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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更新时间:2002/3/16 10:32:41  来源:《法扬律师》  作者:褚福常  阅读351
    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6日周××(男,25岁)在李××( 男,26岁,个体户)家赌博,输了800元钱而不满,想把输的钱要回来,便找朋友王×(男,24岁)说:“我输给李××800元钱,想法把钱弄回来”。王听后表示同意。到了4月11日上午11时,周在王家二人策划当晚去李家。但王×建议再找一个帮忙的。王说:“我有个表哥张××他会帮忙的。”于是,周、王串通好共同去找张。到张××家后,王对张说:“表哥,跟我走一趟。”张问干什么去?王说:“李××借我1000元钱一年多每给,今晚去他家要钱。”张××一听,便满口答应,也没再详细问,跟着周、王当晚八时到李××家。三人进屋后,是李一人在家,周冲着李大喝一声:“把钱拿出来,不交钱今天让你过不去。”李忙说:“凭什么拿钱?”李不给,双方吵起来。这时王×掏出随身带的刮刀威胁说:“少废话,把钱拿出来没事!”在争吵中,张××误认为李故意拒绝还钱,就上前打了李一拳,随周、王把李按倒在地。李被迫交出300元钱,周顺势又从李腰包搜出250元和抢走手表一块。事后,周、王、张三人用抢来的钱到饭店吃了一顿。在抢李的问题上,周、王一直没把真实情况讲给张××,张也认为就是为其表弟夺回欠款,直到同年5月6日被查获归案,审讯时张才知道真情。
该案以周某、王某、张某犯抢劫罪,被提起公诉。庭审辩论中,控辩双方对周、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持有不同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人周××、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判处周××有期徒刑十年,王×有期徒刑八年,张××无罪。
律师点评:
从案件事实情节来看,我认为张××不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也不是胁从犯。而是为了表弟的合法权益,即在盲目地帮助其表弟要回李某借款的思想支配下,参加了这一活动。因此,从主、客观方面,即不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也不符合结伙抢劫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张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参与抢劫确属误入歧途,是在周、王的引诱、蒙骗下,误将违法当合法。所以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他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这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褚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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