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变革与法律权威 |
更新时间:2002/3/19 15:24:05 来源: 作者:田成有 阅读511次 |
法律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中。在这一变化过程中,我们不禁要问:引起法律变革的因素是什么?法律变革的方式如何?法律变革的目的是什么?法律的变革带来了什么价值?由法律变革引发的各种问题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古至今总是不断地被提出,又不断地被质疑。 在古希腊早期,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它们都是调整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但是,宗教义务和世俗法律之间不可调和与冲突引发了对法律权威的最早质疑。到了公元前五世纪,伴随着对法律全面认识,诡辩论者区分了自然与法律,认为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不可抗拒的,而法律的命令则是人任意制定的,随时空以及人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因此,人们发现引起法律变革的原因在于握有制定人类法律权力者的利益变化。 柏拉图在早期的著作中提倡哲学王的统治,认为法律是由抽象而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无法有效解决复杂的事务,法律自身有缺陷,于是主张以智者的统治克服这些缺陷。后期,他的惨痛经历使他开始寻求第二等好的统治,承认法律权威的必要性,作为其学生的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这种思想,认为良好的法律和普遍的服从应该是最高的权威,但他同时又意识到: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在个别案件中导致困难,为此,他提出了法律的补正措施-------衡平的方法。 斯多葛派和西塞罗着重于推崇自然法的理念,尤其是西塞罗。他认为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法律是理性的一种表现,是先验的理性精神的外化,违背理性的规范不是法律,无理性的法律只能是恶法,法律变革的目的和方向就是要不断调整法律与理性精神的协调一致。 其后历史进入了中世纪,法律哲学将西塞罗特别是亚里斯多德的自然法思想蒙上了“神”的面纱,上帝之法置于万法之首,如果暴君颁布的法律或其规定的任何东西与神法相背离,那么,抵制的权利就成了一种真正的不服从的义务。这时,法律是否应变革,人们是否有权变革等等,都是以上帝之法为基准的,实际上这样的判断是掌握在教会手中。 在古典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思想逐渐脱离了上帝的束缚,而把注意力放到了人的身上,法律被当成一种理性正义的体现,社会契约的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大多数法学者都认为人民自愿订立契约产生国家和法律,人民有权改变甚至重新创造新的法律,法律变革的直接动因来源于人民的天赋权利和社会契约。但也有另外一些自然法学家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等则在坚持自然法思想的同时,强调君主的最高权力,君主是法律的制定者,超越于法律之上仅受自然法的约束。法律的变革源于君主,体现在由君主意志授权的法官的司法过程中,总的来说,这个时期是法律改革的热情最高涨的时期。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法律的历史得到了彻底研究,法律改革的热情受到了阻碍,对形成法律力量的科学研究开始取代对法律理想性质和社会目的的理性探求。他们注意到法律的进化来自于内部,强调法律自身的发展或法律所依持的民族精神,相反,对人的力量、理性的力量对于法律所产生的作用提出了疑问,法律变革的根源力量在于法律自身内在的发展,而非在于人为力量的主动参与。 分析法学派的崛起,试图摆脱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对法律发展历史的外围研究,而着眼于对法律秩序和法律规范自身的逻辑的客观的分析。“正义”一词成了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的理性观念被嗤之以鼻,法律被认为是一种主权者的强制命令或者仅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秩序,强调对实在法的严格遵守。法律变革力量则源于主权者的命令或者依主权者授权而进行的法官的裁判活动中。 进入当代后,新自然法学派将法律的价值判断再次引入到法律中,但是对实在法本身的权威性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新分析法学派在注重法的形式分析的基础上一定程度承认了法的道德性;社会学法学派的兴起强调了法的事实性质,注重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法律被看成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它是保持社会稳定的手段和组织,法律变革就是对秩序的变更或打破,目的仍在于社会稳定和运行发展;实用主义对法律实效的关注,经济分析法学派对法律的经济学的方法分析评判都使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进入了新阶段和新领域,在各种思想的相互竟合中,法律变革的力量不再激进地倾向于人民的反抗也不仅仅是依赖于主权者的命令或对法官的授权,而在于能将法律的正义、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实效三者进行平衡和综合。 如果说推动法律变革是多种因素和多种力量形成的,那么法律权威又是如何形成呢? 我们知道,法律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和明确性。这些特点使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同时也使法律的权威性得到了维持和确立。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人们严格而崇敬地信仰法律、遵守法律,这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关键。无论法律被视为何种东西?无论我们把推动法律变革的力量看成什么?也不论法律制定的目的和它所要发挥的作用如何?法律的规约一旦形成后,它就是一种人人遵守的游戏规则,它对社会将产生一种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就是要求我们每个人都必须毫不例外地遵守法律,法律及于个别的人又调整着整个社会,它着眼于个体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它更关注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法律的权威因此成为必要。 可见,法律的权威性要得到体现。首先,最主要的是要确保法律得到人们的不折不扣地普遍遵守。而要使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法律必须是公开的、明确的,并且是能令人接受的,不违反人的一般理性和正义的,同时,还必须符合当时的社会状况确保法律能顺利施行;其二、当法律不能得到遵守时,必须对违反者进行惩罚,在对违反者进行惩罚时,无论我们对法律惩罚的目的认识有何不同,法律确实是在以一种维护正义的名义“正当”地惩罚违法者,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在以一种强力通过对违反者进行惩罚的方式起着威慑效力;三、人们在交往中产生纠纷诉诸法庭后,法律能对纠纷进行公平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发生冲突的个人自身并不能妥善而圆满地使纠纷得到权威性的解决,这时,人们将纠纷诉诸于法庭,法律便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和结果之中表现了出来,至此,法律的效力转化为实效,一个又一个个案的公正解决,使法律的权威和作用得以实现。 在现实社会中,法律权威性得以维持和加强的以上因素并不是一直平衡而无冲突的。因为,法律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确保了法律的权威,但同时它又带来了法律的保守性和僵硬性,这又影响着法律的权威。随着社会的变化,新现象、新问题总会不断涌现,原有社会秩序也会发生许多新变化,这些都是原有的法律无法预见并加以规范解决的;同时,新的变化难免引起法律内在价值取向的变化,原有法律的内在精神无法与之相一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和矛盾。此外,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惩罚性,它往往会利用其强力来维护其权威,而这种维护,相对于已被普遍公认和接受的理念来说,会引起对法律自身价值的质疑。法律权威往往在这些因素的冲突中受到损害。 在不断变革的法律中,我们如何树立法律的权威呢? 依我看,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硬性,从而增加其适应性、灵活性,使其赋有时代性。法律变革就是针对法律的这一缺陷提出的,它着眼于社会对法律的影响,注意到社会价值取向与法律内在精神一致性对法律权威的作用,从而协调和平衡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适应性,为法律的权威与社会形势及现状之间搭起桥梁。那么,法律变革是如何实现这种平衡呢? 首先,应当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变通适用来实现。这是最通常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变革,其中,法官的作用尤其重要。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负有公平决断的义务和职责。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明文规定的教条进行裁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原则的选择,比如,社会形势、风俗习惯及政策等诸多因素,主动地参与平衡协调以期作出真正权威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这种具有胆识的、决定性的、有时甚至是反传统的创造性行为,克服了法律的停滞和衰败现象,保障了法律的权威。另外,法官对法律变革的作用还体现在对法律作出符合现实情况的法律解释之中,法官对于法律是无权进行修改或制定的,但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要理解法规用语的含义与范围就必须对其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并非仅仅停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之上,还要建立在对立法者意图和目的的充分发现和了解的基础上。法官可以独立地、审时度势地就该法规的社会形势、风俗和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至今是否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作出判断,并在不违反原法律制定者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 但是,当这种法律解释已不可能确保法律的权威时就只有助于法律变革的其他途径了。其它途径就是立法者对法律的修改和制定。法官在法律与社会之间作为纽带,对法律的权威性的维护和加强起着显著的作用,但是,仍然无法真正解决或平衡各种矛盾和冲突,因为法官并无修改法律的权力,更无制定法律的权力。在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及变通适用仍无法使其与社会形势、价值取向相一致的时候,就只有通过立法者对法律的修改与革新来达到平衡了,有时由于社会秩序的急剧变革,原先的法律体系可能会受到整体的质疑,此时,人们无法期望法官或者原来的立法者能提供他们要求的正义和安全,因而只有通过彻底打破原有法律体系,重新建立新的法律体系来保障社会。这种由社会急剧变革引起的法律变革是最激进的、也是最彻底的,实际上它构成了对原有法律的权威性的否定。 另外,法律变革有时也是在习惯、风俗、惯例不断被认可并被当作有同等约束力的规范而在司法过程中得以适用从而逐渐实现的。这种法律变革主要体现于无成文法典的国家,特别是普遍法系的国家。法律的适用在案件判决时主要是在对先例的采用与对社会形势、习惯、风俗以及政策的衡平中进行的,法律的变革与权威就体现于这个过程之中。 以上这些法律变革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法律的保守性与僵硬性,部分缓和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冲突,可是,它们是否就能真正解决法律权威与社会不断发展之间的不协调呢?我们还必须作进一步的追问? 因为,法律变革的第一种方式虽然赋予法官很大的灵活处理的权力,法官成了“社会进步的革命者与开拓者”,可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判决是否应具有法律的性质呢?是否应被看作法律的权威性因素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呢?事实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固然可以成为克服法律保守与僵化的灵药,但同时,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也成了保持法律稳定性,维护法律权威性必须解决和面对的大问题,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直接后果是将强力加诸于人们头上,因此也就成为法律权威最直接的体现,人们对司法过程的信任度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如何。那么,怎样对司法裁量权进行限制呢?我们认为:范围上的限制,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为限,即使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也必须以法律原则为其范围,任何超越了法律规定及其原则的自由裁量都会构成对法律的危害;其二是前提和资料根据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应该是在对立法者意图及目的的充分考虑以及对现实情况的整理分析的基础上全面作出的,对现有法规的变通,不应违背法律制定者的立法意图和目的,不应脱离现实进行臆断;其三是理性思考上的限制,法律的变革是由社会形势、社会价值取向的变化引起的,作为社会变革的一种方式,社会形势、社会价值取向自然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主要的限制性因素,而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诸如风俗、习惯、惯例、一般道德性要求也是法官自由裁量进行思考作出判决时的理性思考上的限制,在现实中,就是要求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即必须符合一般正义观;其四是责任上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必然使其承担相应义务,当法官违反了这一义务时,若不使其承担一定责任,这种权力实际仍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使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还有就是监督机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监督是在还未产生结果前防患于未然的措施,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就有着这种牵制的作用。 立法者针对新情况、新形势对法律进行的修改和制定能彻底解决法律的权威性与法律的时代性之间的矛盾吗? 实际上,无论立法者对法律进行了多少次修改和制定,法律都是落后于社会的,因而,经常的法律修改和重新制定并不能解决法律缺乏灵活性的弊端,相反地,却可能将使法律的稳定性受到损害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这种变革方式的缺陷更为明显。法律的普遍性、抽象性、稳定性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更多注意那些有长久约束力的原则,非因情势的显著变化影响到法律的内在精神的必要变化,这种变革方式是不可取的。 至于因社会秩序的急剧变革而引起的整个法律秩序的变革,它意味着对于原有法律体系的全盘调整,这种情况是最革命的,它是为了建立新的法律体系而进行的,但同时也是对法律权威的最大蔑视,是最不得已也最应谨慎处理的一种方式。只有在原有法律体系完全滞后于社会现状、形势与理念时才能采用。说到社会形势、政策的引入以及风俗、习惯、惯例的法律化,这是法律自身内在的缓慢的进程。 法律变革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和加强法律的权威,实现法律所要发挥的功能和作用。在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连续性之间寻找一条相对合理的道路,确保法律的权威与时代达到某种均衡。然而,事实上,法律变革仍然无法完美地解决这些问题,得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当我们作出选择后,其结果真的就能满足我们追求的有秩序、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吗?我们当时所接受和普遍认可的法律是否就是真正的正义的法律?为了追求正义,为了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的形势和发展。人们一次次地否定,再否定,却总是无法消除对法律的疑惑,法律变革所要寻找的最佳选择就好像是一座海市蜃楼。对于法律和正义的认识的这种变幻莫测使法律的变革显得必不可少,同时,也使对法律变革所带来的价值的判断无法进行下去。 法律本身的惩罚性在于法律能以一种相对正当的合理性剥夺违反者的权利来体现其权威性,而其权威性的根本基础是人们认为它能保障他们的安全、平等、自由诸如此类的所谓正义价值。如前所述,既然这样的正义价值是无法定论的,法律的权威性又来源于何处呢?那么,剥夺那些违反者权利的权威性又将如何确立和论证呢?这样的问题只能用社会的形势需要、时代的需要、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来解释,可是,如此一来,法律的变革又陷入法律权威性与法律时代性这个旋涡之中了。 法律的变革大多数情况下是逐渐进行的,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许多不适应情况的地方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会得到充分的重视,在这些矛盾之中,常常不缺乏勇者以身试法来伸展正义,苏格拉底就是用这样的方式来提请人们关注正义的。就现实情况而言,真正了解法律正义的不是实际上主持立法的人,而是受法律所调整的人们,而人们通过简单的意见反映往往很难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什么实质上的刺激作用,这时,这种以身试法的行为反而成为法律变革、法律维护和加强其权威的必要。但是,对于仍然生效着法律来说,这种行为毕竟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又是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的,这样的悖论无法解决,法律变革的渐进过程就使这些以身试法的少数人成为正义祭坛的供品了。 * 本文写作的思路和内容得力我的学生范凌云(女,云南大学法学院98级)提供了大量的资料,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在此表示感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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