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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 依权分钱
更新时间:2002/3/20 17:27:29  来源:《鲁南法网》  作者:张捃焱  阅读322
    房屋拆迁 依权分钱
案情简介:
一九七八年之前,位于枣庄市××街39号的房产一直由马××居住。一九七八年马××全家搬到枣庄田屯煤矿,将原住屋交给黄××、李××居住。当时39号内有完整的南屋一间、堂屋一间。一九七九年马××做九八四年秋,黄××、李××对39号房屋进行改造,将南屋房顶换成瓦顶;又从旧有堂屋西山墙接了两间堂屋;一九九五年,被告又为××街三九号的屋主,领取枣庄煤矿给付的房屋补偿费1800元。一在院西墙盖了三间西屋。二○○○年,××街拆迁,39号应得拆迁款为南屋2278元、三间堂屋12052.8元、三间西屋8594.4元。马××要求南屋及一间堂屋的房屋拆迁款进行归自己所有,其他房屋的拆迁款分得一半。
法院判决:
一、南屋拆迁款2278元,归原告所有1822.4元,归被告所有455.6元;
二、堂屋拆迁款12052.8元归原告所有4017.6元,归被告所有8035.2元;
三、三间西屋拆迁款8594.40元归被告所有。
律师点评:
一九七八年前,××街39号的房产属于马××所有,一九七八年原告将尚有一间完整的南屋、一间完整的堂屋的××街39号交付给黄××、李××使用,而一九七九年枣庄煤矿将原告作为该房的房主,给予原告房屋补偿费1800元。由此证明,当时××街39号尚存的完整的房屋,其产权应归马××所有,原、被告之间是房屋借用关系。据此,南屋及一间堂屋的拆迁款应归马××所有。但马××一直未尽修缮房屋义务,而是由黄××、李××将南屋顶进行更换,因此,南屋拆迁款应按比例分配。对于黄××、李××自建的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所以,马××要求黄××与李××自建住房的拆迁款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权利”一说,但权和利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往往表示为一种权利或资格;而利则表示着利益,有精神上的,有财产上的。“权”是“利”的基础,只有拥有一定的“权”,才能得到相应的“利”。例如,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方只能在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对方偿还债务的利益。当然,这种权利是可以通过转让或委托他人行使的。一样的道理,本案中,马××只对南屋一间,堂屋一间享有权利,有请求拆迁款的资格,故而在房屋拆迁时分得了该二间房屋的拆迁款,而对于黄××,李××自建的房屋来说,马××不享有任何权利,自然就得不到那些房屋得拆迁款了,可见在房屋拆迁中,有“权”才能有“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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