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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应予赔偿
更新时间:2002/2/25 19:16:06  来源:  作者:巩学武  阅读510
    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应予赔偿(作者:巩学武) 
[已阅读 36 次]
【案情】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20日,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南洼村村民常×在中行山亭支行宿舍楼工地四楼取工具时踩裂霉变的木板从四楼跌至三楼受伤,该工程系由枣庄××建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工公司)承建,经查实建工公司 命翟××为施工队长组织施工,翟××于1998年9月26日与该工地木工组长常×订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1999年11月16日翟××又与建工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翟组织施工负安全责任,出现工伤事故翟自负责任。常×受伤后被送到山亭区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枣庄矿务局医院,枣矿中心医院和枣庄市立医院治疗,并先后经山亭区法院法医室和枣庄市工伤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均认为常×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常×在治疗期间,仅从翟××处领取费用8481元,其他款项建工公司和翟××拒绝支付,为此常×只得诉诸法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自1999年8月26日起,常×委托律师全权代理,两次向山亭区法院起诉,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经过法院五次裁定,仲裁委一次裁定,初、中级法院两次审判,在2001年10月2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
判决结果:
1、终止原告常×与被告枣庄××建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2、判决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残具配置费等合计163321.62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律规定】
劳动法

【评析】
律师点评:
一、为什么法院认定常×与建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劳动合同是书面的,但也有部分没有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时可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常×与翟××订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法院审查其内容后认定,其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翟××代表公司对常×等进行内部管理及工资结算方面的约定,同时认定常×与建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也是法院认定此起事故为工伤事故而不是一般侵权(人身伤害)的根据所在。
二、法院为什么不判决翟××单独或与建工公司共同对常×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翟××是建工公司任命的施工队长,其与常×签订“承包合同”,等系职务行为,其负责的工作中出现工伤等事故应由建工公司承担,当然如翟××有过错,建工公司可根据公司制度或约定由公司对其处罚,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翟××虽然与建工公司订有“安全承包”协议,约定由翟××自负安全事故责任,但此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为事后签订,法院认定此条款无效,所以本案中未把翟××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三、劳动仲裁的范围和时效规定。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有下列四项: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保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于劳动仲裁的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常×就因超过时效,劳动仲裁申请被驳回。
四、工伤事故的申报程序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五、本案的启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实行这个制度可以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的预防。企业应加强劳动安全防护,防止和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尽量为企业减少经济损失。劳动者在就业或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应注意用劳动合同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劳动争议时,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如延误时效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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