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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犯罪岂能随便辞退领导
更新时间:2002/2/26 0:33:37  来源:《汉基律师》  作者:周汉基  阅读206
    

员工犯罪岂能随便辞退领导


陈炳南劳动争议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受陈炳南的委托,我担任他申诉中行湛江分行劳动争议案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谈谈如下代理意见:
一、湛江分行《关于给予陈炳南辞退处理的决定》认定:“陈炳南在1998年7月至2000年9月任三区所主任期间,工作马虎,业务管理混乱,经支行多次提出批评仍未彻底整改。”这认定与事实有出入。陈炳南是个长期在部队服役、接受党教育多年的优秀共产党员,自从1986年12月转业到南油支行和1998年7月调到三区所任主任以来, 他的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做好本职工作和管理好本所,且每年存款余额递增900多万元, 其本人不但没有被批评和被责令整改,反而本所荣获湛江市“青年文明号”光荣称号,本人也多次被南油支行、湛江分行、广东省分行评为“先进个人”、“优秀稽核员”,根本没有上述《决定》认定的“工作马虎,业务管理混乱”的事实。
二、湛江分行上述辞退《决定》认定:“1998年,陈炳南严重违反借记卡作废卡管理的规定,擅自决定保留作废卡和密码,对作废卡不设专人负责,造成作废卡严重失控,给刘健作案有可乘之机。”这认定也与事实有出入。陈炳南自1998年7月调到三区后, 由于他原来在支行机关工作,不了解和不掌握储蓄业务知识,更不知道借记作废卡有关规定,当时也没有任何人向他传达这方面的规定,虽然陈炳南为三区所主任,但这些工作由分管业务工作的黄小丽负责。尤其是1999年上半年,陈炳南被抽调兼任南油支行稽核工作和专职从事南油支行自办公司清理工作,加上陈炳南后来姐姐病重和病故,不时请假回家探视,这段时间三区所工作全由黄小丽管理。再者,作废借记卡在陈炳南到任前已锁在保险柜内由黄小丽等前台当班人员专人管理,如果说“严重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保管作废卡和密码信”,“造成作废卡严重失控”,被刘健作案有机可乘,这责任只在于黄小丽,根本不在于陈炳南。
三、湛江分行《关于陈炳南申诉的复核决定》认定:陈炳南“在2000年6 月底发现客户梁某的帐户存款被人用借记卡提取500元时,擅自作垫款处理,隐瞒不报, 给刘健作案有可乘之机。”这认定亦有出入之处。当时黄小丽对三区所的借记作废卡管理混乱,造成梁某原存入的 500元被作废借记卡却被提取,梁某存款查实后,确是用本所大家所得的款垫支了这500元,避免了梁某的损失, 挽回本所不良的影响。并非擅自决定隐瞒不报,而是经所内人员同意,集体讨论决定的,虽然这样处理不太合适,但这是情有可原。而且这事实发生在2000年6月, 而刘健的案发在之前的同年1至4月,刘健史贪污赵英泽24,800元,没有贪污到梁某这500元,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这事并没有“给刘健作案有可乘之机。”
四、湛江分行上述复核《决定》认定:以上“是陈炳南违规操作和失职的事实,其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之所以作这认定,这是因为刘健在2000年上半年,在三区所贪污了赵英泽24,800元。但是,如前所述,没有处理销毁借记作废卡,这是因为黄小丽的管理失职行为所致,陈炳南不知道和不懂得这规定和知识。在此我需要强调的是:刘健是在1999年上半年盗取作废未销毁的借记卡,这时陈炳南离岗到南油支行从事稽核和清理工作,是在黄小丽主管三区所全面工作期间被刘健作案。刘健在2001年10月30日接受律师调查时也证明这事实。刘健的作案责任, 只是从借记作废卡被盗查究, 这时三区所的工作由黄小丽而不是已离开三区所的陈炳南主管,且之前以来也由黄小丽等专人管作废的借记卡,不销毁作废借记卡责任不在陈炳南而在于黄小丽。因此,不应因此认定“陈炳南违规操作和失职。”
五、上述辞退和复核《决定》依据《中国银行员工金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八十九条七款规定,但该规定只适用开除处分不适用辞退处理,且陈炳南没有直接违反储蓄原则和政策,也没有侵犯储户利益。上述《决定》适用《中国银行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一款之二规定,但该规定的辞退处理的前提,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而在刘健案发后陈炳南待岗期间,陈炳南才因此接受教育,在刘健案发前和案发时,从无任何领导因此对陈炳南作过教育或处分,且只是黄小丽不是陈炳南违反借记卡作废规定,甚至刘健案的损失已被追回和避免,未实际造成经济损失。湛江分行据此辞退陈炳南,适用的依据不当。
六、刘健利用职务之便贪污24,800元,客观地说,陈炳南身为刘健所在的三区所主任,是有一定责任的,但陈炳南不参与和纵恿作案,且使刘健可乘的管理责任,主要在于主管业务工作的黄小丽,陈炳南当时不在所,于理不应归责于陈炳南。对于追究发案单位的领导责任,湛江分行曾对损失少则百多万元多则数亿元的彭忠理、孙建伟等,只是作出降两级工资和开除留用处理,而陈炳南所在的刘健贪污未造成24,800元损失,却给予辞退处理,确属畸重,难怪职代会讨论时不同意辞退处理。我认为:要追究刘健一案所在单位的领导责任,对陈炳南的处理,只能适用上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本案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至多对陈炳南只应“
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绝不应直接作出辞退处理。
综上所述,湛江分行对陈炳南作出的辞退和复核《决定》认定他工作马虎,业务管理混乱,认定他严重违反作废借记卡规定擅自保留作废卡,和认定垫支梁某的500 元存款流失,使刘健作案有可乘之机,均与事实有出入。刘健作案主要是黄小丽的责任心不强违章操作的过失所造成,对主要责任的黄小丽只作记过处分畸轻,对负次要责任的陈炳南作辞退处理畸重,且上述决定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当。我认为:陈炳南身为三区所主任,对刘健一案是负有领导责任的,但发案时陈炳南既为三区所主任,也身兼南油支行稽核和自办公司清理、报表工作,兼职过多严重妨碍本职正常工作,未免顾此失彼。尤其是本案的数额少也未造成经济损失,更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至多只应对陈炳南只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作出辞退处理显属错误,建议依法撤销湛江分行《关于给予陈炳南辞退处理的决定》和《关于陈炳南申诉的复核决定》,以让妻子离岗、家庭经济困难和年近半百的陈炳南有就业解决困境的机会。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律师:周汉基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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