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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民法精髓
更新时间:2002/3/16 9:08:36  来源:http://www.jc.gov.cn/personal/ysxs/fnsx1/  作者:乔新生  阅读201
    

民法自诞生以来,始终与人们的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特别是九十
年代,民法的触角更是延伸到几乎所有的领域,成为市场经济中须臾
不可分离的最基本的准则。然而,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崇尚个人本
位的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民法观念逐渐抬头,“衡平”与“正义”频频
出现在民法的教科书与各种论文之中,似乎民法的发展已经抽象到了
这样一个高度,以至于除了交易当事人之外,没有了社会利益的存在。
与之相反的另外一个发展的方向是,过分夸大民法的社会效用,以至
于对个人最基本的权益不予保护。民法似乎总想避开公权力的大网,
而在一个个民事案件中又不时落入公权力的制约中。孰不知,公权力
是集体的私权力。表面上,民法排斥公权力或回避公权力,实际上是
以放弃民法更广阔的领地为代价,民法只能逃避进象牙塔,越走越窄。
而另一方面,如果对公权力产生敬畏甚至屈从,则民法会像愚民一样
对着自己泥塑的神像顶礼膜拜。

  民法就是这样一种规则:它是人们基于对社会生活的恐惧而实现
的一种互助。这种互助从形式上表现为约定俗成,从内容上表现为权
利与义务的互换。合作社是最多保留民法传统的社会主体,它不以赢
利为目的,完全是社员之间为渡过难关而自发形成的民事主体。不幸
的是,这种最能体现民法精神的内容在当今的  民法著作中已经很
少见了。代之而起的是诚实信用。不能不说,来源于西方债的这一基
本原则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某些东西十分相似,但其浓厚的主观色彩
以及含义的不确定性几乎使其成为一块橡皮泥,任人搓捏。有的学者
从大陆法的漏洞补充来为诚实信用摇旗呐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商
业惯例比诚实信用更容易让商人接受,所谓“在商言商”并非是极个
别商人的道德准则,而已经成为所有被称之为商人的人共同的“帝王
条款。”

  在一个商业社会里,提倡民法的互助似乎有些陈腐。然而民法就
是这样高风亮节,它不能接受强加在它身上的一切污泥浊水。如今不
是民法太入世,而是攻读民法的人太入世,他们抛弃了民法的良好传
统,截断中国的民法发展史,从熙熙攘攘的古罗马借来民法的残砖断
瓦来构筑中国的民法大厦,结果是除了“公平”、“正义”这些大路
货外,没有中国自己特色的东西。民法被异化了,也被廉价出售了。
当我们把租借来的那一套民法原则套在传统的中国家庭中时,我们发
现方枘圆凿,合不上拍,于是有人提出民法抛弃婚姻继承关系,走纯
而又纯的“商品经济”民法道路。民法跟上了时代,却迷失了自我。

  我们不否认民法的现代化。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民法不能只经营
婚姻家庭,但民法的互助精神永在。这种精神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一
尺布与两把斧子之间的等价交换,而且是在集体私权力下的等价交换,
是所谓的集体共赢,而不仅仅是双赢,或者单赢。城市一栋房屋的崛
起,导致平房用户的光线不足,民法出面了,要解决这个相邻权问题。
而这个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譬如修桥、铺路等将使几乎所有的市民
既得利益发生变化,民法能退隐吗?不能。这种诉讼的前提是什么呢?
是市民的互助,这种互助将使城市更美丽,更舒适。

  览中国民法史,互助精神一直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境界。鲍叔牙与
管仲合伙做生意,管仲多吃多占,鲍叔牙以管仲家庭负担重为理由为
合伙人开脱,互助精神昭然若揭。万古传颂的管鲍之交实际上是在宣
扬互助精神,这种精神在侠义小说中被化为一个“义”字。正是基于
这样的文化传统,中国的公司法长期将公司定义为“以赢利为目的”
的法人。这种变化不仅标志着民法的西方化完成,也预示着民法与商
法的分野。民法以交换为目的,体现互助精神,而商法以交易为手段,
体现赢利精神,两者都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但两者的归宿则完全不
同,一个是公民的生活消费规则,一个是商人的赢利规则。由于商人
的赢利精神时刻会侵害公民的互助精神,于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
代表的法律制度的高墙被矗立起来,以抵挡赢利精神侵入家庭生活消
费的净土。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不约而同地将商
人之间的规则与公民之间的规则区别开来。如果说在法国民法典的制
定中存在着对商人规范的疏漏,那么它恰恰反映了民法观念有别于商
法观念,民法更多地是互助精神的体现者。

  我们提出互助应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决不否认诚实信用这一主
观判断。互助是目的,诚实信用是手段,决不能为达到互助的目的而
不择手段,但是,我们不能将目的与手段混为一谈。中国民法的发生
与发展,不能背离互助这一崇高的目的,更不能将手段作为我们判断
是非的关键。一个诚实的讲信用的杀人越货者能为法律所允许吗?我
们看多了《威尼斯商人》,以为只要契约上注明在胸脯上割下一磅肉
来,按时去割就是守约的,就是诚实信用的,法官也是无能为力的。
但愿我们的民法不要误入这样的歧途。

  作者小传

  乔新生:1984年毕业于中南财经大学,现为中南财经大学法律系
副教授、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发表过《公司契约论》、《历史的商
法与现实的商法》等论文200余篇,出版《商事组织法》等5部著作。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7月8日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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