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病房毁夫容,医院赔不赔?河水
法制日报消息 一宗迄今国内罕见的由“家庭暴力”触发的患者在医院病房遭遇硫酸毁容案,2002年3月18日在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受害者以医院疏于管理致其住院治疗期间遭到严重伤害为由,向遵义县人民医院索赔34万元人民币。 今年35岁的原告徐刚本,是遵义县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他与胡帮凤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便向胡提出离婚,遭到拒绝。1995年10月3日,胡的娘家数人与徐发生抓扯,当晚,徐被送进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次日上午11时许,胡带着一瓶浓硫酸来到徐的病房,并将浓硫酸倒向徐的面部。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徐面颈部被硫酸烧伤后,左耳已经萎缩,左面部疤痕达80%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疤痕。法医鉴定结论为:徐刚本所受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在3月18日上午9时开始的庭审中,徐刚本作了如下诉求: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有义务对病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也应当预见到病员有遭受外来侵害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医院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导致其在住院期间遭到他人严重伤害。他认为,医院应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医院的代理人则辩驳说,徐的不幸遭遇值得同情,但医院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这位代理人说,医院方面的保卫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外来闲杂人员,而病人的家属作为陪护完全有权利自由进出医院。至于出现的病人妻子残害病人的结果,理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这的确是一起罕见的由“家庭暴力”触发的患者在医院病房遭遇硫酸毁容案,对于医院在这起硫酸毁容案中究竟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引起了诉讼。对此,笔者谈一些粗浅看法。
病人从一住进医院的那一天起,就和医院形成了医患契约关系,医院就负有为患者治疗疾病的义务,在形成这种医患契约关系的同时,虽然也涉及到道德伦理和安全等方面的责任,但这只是一种附随义务;对于病人来说,除了配合医院进行治疗以外,还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对于在医院的病房里病人受到伤害事件的发生,我们不能笼统地来评判医院没有尽到保护住院病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应当从医院的主要职责上来考虑这个问题,然后再从危害发生的过程上来分析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区分出责任。首先,我们从医院的职责上来分析医院的责任,医院的主要职责是为患者治病,在为患者治病的同时,也附随着对病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而对于这种安全保护,我们只能理解为是防止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不安全隐患,而把这种不安全隐患降低到最小限度是医院的职责。因此,这种安全保护是基于病人在治疗过程中所形成的附随义务,可以说这只是一般性的保护,而非全方位、全日候的特殊性保护。因为,医院与患者形成契约关系的主要职责在于治病,而不在附随义务;其次,从医院这个场所的性质上来进行分析。医院作为公共场所是毋庸置疑的,只要医院的大门开着,前来治病和探视的人就会非常平凡地在医院里进进出出。而医院不如同于机场,机场虽然也是人来人往进进出出,但登机前进行的安全检查则是机场的主要职责,对于医院来说,他所作的检查针对的对象是患者的身体有什么疾病,需要采取什么治疗方案;第三,从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对象上来分析,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是妻子对丈夫进行伤害。一般人都知道,在患者住院时,对其进行照顾的首选人员就是其亲属。因为,这种由其亲属照顾不仅可以融入亲情,而且还可以节约一些费用。对于这一点,即使从来没有住过医院的人也知道,因为病人亲属对病人的照顾是再普遍不过的事情了,而且这种监护的责任也就历史地落到了病人亲属的身上。本案中的犯罪主体是其妻子,犯罪对象是其丈夫,尽管是妻子的娘家数人与病人发生抓扯致其住院,但医院既不能拒绝一个病人的妻子来病房进行探望,也没有理由将病人的妻子拒之于病房门外,更没有理由先对病人的妻子进行搜查才可以放入病房。因此,医院没有任何权利来对入院探视和外来的每一个人员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更何况是病人的妻子;第四,再从医院的预见和防范上来分析,对于这个分析是不能脱离我国国情的。我们的许多医院并没有形成全方位的安全监护系统,只有在极少数大城市中上规模的医院可能才形成这种全方位的安全监护系统,这些上规模的医院并且在探视的时间和人员上作出一些限制和规定。而对于县市级的基层医院来说,除了医生查房那一刻是非控视时间外,其余就都是“敞门入场”了,因为基层医院不可能也不能实现这种全方位的安全监护系统。本案的犯罪是发生在亲情之间,而医院又不具备这种专业防范犯罪的技能,即便是专门机关也无法遏制犯罪的发生,如果我们在这里一味地强调医院的预见和防范能力就免为其难了。从以上的这些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面对在医院内的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亲情之间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作为医院来说是无法进行预见和防范的。因此,医院对这起亲情间的伤害案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这是一起罕见的伤害案件,但这起伤害案件却给我们留下了思考的空间。公共场所发生了刑事案件,其经营管理单位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怎么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摆到了我们的面前。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能够对公共场所发生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做出规定。
写于200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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