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事实上剥夺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向证人调取证言的权利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君友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这是自《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出台专门的、系统的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使律师参加民事诉讼中,有了规范地收集、出示、质证证据的程序,其积极作用是无庸质疑的。“证据规定”的局部规定事实上剥夺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
“证据规定” 第五十五条 “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除“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外,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证据的形式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排除了诉讼代理人(律师)向证人调取证言的方式取得证据的有效性,这显然与《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的规定是相悖的。“证据规定”事实上剥夺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向证人调取证言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