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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你没有法律监督权!
更新时间:2002/2/26 17:57:29  来源:汉基律师  作者:周汉基  阅读300
    公诉人,你没有法律监督权!

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 周汉基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但是,公诉人在审判程序中是否应行使和应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呢?笔者对此有所质疑。

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份国际公约一致规定: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对等。公诉人没有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但其在法庭上实质充当原告,宣读起诉书、审讯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提起公诉;而辩护人要维护自己的辩护权,当然要反驳控诉、提出辩护证据、进行反询问、对控诉证据质证,还要参加法庭辩论。公诉人却身兼二职,一是公诉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出庭时“居高临下”、“位高权重”,弱者的辩方何能对抗强者的控方?诉讼地位何能平等?何能对等呢?

《世界人权宣言》等多份国际准则文件规定:对被告人“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我国刑诉法第5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然而,公诉人出庭时往往开宗言明:“本公诉人今日出席法庭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并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公诉人在开庭时这样提法,意味着法庭必须“看公诉人眼色裁判”。试想,哪个法官愿作出与公诉人意见相左的裁判?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本应平等、对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公诉人出庭的身份“两重性”,既不平等,也不对等,甚至导致法官难以收到“兼听则明”,公正裁判的效果。这谈何程序正义?谈何审判公正呢?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20条规定:对于律师辩护发表任何言论,享有刑事豁免权。还规定“律师如因履行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公诉人出庭具有提起公诉的职能,而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公诉人并有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而辩护人却有“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这也意味着律师参与庭讯调查、举证、质证和为被告人辩护时,都受到公诉人的法律监督,动辄律师参与调查方式不当、举证质证违法、辩护错误,进而还要追究辩护人的刑事责任,有时使辩护人“泥菩萨过河,自身难保”,有话不敢说,有证不敢举,这安全失之保障、地位失之平衡、程序失之正义,难道能有利于法庭的公正裁判吗?

此外,也不利于公诉人的自身约束。在控、辩、审三方的法庭上,控方的职权是控诉、辩方的责任是辩护,法官的职责是审判, 而控方还拥有“神圣的”和独特的法律监督权,这不但位高于法官,而且权重于辩方。例如,有些地方开庭时,由于控方手上有法律监督权,不愿如同国际审判方式的与辩方和旁听人员同时起立向入席法官致意,让辩方和旁听人员向其致礼后才肯入席,这明显是有悖于国际司法惯例和准则。控方本身与诉讼有利害关系,但只对别人实行法律监督,而自身却不受到任何人法律监督,显然不利于自身约束,难以自律,难以自廉,难以达到审判公正。

综上所述,宪法和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无可非议,但公诉人出庭的法律监督权不应行使。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更应依照国际准则和国际公约行使控方的权利和履行控方的义务。当然,如果法庭审判活动违法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公诉人应在庭后提请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监督意见或者提起抗诉,按有关法定程序纠正。再者,笔者认为,公诉人目前至少应当作出如下改进:一是停止在法庭上“居高临下”声称自己出庭对法庭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二是应与辩方及旁听人员同时起立向入席的法官致意;三是应与辩方一样着便服或者着同样服装出庭,不应着“头戴国徵,肩挂天平”的检察官制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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