斟酌再三之后已基本成型的破产法草案中,许多"亮点"引人注目。与已经实施多年并存在诸多局限和弊端的前两项破产法律相比,草案在调整范围等许多方面,有了实质性的突破。 调整范围扩大
草案规定该法适用的民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
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这就意味着,这部法律适用于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修订的民诉法第十九章等两项现有的破产法律来说,适用范围过窄几乎成了"硬伤"。特别是企业破产法,仅限于调整国有企业,对近年来企业类型发生重大变化后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统统没有涉及。即便是国企,也发生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大量增加等新变化。而加入WTO,外商投资企业将激增,一旦发生破产,现有企业破产法将难有作为。
调整范围的扩大使不同类型的企业面临破产风险和市场退出问题时,有了可以适用的法律。但是破产法草案回避了对金融企业破产和自然人破产作出规范,原因是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的破产不同于一般企业,债权人人数众多,清算受偿不同,草案的时限规定无法满足要求;由于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健全等原因,对自然人的破产目前也不宜直接作出规定。
引入"重整"概念
有人将破产法称为"死亡法",然而破产法草案引入了企业"重整"的概念,意味着一个企业有破产之虞并仍有挽救希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的申请。此处的"重整"与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的"重组"并无二致。
草案在第六章规定,经法院裁定的重整有不超过六个月的保护期,经批准还可以最多延长六个月;重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抵销;破产管理人应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作重整计划;重整企业不能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是国外破产立法的经验之谈,为中国破产法所借鉴。其目的是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在发生暂时的支付困难时,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通过重整程序,即可以避免由于破产清算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又可以使企业通过重整解决内部和外部问题,重新焕发活力。为防止债务人通过滥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破产法草案同时对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实施等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措施。
防止欺诈破产
现行的破产法律中虽有对破产犯罪的规定,但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而且由于我国刑法中尚没有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致使破产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防止欺诈破产就成为破产法起草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破产法起草论证过程中,从法律上遏制假破产、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成为立法者听到的最多建议。因此草案在一些程序中,针对欺诈破产作了必要的规定。
在重整程序中,草案规定,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可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在和解程序中,草案规定,和解协议因债务人的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无效;如果发生此类行为,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草案规定,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的非正常处分财产行为无效。
在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还对个别清偿无效,以及非法处分财产、恶意欺诈破产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