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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喜欢中国律师竟敢先[给顶头上司普法]的性格!
更新时间:2002/3/30 1:31:48  来源:  作者:(作者:午 汜 、炎黄老九)  阅读113
    我喜欢中国律师竟敢先[给顶头上司普法]的性格 (作者:午 汜 、炎黄老九) 自古在中国[犯上]是要杀头的,全世界都知道这一东方的大规矩,后来搞社会主义,从[可以批评领导]起,改了些这规矩,但改得不尽如人意,一些领导听了[批评]后,坐不住,一些还进而搞打击报复,给你穿[玻璃小鞋],到了1998年前后,一个做到[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这一高官的人,听到[批评],居然搞起了[雇黑杀人],来对付批评者! 中国律师是一群见识广的人,智慧又聪明,他们不怕做牢,不怕杀头,是正义之剑,但他们也有一怕,就是[怕不年审执照],实是[怕顶头上司],怕失去律师这一[正义之剑的名份],也象任何一个中国人一样,把[名份]看得比[杀头]还重,不信咱问问:自1999年12月31日后,全国有几个律师没看出[年审注册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又有几个敢[告官]的?所以说,律师至少把[名份]看的比[钱]重要!听说江西有个好样律师叫李劲松,爱代理群众当事人[告官],但告的还只是[非直系血亲]的工商、公安、法院之类,还不是[直系血亲]的官,结果,就因此三度失去[饭碗]被解聘,被撵的跑了好几个省[讨]饭,弄的[万里长征]好不辛苦! 洛阳律师李苏滨就更[悬],竟敢告[直系血亲]、告[顶头上司],[疯了似的],尤其要[断顶头上司的财路],那还了得?!岂不知,凡为[官]者都有[两个口],不吃还能有[体统]?人家[上下连着一起吃--两个口],你表面是告了一个[市局],实际是 [封了更上面一大片官的口],这年头您一个[小律师]还能有好?还能不比李劲松更惨? 实际李苏滨律师在诉讼前未必没有[考虑],但他还是[把状子递到了法院],同时也多[赐给了上司一个整人的指标]。尽管他用了[普法]和[切磋]的友好字眼,但也掩盖不了他对违法[红头文件]的忿然情感!…… 这,就是中国律师的那种无怨无悔、前赴后继、甘当人梯、甘当路石的性格!也正是这种性格,正赢得越来越多民众的喜欢:一种名符其实的大律师!一种法律至上的可贵理念! 我同样赞赏(做良知的法律人写的)一篇文章,叫[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变要依靠律师群体的力量]!当中华全国律协还无法解决、帮助这批[告官律师]的时候,我一样赞赏湛江的主任律师周汉基先生,他几乎是用带血的、充满爱心的字眼儿写到:[“告官律师”,我愿意收留你...],因为这是最现实、最直接、最有力的[律师群体的力量]!他们和[告官律师]及一切[正义律师]一样,是中国法制不可缺少的[脊梁]! 为了使更多的人能感受一下这里的[滋味儿],我将他的[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庭审发言]转载如下: 文章主题: 司法(厅)局年年收取高额律师注册费合法吗?[转]

行政诉状
原告:李苏滨,男,汉族,46岁, 洛阳洛神 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西工区市政府家属院。
被告:洛阳市司法局 地址:西工区行署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银
被告:洛阳市律师协会 地址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中银
请求事项:
一、确认被告收取律师注册费为违法行为。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律师界依照司法部(司发通[2000]100号)文件于2000年底完成脱钩改制前,原告和市属其他国资所的律师一样,依据司法部、财政部(86)164号文件(以下简称164号文件)或被告按任务数(毛收入)的7%的比例,按持照人头数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将管理费(注册费)上缴给被告。
全市律师脱钩改制完成后,2001年6月4日,被告 向原告个人收取注册费25oo元。同年8月,原告通过律 师事务所请求被告出示收费依据,9月被告出示给原告一份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1999]258号文件《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律师注册费和律师机构注册登记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的通知》(以下简称258号文件),该文件明文指出:该律师注册费、律师事务所登记年检费的标准,属“重新规范和明确”的新收费项目。经初步核 查,“原按年营业收入比例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省司法 厅、财政厅豫司发字[1989]第7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费内容,均是由164号文件中的收费内容演变而来的。
258号文件和其转发的第三人的予价费字[1999]167号文件,先后下发于1999年10月31日和1999年11月23日,正处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以下简称14号文件)规定的全国清理乱收费等工作期间。按该文规定:“……收费项目,少数确需保留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但167号文件中并未见到这两家上级的“审批”和“同意”具体意见。167号文件下发后两 个月,即同年12月30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依据14号文件 精神下发了财综字(1999)195号文件(下称195号文件)〈关 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明令取消了全国各地以往收取的“律师管理费”项目。对比发现,167号文件是明显违背14号和195号文件规定的,嗣后,被告仍依据167号文件于2000年始 向律师收取和变相收取管理费、注册费等,均侵犯了律师 的合法财产权益等,应予停收。
全国律师按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迅速脱钩改制,并 由195号文件及早取消律师管理费之收费项目,是为了使 律师体制尽快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改制后的独资和合伙等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已按国税局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缴纳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相关税目,同时,停征了“企业所得税”税目;尤其是经济相对落后的河南境内的律师年度注册费,又远高于一些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这额外重负无疑对洛阳等地区的律师队伍加入WTO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毕竟我们还亲眼见到老、弱、病、残等一些律师,连续数月的个人收入,尚达不到本地法定的最低的困难生活费保障标准,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
另外,依据1998年10月21日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办联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的规定,“社会各界”或缴费人对收费的使用有监督权和知情权,被告有收费政务公开的义务,以充分体现“三个代表”的原则。
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明察公断。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苏滨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
---------------------------------------------------------------------------------- 答 辩 状
答 辩 人:洛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中银,该局局长
答 辩 人:洛阳市律师协会,法定代表人:刘中银,该会会长
被答辩人:李苏滨,男,汉族,46岁,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
律师,住址洛阳市政府家属院。
答辩人收到了被答辩人诉请确认答辩人收取律师注册费为违法行为的起诉状,阅后,认为被答辩人起诉多处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起诉。现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事实实质是确认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1999]258号文(以下简称258号文)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律师注册费和律师机构注册登记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无效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事项。
被答辩人请求事项是:“确认被告收取律师注册费为违法行为”,但用了大量笔墨论述258号文和《批复》为违法文件,该文是否违法另当别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规定,258号文和《批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使违法,也不属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二、依据《批复》收费不属于违法行为。
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是河南省物价和财政收取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所属辖区有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权力,其发布的文件不论是否合法,在没有被废止之前,其所辖区域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答辩人根据258号文执行《批复》本身显然不但不是违法行为,而且是正当的合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不能谓无法;按照具体规定实施不能谓违法。被答辩人要求确定答辩人依据《批复》收取律师注册费为违法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是把文件错误和依据文件实施的行为混为一谈了。何况,《批复》文件是否错误被答辩人也没论述透彻。
三、被答辩人没有弄清谁是被告,滥用了诉权。
这里有二个方面,其一是根据被答辩人诉状可知,2001年6月4日收取其注册费2500元,那么,是谁收取了你的注册费,司法局还是律师协会?被答辩人只交了一个2500元,两家不会同时 收取,被答辩人把我们两家都告上法庭,显然,两者必有一错。
其二,《批复》是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下发的,答辩人无权撤销、废止或改变,被答辩人不针对发布文件的主体诉讼, 而把两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诉讼指错了对象,从根本上说,即使判 决我们败诉了,我们还得依据《批复》的规定进行收费,而不能有丝毫改变。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事项,答辩人执行《批复》不属于违法行为,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指错了对象。请人 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 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洛阳市司法局、洛阳市律师协会
2001年12月18日 ------------------------------------------------------ 原告对“地方性乱收费”的庭审发言
审判长、审判员:
下面原告针对被告违法收取律师注册费的行为再作一具体的剖析:
一、 1999年11月23日,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 (关于规范律师注册费和律师机构注册登记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的通知》(豫司文[1999]258号、豫价费字[1999]167号、豫财预外字[1999]35号。以下统称为省258号文件)中的收费项目为“重新规范和明确”的收费,也就是“新的收费”,违反了1997年7月7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下称中发14号文件)《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等规定,属于违法的“顶风审批”。
(一) 省258号文件规定收费,不仅项目新、依据新,而且收费标准及 方式新。
1、 依据新。原来收费依据是: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1986年5月14日[86]164号文件。下称部164号文件)。现在的收费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及“参照外 省的做法”。
2、 项目新。原来收费项目统称为“管理费”;现在将项目称为:“律师注册费(含公告费)”和律师事务所登记年检费(含公告费)。
3、 标准数额新。原收费标准或数额是“按年营业净收入比例的7% 收取”现是定额按人头等收取(3000元至1000元不等)。原市级收 费额也曾按年度收过每人1700元左右,但省258号文件明显提高,增加为2500元等。
(二)、省258号文件的“新收费”是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清理期间”的“顶风审批”,明显违法。
中发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 法规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 条也规定:“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同样,被告行为还违反了1997年8月29日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或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第四条,该停不停,乱收新费。
二、 省258号文件下发37天以后,1999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计 委(依据中发14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19991195号。下称部195号文件),其中 明令取消了“律师管理费”这一收费项目。
(一)、取消收费依据为:司法部、财政部[86]164号文件。
(二)、说明在1999年12月30日前的时间内,仍无疑属于法定的“清理期间”,属于“暂停审批新的收费”的特别期间,任何部门均 不得“批新”。省258号文件违法“批新”,自然无效。
(三)、省258号文件规定的“律师注册费、律师机构登记年检费”, 性质上仍属于从1988年部164号文件演变而来的“律师管理费”,与省258号文件的豫司法字[1989]第7号文件均为一脉相承。
(四)省258号文件下发于1999年11月23日,而部195号文件下发于1999年12月30日,按“从新原则”和效力原则,故只能“从新”执行195号文件,停收律师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什么是管理费?虽没有法定含义,但顾名思义应当是依法产生于和使用于管理行政事业性费用。从省25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用向看,其所称的“主要用于律师工作的宣传、培训、业务交流、质 量检查和对律师机构、律师管理、法律援助以及律师事业的发展等方面的支出”,属明显的管理费性质。
(五)部195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这是部门规章授予的“拒交权”。
三、 假定省258号文件所收的“律师注册费和机构年检费”是“保留收费”,那么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反了中发1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一个无效文件。
依照中发14号文件规定:“(对1997年7月7日前)已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少数确需保留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 国家计委同意。”这一规定说明以下三个问题:
1、“保留收费”是需要“重新审批”的。
2、保留收费的重新审批权限属于“省级人民政府”,而不是省政府 的下级某个部门,也就是说任何省一级的财政、物价部门都没有独立的收费“审批权”和“批复权”,“越权审批”或“无权审批”而审批的行为,都是非法无效的行政行为。
3、 对“确需保留的收费”,仅有省级人民政府审批还不行,还要“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这又是一个行政法规明确的“法定程序”,但省258号文件既无省政府批文,又无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同意”之批文,缺少法定的确认程序和生效程序。
四、河南省司法厅2001年3月14日(豫司文[2001]74号)《关于2001年度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只字未提收取2001年度的“律师注册费和律师机构年检费”等任何费用,说明省厅已主动贯彻落实了部195号文件内容,而被告的(洛市司[2001]41号)(关于2001年度律师年检注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又偏偏增加了该项“已取消的收费”。
五、 2001年1月16日财政部《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中向全国公布的共计409项收费项目中,司法行政部门的共计11项收费项目,但没有“律师注册费和 律师机构年检费”这类项目,也印证了省258号文件收费的违法性。
六、 早在1991年5月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在《关于审定行政事 业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就明文规定:“审定收费的政策界限:(六)对证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 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收费”。这同时也是本案审查的基本原则或依据 之一。
七、 关于判定是否“取消”的收费依据,仍然是中发14号文件这一重 要的行政法规第一条规定即:“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 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省258号文件显然属于必须取消之列。
八、 1997年8月29日国家计委(法律全书第8册第575页)《关于治 理乱收费或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一)项专 门对“涉及年审、年检及其管理”相关的收费问题明确作出了进一 步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进行年审、年检极其管理的工作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收费而收取的年审费、年检费、管理费等都要一律取消”。
而省258号文件列为收费依据的我国〈律师法》等三个法 律法规,恰恰属于“只有年审、年检及其管理的工作内容但没有明 确规定收费”之列的法律法规,省258号文件借此三个依据来收费,再一次说明属“都要一律取消”的费用。除此外,被告收费行为还严重违反该《意见》多个条款。(被告行为属于该《意见》第六 条第(一)项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九、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 委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但被告既拿不来“法律、法 规”,也拿不出“规章”,只能视为收费行为“无合法依据”,尤其是 省258号文件又与国家一系列法规、规章相“抵触”而无效,更不能当作收费的合法依据。
十、 2000年6月8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就是为什么原告在本案敢说省258号文件“无效”的合法 依据。
十一、 被告在本案答辩状中称:“在没有废止之前,答辩人根据258号文件执行是正当的合法行为”,尤其是声称“从根本上说,即使判 决我们败诉了,我们还得依据《批复》的规定进行收费,而不能有丝毫的改变”等等,这一番情绪亢奋的言论,不仅充分表现了被告蔑视法庭和法律的极端的错误态度,颠倒了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并自觉接受司法监督的最常识的关系,而且表现了政府机关在依法行政的政府行为伟大变革中,缺乏最起码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尤其是在面对自己的服务对象、一个普通律师对其依法监督、批评时,暴露了自己傲慢无理和与“部、省、市三级文明单位”身份不相称的思想政治作风以及“文件年代”的陈旧观念,也与“三个代表”“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精神格格不入。
不管被告答辩状多么情绪化,但依法辩清是非仍然很容易,只要认真对照上述十一大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快就会对本案一目 了然。原告以上的论述,不仅讲了省258号文件的无效,而且讲了它为什么无效,还讲了它在什么时间无效,也专门指出了省司法厅2001年度年检工作的文件中为什么不提收费,河南省司法厅的这种对待“无效文件”的良好态度及作风,应该对被告具有现实的提醒意义。至此为止,原告作为“下级”已圆满完成了对被告言行“点到为止”。若被告仍要强行执行“无效文件”,依然要把执行无 效文件视为“正当合法行为”,则必自食其违法之“恶果”。
至于被告将具体的2500元的收费行为硬说成是“抽象行为”, 把法院审查“收费依据”说成是“不属于行政诉讼事项”,只说明自1992年至今被告还未搞清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别的什么也说明不了。请问;哪一桩行政案件,法院不审阅“作为具体依 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审查其合法性?被告答辩状中类似的大量的问题,因涉案太远和离题太远,故现在与被告不再在法庭上切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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