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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何价
更新时间:2002/3/16 9:17:55  来源:天涯之声  作者:乔新生  阅读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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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常说,精神无价。但当你的精神遭受损害时,你会不会开口要求赔偿?你会开什么价?近年来,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有关精神赔偿数额的讨论也浮出水面。
  
  一、 1999年7月1日,徐高与朋友在燕莎中心所有的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休息,等待饭店处就餐,被保安人员轰赶出花园。事后燕莎中心曾向徐高赔礼道歉,但对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理睬。徐高认为,作为客人和消费者,在该处花园未明示不对外开放时有权在花园处停留。燕莎中心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请求判令燕莎中心赔5000元精神损失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徐高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燕莎中心在中央级的两种报刊上(如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公开赔礼道歉,退回当日所付餐饮服务费56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凯宾斯基饭店的保安人员主观上错误地理解饭店经营管理者对使用东花园的规定,要求徐高离开东花园,致使徐高产生作为消费者没有得到同等待遇并受到饭店方歧视的心理反应,保安人员的行为是对徐高人格尊严的侵害,燕莎中心向徐高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弥补饭店保安人员的侵权行为对徐高所造成的损害;凯宾斯基饭店在东花园以中文书写的告示不具违法性,不构成对徐高的侵权,事发后在饭店接待徐高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违法行为,饭店向徐高收取的服务费仅限于餐厅服务,故对徐高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0年11月10日判决:一、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凯宾斯基饭店的保安人员要求徐高离开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的侵权行为向徐高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核定);二、驳回徐高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高不服,以燕莎中心公开歧视其人格尊严的行为仍在继续为由上诉至级法院,要求中院支持其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燕莎中心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人格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其中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的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徐高作为凯宾斯基饭店的消费者,在不知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限制使用的情况下,被饭店保安人员要求离开,徐高因而产生了受到饭店方面歧视的心理反应,这种心理反应正是徐高人格尊严受到凯宾斯基饭店侵害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凯宾斯基饭店的民事责任承担人燕莎中心、向徐高书面赔礼道歉是适当的,徐高要求燕莎中心在中央级的两种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凯宾斯基饭店对东花园限制使用的规定没有广而告之,管理存在漏洞。凯宾斯基饭店在东花园竖立仅用中文书写的告示,该告示起提示作用,非指示用和服务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不具违法性,不构成对徐高的侵权。关于凯宾斯基饭店向徐高等人收取的服务费,因仅限于在餐厅用餐,徐高基于错误认识要求退还56元服务费,显系无理。综上所
  
  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由徐高负担767元(已交纳),由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徐高负担(已交纳)。(见北京市2001二中民终字第553号判决书)
  
  2001年3月16日,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正式向徐高先生发出了致歉信,在信中,该公司向徐高先生表示深深地歉意。信中说,“当时您休息的地方是饭店的东花园,属于饭店公寓所有的设施,并不对外开放,仅供饭店公寓客人散步休息使用。由于饭店对东花园限制使用的规定没有广而告之,管理上存在某些漏洞,使您在不知饭店东花园限制使用的情况下,被饭店保安人员要求离去,使您产生了受到饭店歧视的心理反应,这种反应是您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没有得到饭店尊重的表现,使您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因此,公司再一次向你深表歉意。”至此,案件执行完毕。
  
  这一案件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法院一方面承认饭店的做法对徐高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侵害,判决饭店向徐高赔礼道歉,而另一方面又小心地回避了徐先生提出的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当说明的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赔礼道歉也是一种民事责任,是有别于赔偿损失的另一种责任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认为徐高完全败诉。然而,徐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否也应该得到支持呢?
  
  二、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造成的损害分为两种:一是财产损害,即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一是精神损害,即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于精神损害往往与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密切相关,所以,许多国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公民的以下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精神赔偿。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早在1981年,我国加入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联合国第2106A号决议)中就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所以,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难以量化。将我国的相关判例排放在一起,不难发现畸高或畸低的例子。
  
  
  
  年代
  案由
  请求数额
  判决数额
  
  1997
  燃气罐爆炸毁容
  10万
  10万元
  
  1999
  女大学生上海屈臣氏超市购物被搜身
  20万
  1万元
  
  2001
  因差别对待中国乘客向日航索赔
  每人100万
  未果
  
  2000
  北京高彬因容貌不佳进酒吧消费被拒绝
  5万
  4000元
  
  2001
  邻居将摄像机对准自己的婚床侵犯隐私权
  不详
  2万元
  
  2001
  邹毅因被误诊而导致耳聋
  不详
  40万
  
  1998
  医院将手术针断留阴道内15年
  10万
  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共5.5万元
  
  
  
  2001
  医院将两家的婴儿放错,25年后才发现
  8万
  1万
  
  
  
  
  近年来,各地立法机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活动,相继出台了精神赔偿标准。其中,广东规定,消费者精神受到损害的,最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而重庆市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1000元。造成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致受害人轻微伤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万元,致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陕西省规定,精神赔偿,农村一般为5000元,城市不超过1.5万元。浙江则规定,赔偿的下限为5000元。上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样是经济发达地区,上海5万元是上限,而广东5万元为下限,其差别之大,不难想象。但是,与西方国家的赔偿数额相比,我国最高赔偿数额也不足挂齿。1993年,美国通用公司汽车设计缺陷导致一少年死亡,赔偿数额是1.05亿美元。2000年,美国的布里奇斯通/费尔斯通公司向因轮胎爆炸而受伤的汽车修理工兰迪。多尔曼赔偿1.05亿美元。
  
  为了使各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判决趋于公正,最高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精神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一标准的确立虽然不能改变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忽高忽低的状况,但在同一地区内大体可以实现相对的公平。
  
  三、回到我们上面提出的案件中来,徐高是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徐高认为,燕莎公司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构成了民族歧视。人格尊严权是一般的人格权,它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不是并列的关系。它是从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性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在无法确定是否具体侵犯消费者的哪一项人格权时,人格尊严权就可以作为消费者主张自己权利的基本表达方式,因为它是对消费者普遍的人格权利抽象性的称谓。但这并不是说,即使经营者没有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一个案件中,经营者是否侵权,还要看一看是否符合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是要有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二是要有侵权的事实;三是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即有故意或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徐高诉燕莎公司案件中,燕莎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据此要求燕莎公司赔礼道歉,实际上就是确定了它的侵权责任。那么,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徐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呢?有学者认为,虽然有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赔偿要求;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法院才会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至于具体的数额,法院应当根据其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在一定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代中国人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精神感受和人格尊严,我国的司法机关也越来越顺应民意,加大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且纠正了以前司法解释中的错误。例如,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曾明确要求,“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使得许多因被强奸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精神赔偿。此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深圳一处女被某澳大利亚人强奸,该女以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45万元人民币。法院审理后判决犯罪人赔偿受害人人民币8万元。可以想见,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将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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