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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一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02/3/5 18:54:46  来源:《法扬律师》  作者:王岩 巩学武  阅读741
    抢劫、杀人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受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和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出庭担任被告人赵庆富的辩护人。
首先,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时均芳的不幸被害深表同情和遗憾,作为被告人赵庆富的指定辩护人本着对法律援助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我们在庭前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庭事查明的事实以及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富抢劫犯罪的有关事实和罪名认定,辩护人没有不同意见,认为正如公诉人在公诉词中所讲本案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在此基础上,作为赵庆富的辩护人,我们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赵庆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第8号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判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赵庆富与张均奋二人实施的抢劫被害人时均芳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赵庆富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待的,该起犯罪的被害人被他人发现后,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即被埋葬。如果被告人赵庆富不供述,或许此案将永远不会被发现。其供述对于此案的侦破甚至被司法机关发现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也使同案被告人张均奋得以被收捕归案,受到法律追究。而此起犯罪,无论在本案中,还是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属于重大犯罪,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赵庆富从轻处罚方能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从而更有利于将目前的“严打”斗争引向深入。
不仅如此,辩护人看到,作为赵庆富所述此起犯罪的时候,是在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有很大的悔罪心理的情况下自觉供述的,其悔罪的表现,一方面体现在自己对犯罪作出的如实的,不折不扣的供述。另一方面体现在对自己犯罪给受害人,给自己家庭甚至社会带来的危害性的认识,和真诚的悔罪表现,这一点在法庭上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改造罪犯,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之一。根据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尽管被告人赵庆富实施的是比较严重的犯罪,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但鉴于被告人赵庆富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且有明显悔罪表现,而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因此,对被告人赵庆富尚不足以判处死刑。被告人张均奋的辩护意见有失偏颇,不足采信。
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以上辩护意见。


辩护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王岩 巩学武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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