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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从一起抢劫案说起
更新时间:2002/3/22 13:06:30  来源:  作者:王岩 巩学武  阅读420
    
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
───从一起抢劫案说起

案情简介
赵××,男,37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1999年1月28日5时许,赵××伙同程××持尖刀在佳木斯市西林路“黄冠摄影楼”和长安路“大世界商场”附近两次以租车为由抢劫出租车司机现金260元。在同案犯程××落网后,赵××流窜至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某村。1999年4月6日23时许,赵××又伙同该村男青年张××越墙进入被害人时××家中抢劫,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被害人时××勒死,劫得人民币700余元后潜逃。因该案被害人没有报案,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本案事实。2001年赵××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抓获,在如实供述抢劫出租车司机犯罪的同时,对在滕州官桥抢劫杀人的事实主动作了供述。
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同案犯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点评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可能被判处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经枣庄市中级法院和枣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王岩、巩学武律师担任其指定辩护人。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抢劫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类犯罪也是当前全国“严打”斗争重点打击的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办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综合本案看被告人赵××、张××均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多次抢劫四种法定特别严重情节,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被告人赵××的主动交代,对于司法机关破获该案,乃至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所起到的作用,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判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结合并强调被告人赵××已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了从宽处理。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张××不仅没有主动坦白,且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因此受到严厉惩处。
从本案来看,赵××的罪行相比张××来讲更加严重,张××却因拒不认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赵××却因主动坦白认罪得到从宽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我国一贯的刑事司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正确运用,有利于将当前的“严打”斗争引向深入。该案同时告诉人们,犯罪分子只有主动坦白,才是自己的唯一出路。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王岩 巩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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