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网络技术的不断提高,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有关网络域名的争议也日益增多,而相关法院的判决却不尽一致。为了统一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首先明确了审理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对涉及域名纠纷案件的立案、管辖、案由性质的确定等也都有明确的规定。《解释》对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否具有恶意均详列了认定的条件。
《解释》关于对域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和行为恶意的判定的规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的条件可谓一脉相承,但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意见》和《规则》均规定域名与他人标识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相同不难认定,但混淆性近似则没有客观的标准,只能由裁决者主观认定。而《解释》的规定则比较具体,即“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解释》将“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作为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条件,虽也规定了被告善意抗辩的权利,但是过于笼统。相比之下,《规则》的规定则更具体。《规则》规定,被诉人在收到投诉通知后,如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即可证明其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有效对抗投诉人的投诉:“A、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B、域名注册人(不论其为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C、域名注册人出于合法目的使用域名或者属于合理使用,并非为谋求商业利益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商标的声誉。”同时,《规则》还允许域名注册人举出其他情形进行善意抗辩,这样更能体现公正性。
关于行为恶意的认定,《解释》作了与《规则》近似的规定,但是《解释》显然严厉得多。《解释》将“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认定为恶意是必要的,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且《解释》明确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这确认了北京、上海等地法院的做法,但能否平息国家工商局的非议尚有待观察。而《解释》将注册但不使用域名也认定为恶意则过于严厉。对于注册但不使用域名这种情形,各国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争议很大,判决各异,但逐渐倾向于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论使用与否均构成侵权。而注册与非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但不使用,因不能认定其商业使用而不能认定构成侵权。《解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尚要求“为商业目的”,怎么能扩大对其他权利人的保护?
此外,《解释》囿于CNNIC域名不得转让的规定,但又不能不正视域名转让的现实,规定法院可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系争域名,而不是判令被告向原告转让域名。对于这样的判决,如果域名注册商是国内机构尚可执行,如果域名注册商是国外公司,则判决很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