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空间

法律人社区

  注    册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在线1427人
·文章查询· 祝各位网友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阖家快乐!      本站受到大量的无效smtp连接和垃圾邮件的攻击,响应缓慢,请各位网友见谅!       2024年4月17日星期三
首 页
当前位置:首页>>其他法律人>>劳动者
全国首例教师拖欠工资案一审法庭内外记实
更新时间:2002/3/18 21:00:15  来源:  作者:巩光文  阅读797
    全国首例教师拖欠工资案一审法庭内外记实
原告:山东枣庄粮校高级讲师
巩光文
一、庭前媒体纷至沓来
  2001年12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庭立案庭就本人向枣庄市粮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枣庄粮校)的举办者枣庄市粮食局追索劳动报酬的起诉进行立案,在当天举债交了起诉费之后,即刻拿到了传票,案号为(2002)枣市中民初字第16号,开庭时间2002年2月21日上午8点半。2002年2月17日,我又向法官递交了追加枣庄粮校为第二被告的申请,在得到批准之后,重新递交了新的起诉状,拿到了新的传票,开庭时间:2002年2月25日上午8点半,地点:市中区法院第六审判庭。此后我便在网站上向媒体发布了开庭的信息,2月24日晚,省城《大众日报》热点新闻的记者来枣,25日一早,北京《法制日报》记者莅临,开庭前,又有《齐鲁晚报》等多家媒体的新闻记者已到达市中区人民法院,某广播电台的记者因情况不能到庭旁听,也打来电话待庭审之后作专门的采访。
  8点30分,第六审判庭的门紧锁着,门外除各媒体的记者在等候开庭外,还聚集来至各学校的教师及领导人前来旁听,部分正在参加市政协会议的政协委员也赶来旁听,人们在耐心地等待,一个多小时之后,终于开庭了,但由于旁听席位的限制,前来参加旁听的人们纷纷将席位让给了媒体的记者,而退于庭外。
二、第一次开庭,追诉被驳回,原诉驳一半。
  开庭时间虽然推迟了一个多小时,但由于新闻媒体的介入,法庭是以合议庭的形式出现的,显得格外肃穆。两被告的法人代表皆未到庭,皆指定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代理出庭,并联合聘请了一位代理人(系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合作科副科长)。三人虽在被告席就座,但坐在一起,总有些相互感。只有原告因无能力聘请代理人,在其气分凝重的合议庭中,显得孤家寡人,力量单薄,本能地体会到人多力量大的感受。但看着眼前所准备的足有6公斤重的证据证明等文字材料,心中还是宽慰了些。
  终于宣布了开庭了,在例行了一定的程序之后,由本人宣读起诉书,在宣读之前,本人向合议庭提出请求,即在起诉书宣读之后,宣读关于追加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违法侵权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为我的起诉书是诉第一被告违招聘时之约的,但为什么要出现违约呢,因为是侵权这个事实行为而产生的,可以说,没有第一被告的侵权,没有第二被告的侵权,违约的事实也不会产生,所以,违约与侵权共同造成了一个结果,即工资的拖欠,对于这个请求,审判长没有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只是说你先说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于是,我开始宣读:
请求事项:
1、追索第一被告所拖欠原告工资、津贴共计21433元,第二被告负有连带责任。
2、明确第一被告在1985年6月引进招聘原告之双方承诺为合同关系,其合同合法有效。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4、赔偿原告为该案诉讼合理费用150元。
事实与理由:
1985年5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枣庄粮校正式建立,作为该校的举办者即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在学校没有师资力量的条件下,为了保证学校招生和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全市范围以优惠政策进行人才引进招聘,庄重承诺:凡条件合格愿来学校任教者,被引进招聘之后,长期享受枣庄市人才引进的各项优惠政策,即1984年枣庄市招聘专业技术干部之招聘待遇。在第一被告的这种承诺之下,原告甘愿放弃枣庄市人大常委会极为优越的机关工作,于1985年6月接受第一被告的引进招聘,服从第一被告的安排,在第二被告处任教。
十几年来,原告在一个普通的教师岗位上,遵纪守法,恪守章规,认真执行教学计划,刻苦钻研教材,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始终保持着良好的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图名利,一心教学,全面完成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布置的各项任务,赢得了历届学生的好评,为全省特别是枣庄粮食系统培养了大量的优秀骨干力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及一个被招聘者所应尽的全部义务。
但是,作为引进招聘方的第一被告,并没有始终兑现在人才引进招聘之时所承诺的待遇,发展到目前,第一被告已是不守信用,放弃承诺,无视原告的基本权益,已拖欠原告工资,津贴达21433元,致使原告生活困难重重,精神损伤严重。为此,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交涉,请求第一被告讲究诚实信用,兑现当初承诺,可第一被告并不予以理会。
(注: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85年6月双方达成的招聘与被招聘的口头承诺中所规定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要约内容,是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是合同关系的确立。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招聘与被招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双方设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双方这种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后长达15年左右的时间里,都得到了相互遵守,认真履行,全部兑现。目前,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是一种严重的违约侵权行为,并使原告已经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构成违约侵权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承担其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进行经济赔偿。
此外,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作为枣庄粮校的举办者,长期以来,特别是1999年以来,没有依法向枣庄粮校注入办学经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由此导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及枣庄粮校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另外,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在2001年5月29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将枣庄粮校解体,后在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下,又于2001年6月7日宣布恢复。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的这种违法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导致学校声誉锐下,对学校2001年秋季招生造成极坏的影响,招生数量锐减,仅仅招收31人,是枣庄粮校历史上所没有过的。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的此种违法行为,也是造成原告及学校教职工经济上受损精神上受害之侵权事实的重要因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必须对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侵权事实,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二被告枣庄粮校是在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一被告既是第二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又是枣庄粮校的举办者。故此,第二被告本应遵纪守法,恪守政策,履行职责,努力地开展工作,完成第一被告所布置的任务,认真而又全面地履行对第一被告所应履行的义务。然而,从1999年元月以来,第二被告长期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违反财经纪律,到2001年6月,总计违规坐收坐支人民币200多万元之巨,将大量资金公开置于枣庄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之外,并且整个单位财务昏暗,收支混乱,腐败贪污,巨额资金去向不明,对教职工工资进行恶意拖欠。第二被告的此种行为,不仅剥夺了教职工及原告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而且也形成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注:原告认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剥夺了原告及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侵权事实,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违约事实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希望能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但因被告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原告属于干部身份,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而枣庄市现在又没有关于干部方面的仲裁机构,故请求法庭调查,以维护一个知识分子的合法权益在此万分感激终生有幸!
  上述内容读完后,我便接着宣读经合议庭同意的请求内容:
关于追加(2002)枣市中民初字第16号案
第一被告枣庄市粮市粮食局违法侵权并依法承但民事责任的请求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并合议庭:
  在(2002)枣市民初字第16号案起诉书全部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对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的违法侵权行为追加诉讼,并要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作为枣庄粮校的举办者,长期以来,特别是1999年以来,没有依法向学校注入办学经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导致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之规定的违法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教师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和损害。
  二、 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在2001年5月29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将枣庄粮校解体,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后迫于社会各方的压力,又在2001年6月7日宣布恢复。第一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产生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及其他教职工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枣庄市粮食局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调查并作出判决。
特此请求
  请予批准
  然而此请求内容还没读到三分之一,即刻被审判长制止,指出,本案是诉枣庄市粮食局违约,现又追加侵权指控,与本案内容不符。
  我向审判长解释说,违约与侵权共同造成一个结果,可以合并审理。
  审判长指出,要诉侵权,你可以另外起诉,另外立案。
我必须服从法庭,于是停止宣读。
审判长指示被告发言。第一被告的出庭者是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二被告出庭者是位副校长,代理人代表两被告发言,其总结如下:
枣庄市粮食局从来没有向社会公开招聘过人才,原告到枣庄粮校工作,是正常的人事调动,枣庄粮食局从来也没有将原告作为人才加以引进过。原告与枣庄市粮食局是属于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不受民法及民讼法的调整。
原告对第二被告枣庄粮校的指控中,如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违反财经纪律,违规坐收坐支人民币200多万元,财务昏暗,收支混乱,腐败贪污,巨额资金去向不明,对教职工工资恶意拖欠。是污辱性语言,是民法侵权,保留上诉的权力。
原告在四个月没有上班的情况下,每月仍能领到500元的工资,已属不劳而获(注:纯属胡说八道,是真正的污辱性语言),原告身份是教师,应按《教师法》规定,请主管部门解决,本案属于事业单位管理行为,属于人事行政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枣庄粮校拖欠工资是其财力所为,发放多少由其财力决定。
枣庄粮食局与枣庄粮校是两级独立的法人实体。枣庄粮校是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
法庭进入举证阶段,原告首先举证:
法庭首先让原告出示拖欠工资的证据,
原告称,我的证据分三个部分,一是第一被告违约,二是第一被告侵权,三是第二被告侵权。
法庭即刻制止,按法庭要求举证,侵权证据不属本案,可以另外再起诉。
于是,原告按法庭要求一一举证如下:
1、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津贴的证据。
2、1985年枣庄市粮食局分管人才引进招聘的副局长(现任职于枣庄市人大,正县级)提供的证言,证明原告是1985年人才引进到第二被告处任教的。
3、1985年枣庄市粮食局具体办理人才引进招聘事务的政工科负责人(现任副县级)提供证言,证明原告是1985年从市人大人才引进招聘到第二被告处任教的,及当时所承诺的具体内容。
4、1985年枣庄粮校负责人提供的证词,证明当时粮校刚建立无师资,曾到外地招聘而无果而终,后由市粮食局在本市内以市的招聘政策为引进待遇进行师资招聘,原告就是其中之一。
5、1985年与原告一起工作的现枣庄市人大的四位领导联名证词,证明原告是当时由枣庄市粮食局的引进人才的优惠待遇吸引走的。
6、1985年枣庄市粮食局引进招聘师资所依据的《枣庄市招聘专业技术干部启示》。
7、为支持证言的证明力,原告进行列举物征,以证明证言客观真实及证明力。此物证即1985年6月第一被告引进招聘原告时所承诺的并且在1985年的10月就全部兑现,履行了所应履行的义务。也可证明当时粮食局是可信赖的。
物证有:转非的户口本、粮油供应本、招工就业、住房、工资兑现证明。
此物证,被告方一一认肯。
由此可证: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民事法律行为已完全确立。
8、出示书证:即被告在校庆时出版的校庆书,其内容中有关于原告这样的介绍:
“巩光文 男,1952年8月生,山东滕州市人,讲师,本科,民盟成员。1980年毕业于枣庄师专中文系,1992年毕业于社会成人自考本科汉语言文学专业。1985年6月于枣庄市人大调入粮校任教,1986—87年在市粮食局做秘书工作,后再调入粮校任教。著有《市场辩证大观》,1993年8月南海出版公司出版,1995年12月获全国中青年改革发展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哲学思考》,1993年10月海洋出版社出版;《市场竞争之神》,1995年7月南海出版公司出版;《让哲学走进企业管理者的决策殿堂》,于1994年3月13日在《厂长经理日报》每周论文专版发表;十集电视连续剧《宪法之子》已由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拍摄。另有多篇短篇小说发表于部分文学刊物。”
此证明第一被告将原告从粮校调往粮局,再从粮局调至粮校,对原告行使了应有的人事权。也证明了原告的人才素质是合格的。
9、出示第一被告多年来以红头文件下发的举办补习班、招生及安置的文件。证明第一被告是学校举办者的身份,连办补习班之事也要下文管理,第二被告形式上是一级法人,实际上只具备第一被告一个科室的职能,没有人事、招生、安置、经济上的权力。原告在此工作,只不过是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一个为第一被告履行义务的空间场所。
10、出示教师资格证与高级讲师证书。
11、出示第二被告历年来给原告的派课单。证明原告始终在一线教学。
12、出示为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向第一被告呈交的汇报、申诉材料原件。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性。
13、出示原告在维权过程中花费的合理费用证明。
由于法庭的不允许,对两被告的侵权举证不能出示。
但以上所有举证,除了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有到庭暂时不能确定为有效证据外,其余皆为有效证据。
被告举证:
从原告档案中取出的85年工资介绍信复印件,执行的是23级工资;以及从档案中取出的市人事出具的工作报到介绍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是行政级别干部身份,是正常的人事调动,不属于引进招聘。
以后又出具了1993—2001年间有关部门的文件复印件,出具了第二被告法人注册登记的复印件,以证明1985年原告非引进招聘,证明两被间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原告不应向第一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证明第二被告是独立法人,按财力发工资,有则发,无则不发,有多大财力发多少工资。
被告出具的证据也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又出具2001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开会,因没暧气让部分教职工在家体息(在校的可多领取工资)的证据,以推翻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四个月不上班”的荒唐指控。第二被告予以认可。
法庭休庭,开庭后,合议庭宣布明天上午8点30继续开庭。
三、二次开庭前的遗憾
2月26日8点30分,法官们准时到庭,记者们陆续入座旁听,第二次开庭时的法警没有到场,多少显得气分比昨天缓和了许多,已经没有了昨日法警们监视之下紧张与压抑,特别是昨日庭上法警们亲自没收某报记者的录音设备,更是让人大气难吐,两目平视,脖子缩半。而今天却大不一样。由于被告的迟迟未到,连法官们也开始了家长理短,突然间,某法官一语惊天:“最多也只是混个教师干干。”如同一发重炮,着实响在我的耳边,但也骤然细听到法官们在为此言而显示出的近乎自然本能的反应。是不该此言,因为一步之遥的原告就是一个教师,这案子就是教师讨要工资案。原告已经是混不下去了人民教师了,才找法官们要饭。我猛想,这是否是一个在思想意识深处就歧视教师职业的法官?是否已经失去了维护教师权利的基础?还会有多大的希望寄托于眼前的法官?我几乎有点发懵,实在不知所然,不由自主地翻了翻厚厚一沓的辩论词稿,心中自言,我在辩给谁听?
也许是一种补救,或许给一点温暖;也许是对尴尬的一点平衡,或许是给人送上一点好感;这只有天知道,法官却对原告进行交淡:“原告你要有心理准备,你是干部身份。”
真是越渴越给盐吃,越出血越按上一把盐。这是不明摆着已有了结论,何必又开庭摆门面,假如没有媒体记者的到来,这二次开庭是否就免啦?我无言以对,一个高级知识分子决还不至于认不清一二三。我索性把书面辩词 放回提包里,桌面上只留下几张对被告讨伐精段和专门驳斥被告以财力发工资谎言的铁证!
开庭时间已经过了一个小时,第一被告及其代理人仍未到来,其不愧是县级机关,或许是架大,或许是不屑一顾,或许是老板有新的来头……法官们似乎是等得烦了,在原告的坚持下,在法官们一个又一个电话毫无结果的形势下,带着一个又一个的遗憾,开庭。
四、第二次开庭,辩论打折扣。
9点30开庭,10分钟后,第一被告及代理人进入法庭,法庭暂停片刻,又继续法庭调查:
原告为证明被告按财力发工资的不实之词,拿出包括学生收费单据在内的所有收入铁证,证明被告财力充足,但即刻被法庭以不符本案范围为由给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拖欠的工资统计证明,但其漏洞百出,根本不是法律政策所规定的。
法庭调查结束,并通过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1、85.6,原告以干部身份由市人大到粮校任教,又到粮局任秘书,又到粮校任教。工资过程经过了23级、中级、高级职称三个阶段,转非、住房、招工由粮局办理。
2、99.11—02.2拖欠部分工资。
3、粮校隶属市粮局,业务属教委、劳动局,非私立学校。
4、原告因诉讼花合理费用148元。
法庭依案情规定三个争辩的论点。
1、是聘用关系还是行政关系。
2、是人才引进,还是正常调动。
3、原告所诉是否为民事案件。
原告答辩如下:
1、85年建校,师资缺乏是事实,是招聘的客观前提。
2、粮局现任领导皆为85年6月后调入的,属于不知情者,被告称从没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是他们调入后的实际行为,不代表历史。
3、三位招聘工作的当事人证言是最具权威性和客观性的,这是本案的根本焦点,要保证本案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法庭应当对三位当事人调查取证,并对其他三位招聘者调查取证。
4、工资,住房,转非,招工之承诺已兑现,是对证言的有力旁证,粮局不惜代价在几个月内办了几件大事,证明对师资的急不可待及其开明进步,即体现也符合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是正常调动;从市人到小小的粮校任教,降了级别,改变了身份,失去了前途,说成是正常调动,与客观事实与逻辑不符。
关于工资级别是行政级别的待遇也属当时承诺的内容
关于手续办理是历史问题,是85年社会改革程度决定的。但也符合市招聘技术干部的规定,不是原告的责任。也符民法规定的有法的则依法,无法的则依政策之规定。
被告代理人辩称:
原告工资是行政级别,持人事局介绍信报到,没有进入人才库,然后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是干部正常调动,是委任,不是招聘。与被告不是同等主体,不为民法调整范围,原告持人事局介绍信报到,不去不行,故是行政行为。学校发不发工资,由财力决定。企业有利润便发,无利润便不发。本案不属《企业法》调整,也不符合民法调整。
原告答辩:被告代理人违背和否定了历史的客观现实,85年双方当事人能平等交换地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已为进步,人才库,人才市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根本不存在,以现在的观点去要历史如何,是不遵重历史事实。
原告与被告的招聘与被招聘关系是第一位的,是基础,其他一切关系与问题都由此而生,粮校对于原告只是一个为第一被告尽义务的场所。
最后:原告再次请求法庭对三位证人继续取证,以保证公正客观。
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法制观念强,以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值得敬佩。
法庭宣布:三月六日宣判,取判决书。
五、被折扣了的辩词回吐
1、被告代理人称原告近期四个月不上班每月领取了500元的生活费,实属不劳而获。此论属捏造事实,倒打一耙,为法庭调查制造麻烦,不仅违背了起码的职业道德,表现出法律常识的浅薄,连带薪休假的常识也不知。况且,时间上,生活费金额上皆不符实。不上班的时间只有两个月不足,而且是校方刻意安排,留在学校的比不让到班的多领许多的工资。被告代理人不顾事实真相,公然以不劳而获贬低一个高级知识分子的人格尊严,破坏教师名誉,已违反《教师法》第35条之规定,成为违法事实。
2、被告代理人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对第二被告使用了污辱性的语言,是民事侵权,并保留上诉的权力。原告认为,起诉书中对第二被告的每一句指控都有铁证,如法庭许可,我即刻举证。这里不仅没有污辱性的语言,而且表达还不尽全面,如果被告保留上诉的权力,我希望还是尽快把这个权力发挥出来,不要过了时效,否则,这权力就要贬值了。
3、被告代理人次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实体,否认其举办者与教学者之间的关系,拖欠工资应由学校而不是第一被告市粮食局负责。但是,当学校拖欠工资时,市粮食局把一把手和二把手的老婆在任何关系不动的情况下,全跑到市粮食局领全额工资,又该作如何解释,他们局长的老婆是人,我们教师就是草,市粮食局的“三个代表”就是一代老婆,二代家庭,三代权力!
4、被告代理人称按财力程度发工资。那么,一个30多名教职工的学校,99年月工资总额才三万元,而八、九月份收现金到账有85万元左右,一分不向财政账户存入,到十一月份便拖欠工资,如何解释,巨额现金飞向何方,我这里有85万元收入的全部票据,是铁证!你敢否认吗?从99年元月到2001年5月,学校到账总收入达250万元左右,这里证据如山,而且又完全是违规坐收坐支,成为校长一人的钱口袋,一路拖欠到2001年的5月这不是侵权吗?当教职工追问资金去向时,枣庄市粮食局却突然间口头宣布将粮校解散,这里边的内幕是什么?是不是侵权?学校法人代表在2001年6月被市纪委查处后,退赃数万元,现在仍是副县级校长,书记,先进党员,你作何解释?第二被告的账目从未公开过,如果现在能公开于众,明确每一笔收支,只要从中没有犯罪,原告甘愿放弃权利,只尽义务。
5、被告代理人称,要工资应找主管部门,不应找法院。第一被告就是主管部门,他们是夫人至上,老婆主义。况且原告向第一被告就书面请求申诉已达多次,无人理会。《教育法》规定“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集”。而作为举办者的第一被告何时向学校拨过办学经费?请你举证。《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何就不能找法院?为何就不能适用民法调整?
六、两次开庭留给读者的思考
1、法官朝令夕改,出尔反尔,自己驳回了自己。
本案的第二被告是在立案庭立案之后,案子交于主审法官之后追加的,其追加程序和指控内容皆是由主审法官批准的,而开庭之后,法庭审判长却将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内容全部驳回于法庭之外,以于本案无关为由,让原告到有关单位作反映。而此内容恰恰是产生本案的根源。
2、本案庭审宣读起诉书后对第一被告追加侵权诉讼,要求并案处理,遭法庭拒绝。
本案是诉第一被告违约,因违约的根源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违约与侵权两行为共同产生了拖欠劳动报酬的结果。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是否与本案无关?是否不应并案审理?是否应该驳回?
3、本案庭审过程,法庭对原告格外注意。
法庭整个庭审过程中,特别注意对原告的法庭控制,原告的发言稍微接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侵权内容,法庭立即以于本案无关为由,制止原告,不得下言。原告所提出的内容,被告可任意地反驳而被告提出的内容,法庭却控制原告可驳或不可驳,如,被告为自己辩护是依财力情况发工资,而原告要以大量确凿的铁证反驳对方时,却立即遭到法庭的制止。被告代理人在法庭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污辱性发言,原告却始终不能予以驳斥。
4、审判长给了结论预告
2月26日第二次开庭之前,审判长告知原告:原告思想上要有准备,因为是干部身份。此言一出是否预示着此案已有定论?
5、庭审法官对人民教师有歧视性意识吗?
在2月26日二次开庭等待被告到庭之时,法官们在闲谈中,突然爆出一句“最多也就混个教师干干”,可见,人民教师这神圣的职业,在法官的心中,地位到底如何?
6、社会传言纷纷而至。
由于媒体的传播,此案已在枣庄市几乎家喻户晓,因而传言也纷纷而至:
〈1〉据内部人士透露,此案胜诉的可能性很大;
〈2〉第一被告多次找市领导要求进行干预,而市领导也与法院说了,让其与第一被告协调;
〈3〉某媒体的主编遭到了上级领导的严历批评,后果难料。
〈4〉市领导已经与市中院协商,一审驳回之后,二审上诉,结果仍是驳回。
〈5〉一审的结果已经定了,驳回上诉。
……
传言只是传言,只能听,不能记。
7、法庭是否尽到了法定义务。
在庭辩之中,原告重点提出原被告之间的招聘被招聘关系是第一位,是基础的基础,提起几位证明人是当时引进招聘的直接当事人,其证词的真实客观与否是本案公正的关键,并作以重点论证,同时,请求法庭给予调查取证。但每深入论证之时,法庭当即便驳道:已经说完了,不要再说了。或不要再重复了。等等。后经了解,法庭并未对这几个证人作以调查取证。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法庭是否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七、为走上二审及回头一审再诉作准备。
一审的结果如何,只能作以等待。在两次庭审之后,《齐鲁晚报》、《鲁南晨刊》、《大众日报》等媒体皆作出了及时的客观报道,并关注着案情的发展,枣庄市及山东省人民广播电台的记者,也在跟踪采访,《法制日报》社因“两会”召开的因素,也作好了择机报道的准备。在枣庄市内,许多中专学校自发地组织起来开会,一致给予声援,坚决无条件地支持原告把这场官司打下去,如果一审败诉或者驳回,将尽最大努力为二审进行集资赞助,接下来,各学校组织起了签名活动,以全力支持此案的申诉,鲁南地区的影响力很大的龙头律师事务所也来电表示,愿意为二审提供法律援助。看来既便是不为个人维权,为了众多同病相怜的被拖欠工资的人民教师,二审的程序也要准备走下去。这个案子性质已经不在归于个人,而是关系到了社会,关系到了人民教育事业的更健康地向前发展,教育呼唤法制,总得有一个第一,哪怕是失败。
如果走上二审之路,也不能忘记一审庭中“不劳而获”的污辱,人民灵魂的工程师,被侵权已无法生计了,反扣上了“不劳而获”的罪名,人格尊严的保护,还要回头在一审再诉。
八、一审的结论
3月6日8点30分,法庭的走廊里集合了许多人,他是枣庄市驻地各中专学校的负责人和老师,还有几家媒体的记者,由于被告的迟到,媒体记者们对前来旁听的老师及学校负责人作紧张的采访。
10点10分,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合议庭宣布《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本院认为,原告巩光文于1985年7月以干部身份持枣庄市人事局行政关系介绍信到枣庄市粮食局报到工作,后在粮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任教,属干部工作的正常调动关系。枣庄市粮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系事业法人单位,在工作中,两被告与原告建立了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然涉及财产内容,但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他们之间的纠纷,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巩光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1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谁来保护社会历史的进步?
这是由本案发掘出来的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应该向全社会提出,作以讨论,1985年,是一个计划性经济体制仍较为完善的年代,但改革开放的进程也已经经历了多年,历史的进步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了较多的展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招聘行为就是这种社会历史进步中的一个亮点。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能以平等的互利的双方自愿的面对面的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讨价还价的商谈,并形成口头上的要约关系,实属难得,足以体现双方的思维方式的进步,而且也被第二年所产生的《民法通则》所肯定,法律就是总结以前,规范以后。但个体的进步,无论如何也不会摆脱社会的客观束缚,体制上的问题必然或多或少地要在进步的个体或局部中作反映,那就是双方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确立之后,要完成确立的事实过程,还必须以体制上的行政手段来完成。《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见行政手段或行为仍是民事所应当遵循的。八十年代,一个临时用工,都必须经计划批准,何况一个权力机关的干部。从《枣庄市招聘技术干部启示》的标题上可直接看出,被招聘者的身份就是干部,招聘是双方平等自原,等价交换的,谁也不会认为是行政的,而因为对象是干部,却又把招聘给否定了,这是标准的拣芝麻丢西瓜的思维方式,招聘是历史的进步,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事,干部是旧体制旧思维残余,构成事物主体的是招聘,不是干部。即便是现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聘,招聘之后,办手续仍是人事部门,工资待遇仍是行政级别,并没有谁来否定招聘的事实,办理手续及行政工资为什么就不能在权利义务中作以要约来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人人都明了都接受的事情,法庭却对十五年前如同目前现实完全一样的历史进步予以否认,不仅不予以法律上的保护,而且弃之而去,实在让人难思,法律不保护进步,还要保护什么?或许,这并是法律有问题,而是思维方式。
十、一审裁定是否合法合理?
其一,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其纠纷可依据《教育法》等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而《教育法》第81条则明确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不知合议庭所指的那一不属民法调整的民法又是何物。
其二,本案庭审之中,凡触及侵权之起诉(法官亲自批准的)追诉内容一律驳回,凡触及侵权之类的证据、辩词,一律以与本案无关即刻制止。而其裁定却又以《教育法》《教师法》为依据了,这是何种思维方式。
其三,裁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起诉。然而,起诉书的内容是二分之一是立案庭所批准,二分之一是主审法官所批准,立也是你,驳也是你,是否天下之理都在你的手中?
其四,原告所交诉讼费,一分都不退回。这是否给人一种经营之嫌?
其五:裁定认为;“在工作中,两被告与原告建立了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此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那么,为什么就不能再往前稍推一步,在原被告建立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之前的始点上,是否是一种完全平等的主体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平等的主体关系的首先确立,会有后者在工作中作中的关系吗?法庭这种只讲果不求因,只顾眼前不顾开始的结论,是否不违背常理?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讲,被管理就是原告之义务,行政管理就是被告之权利,这不又恰表现出原被告之间是一个相互平等的法律主体关系吗?原被告的最起始点就是一个双方平等的主体,法庭为什么不把“认为”放在这里?
其六:认为原告是以干部身份持人事局行政关系介绍信报到的。是正常调动。任何一个有着历史唯物主义观的人,都会了解1985年的社会体制与客观实际,除了这种形式,谁还会找出第二种。这是原告的过错吗?法庭为何不以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认识事物?
十一、本案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案庭审期间,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各级领导,新闻媒体,中专系列的教职工等,特别是最后宣判的前夕,枣庄市驻地各中专学校的领导人及教师,纷纷前来,向媒体记者送上单位的联名信,个人的联名信,表示对本案的声援和支持,争先恐后接受媒体的采访。特别是在法庭宣判之后,人们表示出了不可言状的愤怒。目前,他们的第一笔捐款已经送到,数额不多,但表现出一份心意。一审的前后,《齐鲁晚报》2月26日第六版,3月7日第一版;《鲁南晨刊》2月27第一版,《大众日报》2月28日第三版;《法制服务时报》3月8日第十五版;山东省人民广播电台《法眼看社会》栏目及枣庄市人民广播电台都作了详细客观报道,《法制服务时报》还及时送到了参加北京,“两会”代表的体息室。本案的结果如何,希望能引起更多的领导,媒体及人民教育工作者,法律专家给予更多的关注,提出合理的意见或建议。
(注:经媒体大量检索后共同认为全国首例拖欠教师工资案)
全国首例拖欠教师工资案为二审募捐
请一切关心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关注人民教师的地位与尊严的好心人,尽快赞助一元钱!
汇款:山东枣庄市薛庄二区3-1-8号 巩光文 收
邮编277100,电话:0632-3386550,E-mail:gongchongfei@sina.com
详情请见:《齐鲁晚报》2月26日第六版,3月7日第一版。
《鲁南晨刊》2月27日第一版。
《大众日报》2月28日第三版。
《法制服务时报》3月8日第十五版。
山东人民广播电台《法眼看社会》栏目播音。
原告巩光文在此拜谢!
(注:经媒体大量检索后共同认定为全国首例拖欠工资案)
2002年3月8日星期五供稿
请帮助向有关杂志推荐
新闻信息发布
拖欠教师工资中国第一案,进入二审程序一号新闻发布:
全国首例拖欠教师工资案,山东枣庄粮校高级讲师巩光文状告枣庄市粮食局及枣庄粮校恶意拖欠工资报酬;追索合法工资;津贴二万多元一案,经山东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三次开庭,于3月6日最终裁定驳回。为此,全国媒体给予高度的关注,先后已有六家媒体作了报道,现仍有多家媒体作跟综报道。
3月14,在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下,原审原告巩光文作为上诉人已正式提起上诉,向法院递交了上诉书,交齐了上诉费,整个上诉过程有媒体记者跟踪采访进行。其上诉书,由全国法律事务所五百强之一的山东枣庄龙头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并一直给予援助。其上诉费来自于枣庄市驻地广大教师的自发捐款。如果该捐款有剩余而且确有规模,将准备设立一支新型的全国人民教师维权基金,专门为全国范围内人民教师的维权案件提供资助,希望社会各界关心此案,资助此案。
今日早上中央电视台一套《时空连线》以“拖欠工资怎么办”为题,讨论了《工资法》的出台问题,但拖欠教师工资的问题仍是一个禁区,希望专家;学者;媒体就此案进行深入地探讨分析和研究。
新闻发布者:巩光文
2002、3、15
批 注 该 文]    [采 用 该 文]    [发 表 评 论]    [文章下载]    [关闭窗口

相关批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对这篇文章做出批注

相关采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采用这篇文章

相关讨论:    
没有评论

Google


IP计数: 浏览计数:

Copyright © 2001 凌云志 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17007639号

湘公网安备 4301040200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