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
更新时间:2002/4/7 1:13:10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作者:劳动者 阅读191次 |
【标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08.12 【实施日期】1999.08.12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综合类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5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和电话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合理要求,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接待和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受理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二)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控告侵害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来信来访; (三)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办结; (五)向有关地区和部门转办信访事项;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信访事项; (七)检查、指导和协调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 (八)对信访动态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部门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经验交流,培训工作人员; (十)办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询问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来访,按规定给予答复; (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信访材料,送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机构; (三)对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项办理,同时报告主管领导; (四)对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信访材料,转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五)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及时转送、转交有关地区或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对集体来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来访群众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就地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其他地区、部门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部门联系,协商办理,必要时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对信访事项发生地与当事人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信访事项,原则上应当由信访事项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需居住地协助办理的,居住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办理、交办、转办和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办理或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转办、催办、复查、统计、归档等项办理制度。 第十七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秩序,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信访人,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国家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秘密;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钱物或宴请;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得侮辱、殴打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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