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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财物在贿赂犯罪中的定位思考
更新时间:2002/5/3 21:34:41  来源:  作者:中国老大  阅读198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深入开展的反腐倡廉斗争中,大批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腐斗争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犯罪率的逐步上升,贿赂犯罪仍然相当严重,,而且贿赂数额之巨大,犯罪手段之狡猾,影响之恶劣达到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究其原因,固然有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但建国初的反腐斗争表明,从某种意义上讲,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尽完善是最为重要之原因。因而当前要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根治腐败,也就必须以完善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为首要措施。当然,经过长期的反腐斗争,特别是通过1997新刑法,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已较为完善,但笔者对刑事立法中关于贿赂范围的界定仍存有疑议。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法条之规定,“他人财物”是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即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财物。然而,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于财物是否合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颇有争议,实际上,对贿赂范围大小的合理界定,不但对消除刑法理论上因之而带来的争议,而且对解开司法实务中的疑结都具有重要意义。故本文就此提出论证意见,仅供读者参考。
一、当前关于贿赂范围界定之观点概说。
当前,关于贿赂的范围,中外各国不仅在立法上各有所别,而且在刑法理论上亦是莫衷一是,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综观中外各国之刑法理论及立法实践,关于贿赂范围的界定概括起来,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1 财物说。认为贿赂应仅限于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例如,<西班牙刑法>第七集第九章规定为“赠品或礼品”。〈南斯拉夫刑法〉规定“礼物及其他财物”。
2 财产性利益说,又称有形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包括金钱及其他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债权、劳务等。例如〈加拿大刑法典〉规定为“金钱、对价财物、住所或雇佣”。奥地利、保加利亚刑法典亦是如此。
3 需要说,又称利益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的或无形的、物质或非物质、财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供出国机会、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此说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例如〈日本刑事法典〉规定,贿赂之所得不一定限定为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不论有形、无形以能满足人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为范围,包括提供担保、介绍就业、艺妓演艺、提供性服务等。
二、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浅析。
将贿赂犯罪的贿赂限定为财物,这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人们的需求比较单一的情况下,却有其存在的立法依据。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的今天,仍旧将贿赂限定于财物,显然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以下三大矛盾冲突:
其一,与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原则相悖。根据一九九三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之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这里贿赂除财物之外,还包括其他手段。但是依据刑法相关法条之规定,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而财物之外的“其他手段”的贿赂则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同一贿赂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法律之间的严重的矛盾冲突,这与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原则是完全相悖的。
其二,与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本意相悖。将贿赂界定为财物,这一界定明显为贿赂犯罪留出了逃避法律制裁的空隙,出现法律漏洞,导致现实生活中大量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使法律的一般预防目的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因为既然索取、非法收受(或给予)除“他人财物”之外的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者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其他利益,均不构成贿赂犯罪。那么,就必然会出现大量的狡猾分子通过提供色情服务、给予地位、提供担保等行为来贿赂,以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助长因这种利益所带来的贿赂行为的蔓延。而法律又对之无可奈何,犹如空中阁楼。应该说,这与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其三,与我国贿赂犯罪的实情相悖。当前,我国的贿赂犯罪不断变化翻新,不仅犯罪数额大,人员多、层次高、损失大,而且作为犯罪重要事实特征之一的贿赂,其范围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改革开放带来了西方的心思潮,而经济大发展又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从而使得一部分腐败分子并不单纯地满足于物质利益,而是转为精神上的享受。不少的贿赂犯罪案件表明,色情贿赂往往是其他贿赂的先导,而且往往是色情贿赂比金钱贿赂灵验得多。就目前而言,色情贿赂在我国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它严重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同时又严重破坏廉政建设和损害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因而,要求完善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遵循从严原则,对贿赂犯罪规定更广的打击面和更严厉的法定刑。然而刑法规定却与这一原则背道而驰。
由此可见,法律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事实上,从本质上来说,贿赂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而我们很难想象索取、非法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索取、非法收受(或者给予)他人利益就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为不论是财物,还是其他利益,只要是受贿人所需要,而行贿人又加以满足,就能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而且其他利益作为贿赂,其收买性、腐蚀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远非一定财物所能比拟。显然,将贿赂界定为财物是不合适的。
三、贿赂犯罪的本质分析。
众所周知,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对上社会关系的侵犯,而且它需要以犯罪客体为外在表现形式。贿赂犯罪是权力与利益的交易,其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侵犯,然而本质是内在的难以把握,因而通常需要通过其外在形式来把握,当然贿赂犯罪亦不例外。贿赂犯罪的本质也必须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侵犯的分析来把握。
1、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贿赂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侵犯,行为人将职务权力与利益互易,无论其所谋取(或者给予)的私利是财物1,还是其他一切利益,都毫无疑问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不顾因谋取(或者给予)私利内容的不同而发生质变。另外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给国家和人民所造成损失的大小,而不仅仅是谋取(或者给予)财物的大小。换句话说,谋取(或者给予)其他利益小的未必就比谋取(或者给予)财物大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小,甚至往往有过之而无不极。如若仅仅因为所谋取(或者给予)的是其他利益而非财物就不治罪,岂不是有违立法之初衷而放纵谋利者?
2、从行为的内容角度来看。表现为:受贿者凭籍自己的职务、职权、地位所产生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谋取私利并为行贿者提供私利。也正是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私利——贿赂、受贿——私利的互易性,决定了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一本质特征,体现行为人行为时对职务权力运行的破坏,而至于所谋取(或者给予)之利益之内容则无法改变贿赂行为的本质,充其量只具有量刑意义。
无论从哪一角度来看,行为的共同之处在本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侵犯,即行贿者将职权当作谋利的筹码,而行贿者则将私利(贿赂)当作换取更大私利的等价物。可见,贿赂的内容不影响贿赂行为的本质,因而也就不应当成为制约打击贿赂犯罪的障碍。
四、结论。
通过对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及其本质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引起刑法学界对“他人财物”作为贿赂范围界盯之争的根源,在于刑事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素哟致,即在于把定量的因素引入定性的范围,进而导致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正如边沁所言:“刑罚是一种必要之恶,又是一种强制之恶,一种恐惧之恶,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而将贿赂界定为他人财物,排除其他利益,这在很大程度上来说,本身就意味着对刑罚这种必要之恶、强制之恶、恐惧之恶及有意施加之痛苦的否定和对贿赂财物以外的其他贿赂行为的放纵。因为人们可以利用法律自身的缺陷来逃避法律制裁使法律的一般预防目的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而由此导致争议也就不可避免。笔者认为,关于贿赂犯罪范围之界定在原则上应该是:以贿赂犯罪本质为定性标准,而以贿赂利益之大小为定量标准,即将“他人财物”扩大为“他人财物及其他利益”。同时,将财物及其他利益的大小作为量刑情节。这样设置,既避免了因“他人财物”所引起得法律冲突,又有利于遏制当前愈演愈烈的贿赂犯罪现象,而且它也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界定的立法趋势。
注:
1 参见:《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37页。
2 参见:《当前贪污贿赂、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违法违纪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与认定处理》,陈兴良等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第310页。
3 参见:《罪与罚——渎职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
4 刘光显:《完善商业受贿罪的立法探讨》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
5 参见:《当前贪污贿赂、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违法违纪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与认定处理》,陈兴良等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第315页。
6 王作富、韩耀元:《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
7 参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吉米·边沁著,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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