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空间

法律人社区

  注    册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在线5003人
·文章查询· 祝各位网友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阖家快乐!      本站受到大量的无效smtp连接和垃圾邮件的攻击,响应缓慢,请各位网友见谅!       2024年4月20日星期六
首 页
当前位置:首页>>律师>>李君
本案如何处理---根据冯克法律师在枣庄人民广播电台市民热线现场发言整理
更新时间:2002/3/16 10:18:30  来源:  作者:冯克法  阅读345
    本案如何处理
根据冯克法律师在枣庄人民广播电台市民热线现场发言整理
一、案例介绍:
1998年9月,市中区税郭镇东南村村民龙敦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同年8月21日,其子龙海伟在税郭农贸市场玩耍时,不慎掉入市场内的水池中淹死。龙敦武认为,市农业银行市中区分行、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和税郭镇政府对淹死龙海伟的水池负有所有人和管理者的责任,其子的死亡是因为上述三家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三家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计611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三家为何会同时成为被告?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四节,规定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其中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姓名权和法人、单位的名称权,公民的肖像权,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等。公民和法人认为其上述人身权利、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认为市中区农行、市中区工商局、税郭镇政府没有履行对水池的管理责任,因而造成了龙海伟的死亡,他可以将这三家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所需条件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人身损害的赔偿依据,最根本的就是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一些司法解释,都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另外,我省高院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也出台了一些实施意见,下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大都参照执行。上述法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要赔偿死亡补偿金、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丧葬费等。原告可根据受到的伤害程度以及损失大小来决定赔偿金额。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是这样判决的:
1、原告自己负担死亡补助费、丧葬费5028元,2、市中区农行赔偿死亡补助费、丧葬费5876元,3、税郭镇政府赔偿死亡补助费、丧葬费5876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414元,市中农行、税郭镇政府各承担478元。
五、农行提出上诉,为什么将龙敦武、市中工商局、税敦镇政府都列为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76条和第177条分别作了详细规定。
第1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上诉,就是上诉人,而不问有几人提出上诉。一个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情况也是有的,这时就都成为了上诉人。
第177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的地位区分下列三种不同情况处理:
1、该上诉只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列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地位列明;
3、该上诉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市中区农行对一审判决中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承担均有意见,因而将其他三方当事人都列为被上诉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列哪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权利,法院不依职权干涉。
七、市中区农行的上诉理由是什么?
市中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他们认为对造成龙海伟溺水死亡的水池,市中区农行既无使用权,也无管理权,更没有所有权,因此龙海伟的死亡与农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龙敦武的诉讼请求。
八、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如下判决:
1、撤销市中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税郭镇政府赔偿被上诉人龙敦武之子龙海伟的死亡补助费、丧葬费计款117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龙敦武、税郭镇政府承担。
九、二审法院为什么要改判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之子龙海伟在税郭镇农贸市场内废弃水池内溺水死亡以及下列相关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税郭镇政府作为市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单位,长期以来,对此水池存在于公共场所的危险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疏于管理之责,对龙海伟之死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敦武作为未成年人龙海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税郭镇政府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市中区工商局对市场的管理职责,是对市场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的管理,对市场内的水池,显然不负有管理之责。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市中区农行对其院落外的水池不具有管理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税郭土地管理所绘制的土地平面位置图认定上诉人对水池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8条之规定,作出了改判。
十、原告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一、二审判决对此也都作了明确的认定。原告作为死者龙海伟的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这是监护人的一项不容推卸的法定义务。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了未成年人或其他被监护人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一、监护人应履行哪些监护职责?
对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10条都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有以下六项: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十二、本案带给我们哪些思考?
分析本案,我感觉有以下几点大家可以思考一下:
1、监护人应加强法制观念,强化监护意识。本案中,龙海伟的死亡是很令人痛心的,给家庭和亲朋造成了极大的悲痛,监护人由于受不了这么沉重的打击,精神几乎失常,整个诉讼都是由代理人进行的,本人一直未能出庭。特别是现在,各地开发建设蓬勃开展,各式交通工具穿流不息,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一个人活动是十分危险的。为了减少这类悲剧的发生,首先是监护人应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
2、各级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如果有关部门能对这个水池略加管理注意,就很可能不会有龙海伟死亡的悲剧发生。
3、原告提起诉讼,应尽可能弄清案件事实,以减少诉累。
本案有三位被告,一审中只判了两位承担责任,二审更是只判了一位承担责任。作为市中区工商局,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却被拖累参与诉讼达一年多之久,精力上受到很大影响,经济上也有不少损失。对此,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原告对此是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因为这构成了对对方合法权益的侵害。
4、原告起诉,应准确计算损失,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造成无谓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损失大小,是要严格依据证据的。当事人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损失,应当主张赔偿;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所谓损失,法院很难认定,而无论你主张多少。根据现在诉讼费和代理费的收费办法,基本上都是按照标的额的大小来收取的。因此对于法院最后判决不能支持的损失,当事人也要支付相应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而这些就只能是当事人自己来拿了。
批 注 该 文]    [采 用 该 文]    [发 表 评 论]    [文章下载]    [关闭窗口

相关批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对这篇文章做出批注

相关采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采用这篇文章

相关讨论:    
没有评论

Google


IP计数: 浏览计数:

Copyright © 2001 凌云志 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17007639号

湘公网安备 4301040200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