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 裁 申 诉 书 申诉人:王平,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国银行峄城支行职工,住峄城区峄城镇坛山小区13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 被诉人:中国银行峄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吕剑红 ,行长。 被诉人:中国银行枣庄分行。 法定代表人:魏昭福,行长。 仲裁请求 1、裁决撤销被诉人峄城支行对申诉人作出的峄中银(1999)182号“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撤销被诉人枣庄分行对被诉人作出的枣中银人(1999)73号“行政开除处分的批复”。 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92年7月申诉人从山东省银行学校毕业被分配至被诉人中国银行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支行)工作,与被诉人峄城区支行建立劳动关系。1997年10月至1999年7月在枣庄市中联经贸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仍属被诉人峄城支行职工。1999年9月30日,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涉嫌挪用公款将申诉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犯挪用公款罪,起诉至峄城区人民法院。此后在法庭审理中,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撤诉(2000)1号决定书以“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同年元月十七日,峄城区人民法院(1999)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此后,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一直未作处理决定,申诉人在家候审。2002年1月18日,申诉人得知,被诉人峄城支行于1999年12月24日下发了峄中银(1999)182号“关于给予王平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文称:“按枣中银人(1999)93号文,经行支部研究,给予王平同志行政开除处分。”被诉人枣庄分行于1999年12月17日下发了枣中银人(1999)73号“关于给予王平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批复。”该文称:“你行峄中银(1999)156号文收悉,根据《中国银行员工奖惩条例》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市行研究并报省行批准,同意给予王平同志开除处分。”上述对申诉人开除的批复和决定被诉人峄城支行、枣庄分行一直未通知申诉人,直至2002年1月18日申诉人得知上述情况后,到两被诉人处才得到的文件复印件。 综上所述,两被诉人对申诉人所作行政开除决定,没有告知申诉人,没有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申诉人的申辩权且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对申诉人行政开除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应予依法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特请求你委依法裁决。 此致 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王平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本申诉书副本三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