作与他人发生业务抵押之用。募委会业务科长李富利,不仅将与银行预留法定代表人印签不符的36号空白支票借与,而且向其主任作了汇报,得以追认。同年一月十五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泰安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将该支票作转帐处理。转帐时,36号支票已不是空白支票,除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外,其他均按要求填写,其中收款人为中行青年路所(以下简称中行所),金额为五万元人民币。同年三月十日,募委会发现李斌使用36号支票并非是为抵押,而是将支票信托中行所划支五万元人民币,随即向李斌及营业部主张权利。同年三月十六日,李斌给募委会补打了五万元借据并定于同月十八日归还。届时,李斌未付,营业部也未赔偿,为此成讼。
“任文”观点:(一)营业部不应列为募委会与李斌债权债务纠纷案的第三人或被告;(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营业部转帐的行为只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认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一、36号支票是一张无效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签不符的支票”,因此按照“任文”关于票据三大形式要件中,在其它两大形式要件成立的前提下,票据签章形式要件达到什么标准该票据才算有效票据,《票据法》是有规定的,即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必须与其在银行的 预留签章完全相符,从上述法条“不得签发”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这是禁止性法律规范,出票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直接后果就是其出票行为无效。1989年4月2日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虽未明确规定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的发票为无效票据,但在第十六条规定对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银行应当退票,因此同样不承认其为有效票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因此从票据法角度分析,募委会作成与银行预留法定代表人印签不符的转帐支票的出票行为无效,36号票据属于无效票据。“任文”从票据签章的目的作用分析认为36号票据是一张有瑕疵的有效票据,其错误在于:
1、以出票人的主观意志来确定出票人参加票据关系的判断标准。出票人作为票据的目的、原因复杂多样,但根据票据特有的文艺性特点,票据一旦作成参与票据流通,则完全依据票据本身的记载作为判断票据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标准,即判断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否有效,票据能否和怎样进行流传等等,而不允许在票据记载以外寻找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作为判断出票人是否决定参加票据关系的标准,在票据的形式、内容记载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前提下,只要票据上的签章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就认为是票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过来说,即使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票据法上讲也只能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票据的正常流转和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任文”以募委会在庭审中多次承认自己签发票据的行为为由,认为“该行为充分体现募委会最终决定参加票据关系,成为36号支票的义务人。因此说36号支票是一张有瑕疵的有效支票”,与票据的形式性、文义性特点相背,违背了票据行为的解释不得以票据记载以外的其他事实或者证据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以任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一原则。按照“任文”观点,假设经过探查募委会作成票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6号票据的效力即会因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而无效,这显然是违反《票据法》原理的,票据的效力就会受票据以外的因素干扰,从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2、对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意义概述不全面,或者理解片面。如“任文”所述,票据签章的意义一是签章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的体现,二是确认实际的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所载的票据行为人为同一人,即进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判定的客观标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进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判断时对于签章的要求标准到底如何,对此各国票据法规定不一,英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未在汇票上签名的汇票发票人,背书上或承兑人对汇票不承担责任,但如果:①以交易或职位名称在汇票上签名的,应视同签署本名,对汇票承担责任;②合伙人以其行号名称签名等于对行号负有责任的全体合伙人签名。可见英国票据法法人的签名并不要求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法人的签章要求甚严,必须有公章,同时要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仅有法人的公章是不够的,不能说明法人意志的体现,这一点与一般民事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别,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法人签章真实,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定代表签章不真实,均可以认定民事行为是法人意志的体现,法人对其公章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再结合《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显然支票上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应应与法人在银行的预留印签相符,这不但是对出票人签发支票的严格法定要求,也对负责审查票据予以付款的付款人有约束力,由于票据的独立性,出票人签发支票勿需付款人知晓,付款人审查票据决定是否付款也完全依照票据本身作为判断依据,勿需另外征求出票人意见,因此付款人在进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判断时对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真实性只能依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预留印签为依据,这就是《银行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使用人在银行预留印签的原因所在,允许付款银行对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予以付款,免除其票据责任,不但与《票据法》立法意图不符合,在实践中也势必导致票据流通秩序的混乱和支票出票的随意性,破坏票据的严格要式性法律特征,容易造成票据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混同,使《票据法》无法体现其特别法的性质。
二、营业部应对募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1、36号支票上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存在的瑕疵已足以影响该支票的效力,使该支票归于无效。与一般瑕疵不同,36号支票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的瑕疵,因严格违反《票据法》第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而在实质上与没有法定代表人印签的形式上欠缺的支票在效力上一样均属于无效票据,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36号支票存在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瑕疵因违反票据法而不能发生支票之支付令功能。支票具有支付和信用两大功能,按照《票据法》规定,完整无瑕疵的支票具有支付令功能,形式上完备但记载事项有瑕疵的支票主要包括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和更改,应视瑕疵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影响支票权利义务的实现,支票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票据法》要求出票人的签章应与银行预留印签相符才发生支票的支付令功能,对于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即使确为出票人签发,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支付效力,付款人无权依支票记载的金额处分出票人的资金。退一步讲,即使出票人于出票后付款人付款前指令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也不应接受票据记载以外的指令,因为这种指令只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才有效力。
3、营业部将募捐委会一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予以转帐,对于造成募委会五万元款项流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对提示付款的支票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辩明提示的票据是否为“支票”;(2)支票是否已经挂失止付;(3)罢票是否超过提示付款期限;(4)支票上的记名、背书是否符合规定,;(5)支票的金额是否在出票人存款余额内;(6)支票上的记载内容如有更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出票人签章;(7)出票人是否与银行预留印签相符;(8)支票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式;(9)查验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银行违反上述规定未尽审查义务,或有重大过失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对外付款,构成 对出票人资金的侵害。《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可见,募委会对虽为出票人签发但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支票,在应当审查而且轻易能够审查出法定代表人印签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应当退票而予付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募委会签发法定代表人印签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虽然直接违反《票据法》规定,但从另一角度分析,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票据风险,实现其只作抵押不得转帐的意图,而营业部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募委会资金的流失,二者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营业部故意签发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因此,银行将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予以转帐付款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银行应当退票或拒绝付款,而不得在付款后于票据记载外寻找付款的理由。《票据法》是特别法,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自然解决票据纠纷案与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案具有不同的方法和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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