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雇工打井工作期间遭雷击死亡雇主是否承担责任 |
更新时间:2002/3/1 14:06:52 来源: 作者:李君 阅读348次 |
代理词—雇工打井工作期间遭雷击死亡雇主是否承担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尚文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通过参加法庭调查,我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下面根据事实和法律谈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潘永在雇佣打井工作期间遭雷击死亡是为二被告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事发当天潘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独自一人到吴林中学私自摘学校无花果,在其返回时,途径空旷的吴林中学操场,遭雷电袭击身亡。潘永身亡处距其工作现场尚有66米。这一事实有峄城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孙传华、郑均永的证言,峄城区吴林中学的证明等证据为证。这是其一。其二,潘永不是死于“为二被告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事发当时,钻井工作现场孙传华、郑均永正在工作,却安然无恙。因此,潘永遭雷击死亡与其工作无关。原审判决回避这一事实,并且错误认定潘永死于“为二被告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认定事实显然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A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王锦荣抚养费12960元计算错误,且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王锦荣的女儿应当承担的份额。 B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潘倩如抚养费12240元计算错误,且没有扣除被上诉人潘倩如的监护人王荣伟应当承担的份额。 C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停尸费3000元,丧葬费800元认定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民的丧葬费为400元,丧葬费包括停尸等费用。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即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志民法通则 》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条件是:一、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事实清楚,但死者潘永存在过错是明显的。上面已述,潘永是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活动中遭受雷击身亡的,如果潘永坚守岗位,这场悲剧显然是可以避免发生的。二 、损害是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同前所述,潘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吴林 中学采摘无花果返回途中遭受雷击身亡,很显然这是其工作之外的活动,不可能为上诉人带来任何利益。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潘永的死亡是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且与其本人的过错有关,上诉人对潘永的死亡没有过错,潘永因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活动而身亡,上诉人也没有获取利益,因此,上诉人对潘永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重视,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君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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