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更新时间:2002/4/7 1:46:43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作者:劳动者 阅读170次 |
【标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9.08.30 【实施日期】1999.08.30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干部保险福利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 【内容】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 国务院今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259号)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此项基金收支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统筹使用。 三、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指导。尚未将失业保险职能集中起来的地方,要尽快实行统一管理,并统一政策、统一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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