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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强行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违法的
更新时间:2002/3/5 18:32:25  来源:〈鲁南法网〉  作者:李君友  阅读252
    村委会强行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违法的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君友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男,40岁,A村村民。
被告:A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E等6个村民。
1996年10月10日,原告姚某与A村B队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1996年11月1日起,由姚某承包A村B队的鱼塘(面积100亩),承包期为10年,姚某每年上交B队2500元作为承包金。合同由B队负责人签字。此后,A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姚某投放了鱼苗,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每年也交清了承包金。2000年10 月,被告A村委会以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姚某终止履行鱼塘承包合同,被姚某拒绝。同年11月1日,A村委会强行发包给本村6个村民,导致姚某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姚某于2001年3月10日起诉至C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A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A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姚某在承包鱼塘期间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鱼塘收回,由村重新制定承包指标,重新发包。本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过错。 第三人E等6个村民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法院判决:
C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姚某与所在的B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姚某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与A村B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A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A村委会不服,上诉D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姚某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D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与B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手续齐全、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姚某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未期满时,上诉人A村单方解除合同并转包他人,是侵犯姚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目前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委会,但农村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者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 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中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组织变更为乡(镇)、村、队。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但是其对原先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如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以,A村B队作为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等财产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村委会强行占有并处分原告正在承包的鱼塘,应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A村委会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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