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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电冰柜导致儿童死亡 法院判令店主全额赔偿
更新时间:2002/2/25 17:55:00  来源:《山东法制报--枣庄公安周刊》  作者:秦元洙  阅读208
    带电冰柜导致儿童死亡 法院判令店主全额赔偿(作者:秦元洙律师)

案情简介: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午约一时许,孟某和刘某夫妇之子孟某某(一九九一年十月出生)到市中区孟庄乡上道沟村孙某开设的代销店中购买冰糕,孟某某触摸电冰柜时,被电击昏,送至市中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和刘某夫妇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儿子的死亡补偿费61686元、丧葬费4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电冰柜带电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发现:电冰柜安全项目合格,但该电冰柜使用的插座质量不合格。电冰柜带电的原因是由插座E极(地线)与载流部件(N极、L极)接触所致。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调解未果,市中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补偿费20700元、丧葬费800元,共计2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承担1623元,被告承担900元。

律师点评:

1、首先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本案之中死者孟某某,作为一名不满九岁的儿童,到被告孙某处购买冰糕,他象同年龄的其他儿童一样,在有意与无意之间都会很自然地触摸电冰柜,这是很多儿童的行为,应该说他是无辜的,在法律上讲他是无过错的,但正是这一不经意的触摸,给他带来了灭顶之灾。孟某某作为一名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安全权。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安全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第十六条至二十五条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被告孙某由于使用不合格的三极插座导致电冰柜带电,随时都可能发生危险。孙某从主观上没有伤害消费者的故意,但客观上却伤害了消费者,孙某有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他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非常正确的。由于孙某的过错孙某与孟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侵权人是孙某,受害人是孟某某,孙某就必须承担由此侵权之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我市经济生活水平判令被告承担20720元的死亡补偿费和800元丧葬费。

2、电冰柜厂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电冰柜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它的带电是由于插座所致,所以电冰柜与孟某某的死亡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故电冰柜生产厂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孙某其实也是一名受害者,但由于他是从集贸市场上购买插座,时间使用较长,也没有发票,故无法找致插座的经营者,该插座无具体生产厂家,因而也无法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这样孙某就丧失了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上述两家索赔的机会。孙某的教训也给所有执法部门提出更高的要求,要加大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消费者创造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孟某和刘某夫妇在诉讼中提出5000元的精神赔偿费。由于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四个方面的人格权,而对于人身权没有包括进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无疑是正确的。

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问题扩大了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其他权利,这是一次历史性的飞跃,社会各界对此都给予极高评价,相信以后再出现类似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就可以依据该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且相信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元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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