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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少年犯罪刑罚处罚非监禁化的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02/5/3 19:36:25  来源:  作者:中国老大  阅读512
    

内容提要:就当今世界而言,少年犯罪日趋严重,已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问题,而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一世界性的难题,这需要社会各界作出全方位的思考和努力。当然,少年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更是刑事法律所必须解决的。故笔者从刑罚处罚立法方面就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建议,指出,鉴于少年的特殊心理和生理特征及其特殊地位,我们有必要对少年犯罪的刑罚种类作出特别规定,增加社区活动、易科处罚及有条件的解除指控等刑种,建立起以非监禁刑为核心的少年刑罚体系。
关键词:非监禁刑、刑罚价值目标、社区活动、易科处罚。

少年群体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世界各国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通过立法、司法等方式对其作出特殊的保护。然而,由于少年正处于体力和智力均未发育成熟,缺乏独立性和辨别是非、自我控制的能力,同时,存在可塑性和随意性大,而模仿性及冒险性强等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因而少年犯罪历来是令世界各国政府头痛的一大难题。目前世界性的少年犯罪率的直线上升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日本学者濑川晃对世界帝国英国十九世纪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少年犯罪情况的统计比较分析,十年间,英国少年犯罪增长47%,增加8100人①。由此可见一斑。当然,中国也不例外。目前,我国少年犯罪势态严峻,犯罪案件数量剧增,犯罪性质愈来愈严重,呈现出犯罪团伙化、暴力化及公开化等显著特点,而且,无论是在大中城市,还是在农村边远地区大都如此,尤其令人担心的是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在校学生。少年犯罪不仅仅是少年犯个人和家庭的悲剧,更是社会的悲剧。因而进一步加强对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改革少年犯罪预防机制刻不容缓。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前改革所存在的一个明显的缺陷是:由于改革措施大多由不同机关推出,因而难免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缺乏一个全方位的思考。因此,我们需要从社会各方面作出全方位的努力,特别应注重少年犯罪的社会预防、学校预防、家庭预防及其自身预防的有机结合。当然,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一蹴而就,而需要逐步完善。笔者也仅从少年刑罚处罚的立法完善方面作出分析,认为少年的上述特征,决定了我们在刑事立法上必须对少年作出特殊保护,在适用刑种方面作出特别规定,从而建立起以非监禁刑为核心的少年刑罚体系。
被指控者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直接的对象,其与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程度,是刑事司法不可或缺的方面,对刑事司法活动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有最直接的、关键性的影响。因而刑事司法活动作为一种过程价值,也作为一种价值过程,其终极目标只能是取得被指控者对刑事司法的认受,从而达到被指控者的成功转化和回归及社会秩序的良性和谐②。因此,一切改革措施都必须以取得被指控者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认受为基点,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内在价值和工具功能。但是,一切刑事司法活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不过是刑事立法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延伸。因此,从这意义上讲,取得被指控者对刑事立法的认同,实现被指控者的成功转化和回归及社会秩序的良性和谐也是刑事立法的终极目标。那么如何才能取得被指控者对刑事立法的认同呢?笔者认为其前提是被指控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合理的对待和充分的保障。因而完善少年刑事立法,其前提是完善对少年犯合法权益的保障制度。在此,针对少年的特殊性,作者认为完善少年刑罚处罚非监禁化的立法,是保护少年犯及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也是取得少年犯对刑事立法的认同的有效途径。当然,少年刑罚的非监禁化在现代社会有其必然性,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少年犯刑罚处罚非监禁化,是现代社会刑罚价值目标转化的必然结果。刑罚的价值目标就在于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刑罚来教育改造犯罪行为人,从而唤醒犯罪行为人沉睡的良心,实现犯罪行为人的成功转化和回归,并以此来抚慰犯罪行为给个人或社会所带来的痛苦和平息其报复情感。同时,利用人类趋利避害的动物本能特征和对刑罚的畏惧感来达到威慑作用,使人们从心底萌发这样的信念:刑罚象一个烧得通红的专门用来烫慰犯罪这件衣物的烙铁,一旦触犯了刑律,势必在其身上留下难以磨灭的痛苦印记。因而为免受刑罚之痛苦而谨慎从事,尽量不违反法律。近代法律发展史上,古典报应主义者曾经把刑罚的价值目标仅仅当作威慑,结果,把刑罚的惩罚性提到不恰当的高度,表现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野蛮至极的同态复仇主义。然而,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古典报应主义逐渐为历史所淘汰,而以实现犯罪行为人的成功转化和回归及社会秩序的良性和谐为终极目标和以教育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则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历史发展的主流。自十九世纪六十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内就出现了惩罚刑向教育刑转变的趋向,非监禁化成为现代刑罚立法的取向。其实,早在十九世纪贝卡利亚就指出,刑罚所要达到的效果应该是通过犯罪者对刑罚的认受,使其不可能再有重犯自己的罪行的愿望,也不再有效仿者③,而非监禁刑是达到这一效果的有效方式。法学家福科也认为,人们不应从罪行的角度,而应从防止其重演的角度来计算刑罚,人们需要考虑的不是过去的罪行,而是未来的混乱和悲剧的重演④。可见非监禁化不是主观臆断,而是客观必然。在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少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罚处罚方面也适用这一规律。
第二、少年犯刑罚处罚非监禁化,是非监禁刑自身优势的客观要求。与监禁刑一样,非监禁刑同样是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的正式判决,所不同的是,非监禁刑不剥夺被判刑的人的人身自由,而只是要求被判处刑罚的人履行特定的义务,或者接受法院对其特定权利的限制。作为行刑人道,保护人权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非监禁刑对少年犯来说,有着非常明显的优势:1,少年犯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生活不会因为服刑而明显受到不利影响,因而有利于其再社会化。2,有利消除少年犯同社会的对立情绪,取得其对刑事立法、司法的认受,从而提高刑事立法的权威性和刑事司法的质量。上法庭对于一个少年犯来说,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惩罚,因为法庭不要说是对少年人,就是对成年人也是一种威慑。因此,非监禁刑可以相对减轻少年犯的心理压力,降低其思想上的抵触情绪。3,非监禁刑可以更为有效的保护少年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其人权,更易取得少年犯对刑事立法及司法的认受。4,对于少年犯来说,尤为重要的是,由于被判刑的少年犯不在监狱服刑,因此,他们也就不存在受到其他罪犯在监舍内相互传授犯罪技术、教唆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之间的相互消极影响的可能性,避免了因入狱而造成的交叉感染,对少年犯的再社会化和教育改造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5,将大量的少年犯,特别是那些初次犯罪的少年犯科以非监禁刑,而不将他们收监执行,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和缓解了监狱方面的压力,从而从根本上缓解监狱人满为患所带来的卫生、饮食等生活上及其他一系列的问题,充分合理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6,有利于行刑的经济化。行刑是否经济,标志着行刑的科学程度,也决定着行刑的最终效果。而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正适应了行刑经济化这一基本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国家财政及纳税人的经济负担⑤。正是由于非监禁刑具备上述优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监禁刑的危机及监狱超负荷的问题,因而非监禁刑很快受到法学家及立法者的青睐。
第三、实践证明监禁刑并非教育改造少年犯的良策。犯罪学家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效果要好得多。以此相反,任何监禁机构都会对少年犯个人带来许多消极的影响,因为他们最容易受消极影响的侵袭。据统计,1992年,全英国有4万人被关押在监狱里,而近年来在不断上升,而且监狱越建越多,犯人重犯率,特别是少年犯重犯率居高不下,有的地区竟高达75%,"二进宫"、"三进宫"、"四进宫"者屡见不鲜⑥。当然,世界其他国家亦不例外。从上述统计事实可以看出,监禁刑并非教育改造少年犯的良策,甚至常常会起反作用。
第四、少年犯刑罚处罚非监禁刑化,同时也是刑罚轻刑化的客观要求。刑罚世轻世重是一条永恒的法则,正所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时宜则有功⑦。"毫无疑问,刑罚的轻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的。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指出的":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⑧。"可见,刑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基础。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在专制的国家里,人民很悲惨的,所以人们畏惧死亡甚于爱惜其生活,因此刑罚要严酷些。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失去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⑨。由此可见,政治民主时期,法律体现人们的意志,刑罚轻刑化较好。以此同时,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是自主经济,强调平等、自愿原则和宽松的法制环境,更加注重刑事干预力度的节制。因而,必然呼唤轻刑化,另外,法制发展史告诉我们: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其法典都有或者说只有惩罚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犯罪的规定,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则出现了与此相反的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⑩。可见,文明的进步又为轻刑化创造了法律基础。因而现代社会使用重刑,其威慑力必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损使刑罚归于无效。当然,应指出的是,轻刑化是一个过程,一种趋势。在当前中国刑罚较重时,不顾客观现实而大幅度地降低刑罚可能会产生一些消极后果,因而,轻刑化要循序渐进。但是,少年犯作为一种特殊主体,与成年犯相比,刑罚非监禁刑化,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绝对可行的。
根据《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犯规则》所倡导精神,被剥夺自由的少年最容易受到虐待和伤害。因而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并应尽可能避免一切拘禁形式对少年犯造成的心理压力及不良影响,结合少年犯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及非监禁刑的适用优越性,笔者认为,实现少年犯刑罚处罚非监禁化,将少年犯刑罚体系特殊化,并在刑法中作出相应完善是必要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即在少年刑种立法内容方面,增加社区活动、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及易科处罚等;在少年刑罚立法模式方面,可在刑法第三章刑罚中增设第九至第十一节,并指出第九至第十一节只适用于少年犯,从而达到刑罚体系的统一性与少年刑罚的特殊性的有机结合。
1、少年犯刑种内容的完善,即少年犯可适用刑种的增加,包括社区活动、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及易科处罚等。
社区活动,即人民法庭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少年犯,在特定数量(一般来说是40至240小时)的时间内,必须参加社区组织所举办的特定活动和为社区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通过此种途径,达到服务社区,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的目的,完成罪犯改造之任务。具体来说,可以作出如下规定: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少年犯,可以判处参加社区活动。被判处参加社区活动的少年犯,每周六必须为社区提供4小时的义务劳动,当晚还必须提供2小时参加社区组织所举办的各种特定活动。至于参加什么义务劳动及活动,可以由法律另行规定,也可以由社区组织自行决定。比如说义务劳动可以是粉刷学校的墙,清除学校墙上乱写乱画的东西,也可以是打扫公共场所,到养老院帮助老弱病残等有利于社区的劳动。而特定活动,则可以是以教育为目的的文艺晚会,或与特定人员(心理学家、中学教师、法律工作者、社会学家)谈心等旨在矫正其犯罪心理的活动。鉴于少年犯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社区活动组织人员应由了解、熟悉少年心理的心理学家、教师、法律工作者、社会学家等组成,且其成员应大多数为女性。另外,为把改造、教育的功能延伸到整个社会,以利于促进少年犯的悔过自新,被判处参加社区活动的少年犯应没有相应的犯罪记录,即没有被贴上"标签"。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⑾。"贴上"标签",给其一个犯罪的坏名声,那么,社会系统必将对其漠视、敌视,乃至恐惧,而使得其尤如烈性传染病者一样被社会隔离,而且容易使其产生犯某种新罪的内在倾向(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保证他们能够继续生存的唯一出路⑿)。因而,无法保证把他们变成社会的一名好成员,实现刑罚的目标。
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即指根据少年犯个人的历史、性格特点和其犯罪行为的程度,特别是对其不再继续危害社会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有条件的解除指控,但法庭仍然对其享有惩罚权力的非监禁刑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4至7年)内,如果该少年犯没有再犯新罪(过失犯罪除外),则法庭将对其不予惩罚,而且在个人简历上,不作为一个犯罪的污点记录。著名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曾经指出:"我们努力的方向不是计算对犯罪人所施加的伤害程度,而是确定哪种限制最适合他的特殊品质⒀。"而对少年犯有条件的解除指控正是以这一理论为指导而产生。就目前的刑罚来说,我们更多的是考虑罪行,而对犯罪者个人历史和性格则考虑较少,因而笔者认为,基于少年犯的特殊性,对少年犯应更多的考虑其个人的历史、性格特征,可以判处有条件的解除指控。
易科处罚,即以罚金替代较轻自由刑的刑罚制度。它适用于应判处管制、拘役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型少年犯罪,这既能满足社会对犯罪分子应有所惩罚的要求,又可达到教育犯罪分子的目的。对那些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少年犯以罚金替代,一可不使其失学;二可使其免受监狱的交叉感染。因为监狱的环境对不具备犯罪人格的少年犯来说,更是一种灾难,一旦他们被监禁,必然会因监狱的致罪性而引发其实施新的犯罪⒁。三使其受到惩罚和警戒,便于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家庭和监狱的困难。四可使国家监改机关避免人满为患的麻烦,而且可使国家得到很大一笔资金用来扩建看守所,修建监管设施,改善被监管人员的生活和卫生条件,从而维护监管改造秩序,杜绝减少不安全隐患⒂。另外,易科处罚不仅适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而且还在客观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当然,将易科处罚适用于拘役、管制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罪,并不等同于所有的拘役、管制和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少年犯罪都适用罚金替代,而是将部分主观犯罪意识和社会危害性轻及过失而犯罪,应判处较轻的刑罚的犯罪易科为罚金,而部分主观犯罪意识明显和累犯,则不管社会危害性轻重都不能适用易科罚金,易科罚金只适用于可适用的少年犯罪,不能滥用,而需慎重适用。
2、少年刑罚立法模式的完善,即在刑法典第三章中增设第九节至第十一节,分别为社区活动、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和易科处罚,并指出第九节至第十一节仅适用于少年犯罪,这样,既体现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又突出少年刑罚的特殊性,从而构建一个更加合理、完善的刑罚体系。
综上所述,为使少年犯能更好的回归社会,服务社会,从而实现刑罚的价值目标,我们有必要对少年犯刑罚种类作出特殊规定,建立以非监禁刑为核心的少年刑罚体系,以实现少年犯刑罚处罚非监禁化的立法完善。
注:
①见《英国替刑与司法制度》,中国赴英考察团报告。
②谢海生、彭云军:《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功能之检讨及其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第52期。
③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④福科:《规则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03页。
⑤见《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赴英考察团报告。
⑥同上。
⑦韩非子:《韩非子·心度》。
⑧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2页。
⑩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页。
⑾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⑿加罗法洛:《犯罪学》英文译版导读。
⒀同上。
⒁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第52期。
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查院副院长龚明礼:《论易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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