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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更新时间:2002/3/1 17:48:35  来源:  作者:王岩  阅读224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甲民办贸易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一幢楼房作抵押,向乙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将作为抵押物的楼房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8日,甲贸易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在未通知乙信用社的情况下,便将该抵押物转让给不知情的乙公司。2000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甲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贷款。乙信用社在催收贷款时发现该楼房已转让之事实。乙信用社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楼房的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点评: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实现债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如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债务人在提供抵押担保时,我国法律对抵押物规定了种种限制。《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些限制性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又有力的维护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甲民办贸易公司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楼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书面抵押全同,并已经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甲贸易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乙信用社有权以该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楼房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甲贸易公司在未清偿贷款的情况下,不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即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该转让行为无效是完全正确的。此案告诉我们,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转让抵押物应当严格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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