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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
更新时间:2002/5/15 13:31:37  来源:  作者:中国老大  阅读437
    关于进一步扩大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罚金刑作为一种顺应当前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的刑种,在现代社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而,在现代刑法体系中,罚金受到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成为世界各国刑法改革的重点,许多欧美国家已经将其上升为主刑,甚至在刑法体系中起主导地位。当然,我国也十分重视罚金的特殊作用,在1997新刑法中,大大增家了罚金的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时代的潮流。但是,目前,我国偏重型的刑法体系是否有可能、有必要在更大程度上向轻刑化趋势发展呢?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在当前犯罪量,特别是经济犯罪量大增,监管机关人满为患,不堪重负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继续扩大罚金刑在各犯罪领域的适用,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设立易科处罚制,特别需要完善罚金数额的适用,从而使我们的刑法体系轻重搭配,更为科学合理。
关键词:刑法轻缓化 刑法价值取向 易科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
罚金是一种财产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刑法方法。作为一种历史悠久而古老的刑种,千百年来一直在各国刑法体系中具有一席之地,从古埃及法、古希伯来法及古巴比伦法,到现代各国刑法,我们都可以看到其印迹。但是,由于受人类文明发展程度的制约,在古代,一般适用野蛮的同态复仇主义原则,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广泛适用死刑、体刑,同时,由于罚金的执行以犯罪分子拥有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前提,而且其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因而到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正如菲利所指出的:“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历史的法则,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其刑法典都只有惩罚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犯罪的规定,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则出现了与此相反的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价值判断标准的改变及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适应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罚金刑受到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成为世界各国刑罚改革的重点。罚金刑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的地位也大为提高。许多欧美国家将其上升为主刑,甚至将其提高到刑法体系的主导地位,以便充分发挥其作用。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初步建立和发展,一部分人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利己主义思想滋长严重,致使经济犯罪激增,其他刑事犯罪也上升很快,只用自由刑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而广泛适用罚金刑势在必行。为此,我国在1997新刑法中,明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在147个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虽然罚金刑的适用有所扩大,但是,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进一步增加罚金刑在贪污贿赂、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领域的适用。新增罚金刑在渎职罪等犯罪领域的适用,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将罚金刑在有罪判决中的比率提高到60%左右,以适应我国目前犯罪演变情势的发展,实现刑罚功能最大化。
现代社会罚金刑成为各国刑罚体系改革的重点,是有其必然性的。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教育罪犯,防止犯罪。但是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如何以较少的投入而能够获取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这一点上,罚金刑有其他刑种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也可以说,这就是罚金刑魅力所在,具体表现为:
1、罚金刑给以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是同贪利型、淫秽型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它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作案的物质基础,有利于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同时,可以克服单纯判处自由刑而可能使犯罪分子“痛苦一时,享受一世”的严重缺陷。
2罚金刑适用方便。即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与主刑附加适用,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且如果发生错案也易于纠正。
3罚金刑是同法人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有效的刑种。因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无法适用自由刑或者生命刑的。
4单独适用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无需关押罪犯,可以避免使监改机关人满为患、不堪重负,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在服役期间的交叉立体感染,产生恶性循环的弊端。
5适用罚金刑经济效益极其显著。首先是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其次是可以减少执行费用,节约国家支出,提高监改场所利用率。再次是犯罪人不必离开工作岗位,可以继续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6罚金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的不适应,同时,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从而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通过上述对罚金刑的优点的评析,我们可以看出:它不仅对国家具有很佳的经济性,而且对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人也是一剂苦药,使他们在经济上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因而不得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重新估价,抑制犯罪动机和目的的再现,具有特殊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和不可低估的刑罚价值。
另外,罚金刑的广泛适用也是现代刑法价值取向转变的必然结果。刑法价值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生活,因而社会生活的嬗变必然会引起刑法价值的转变。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刑法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体现的是当时的社会价值内容。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进入了一个以经济体制改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变革时代,经济转轨、社会转型,价值观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刑法完善需要注重犯罪发展态势极其规律,但更重要的是顺应社会价值内容的递嬗,即顺应社会价值观念演进及其跃进,从而实现刑法的内在精神与社会生活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目前,刑法完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民主化、科学化、轻缓化,而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正是这一价值取向的最充分的体现。
罚金刑在现代社会中的特殊功能及现代社会刑法价值取向的转变,决定了它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为世界各国竟相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目前,我国新刑法虽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这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而应该进一步扩大,放开罚金刑在更多的刑事犯罪领域的适用,将罚金刑渗透到各个刑事犯罪领域,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1、继续扩大罚金刑在各犯罪领域的适用。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相对比较狭窄。因此需要进一步增加罚金刑在原有犯罪领域的适用(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新增罚金刑在渎职罪等领域的适用。包括所有的贪利性犯罪(法人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图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和一部分危害性不大的故意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刑。
2、将一部分没收财产刑改用为罚金刑。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是指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的刑罚方式。作为一种双重惩罚性的附加刑是极其严重的刑罚方法。它的广泛适用,给我国目前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带来非常消极的影响。跨入新世纪,我们为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而允许多种经济形式、分配方式共存,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合法经营致富。就应当为他们的合法财产提供切实的保护。动辄没收,是单一公有制经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鄙视有产者、剥夺有产者的思想意识在法律上的反映,既有损国家和法律的威信,又有损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据统计,1997新刑法中,共有59个法律条文可适用没收财产刑,占分则条文的17%,这是极为不正常的,而且也不符合当前国际上保障财产权\责任主义\禁止苛刻刑罚等信念和潮流的。正是基于没收财产刑对所有权制度的巨大损害,因此它只能作为国家高层次的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安宁,抵制敌对势力和邪恶势力的特殊手段,而不宜作为一般性的从经济上打击贪利性犯罪的刑罚方法。换言之,我们不能轻言没收,更不能动辄没收,否则,会牺牲法律的正义性和权威性。而需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代之以罚金刑,名正言顺地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 。具体而言,即将没收财产刑严格限制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从事毒品、组织他人卖淫、拐买妇女儿童等犯罪的犯罪集团及异常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几个领域,而一般的经济贪利性犯罪则代之以罚金刑,从而实现从经济上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所有权制度,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改变我国的国家形象。
二、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即增设易科处罚在刑罚中的适用。
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我国1997年新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即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出罚金。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拜金主义、极端个人利己主义思想泛滥,严重的经济犯罪,如贪污、贿赂、金融诈骗、商业诈骗、偷税、走私、不正当竞争等。经济犯罪案件发案率大副上升,卖淫嫖娼、毒品犯罪也呈蔓延趋势。因此仅用这四种方式是不能、也不利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打击犯罪的。增设易科处罚方式势在必行。它能更充分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犯罪分子在图利犯罪得逞后,仅受自由刑的惩罚,而在经济上捞取便宜。易科处罚,即以罚金刑替代较轻自由刑的刑罚制度,它适用于应判处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型犯罪,既能社会对犯罪分子应有所惩罚的要求,又可达到使犯罪分子受教育的目的。对那些应判处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偶犯等以罚金刑替代。一可不使其失学;二可使其免受监狱或少管所中的交叉感染;三又使其受到惩罚和警戒。。对于家里有老人、小孩无人抚养照料或身患疾病的犯罪分子,用罚金刑替代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既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和对小孩的抚养,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使犯罪分子感受社会的温暖而受到心灵的召唤,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也有利于减少家庭和监狱的困难。四可使国家监改机关避免人满为患的麻烦,而且可使国家得到很大一笔资金用来扩建看守所,修建监管设施,改善被监管人员的生活和卫生条件,从而维护监管改造秩序,杜绝和减少不安全隐患。易科处罚的上述优点,决定了我们必须适用它。同时,易科处罚不但适应了刑罚轻刑化的国际潮流,而且客观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中国国情,是我们法制建设题中应有之议。当然,将易科处罚方式适用于、管制、拘役和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说所有的管制、拘役和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用罚金刑替代,而是将部分主观犯罪意识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和大部分过失犯罪、判刑应较轻的犯罪易科为罚金,而主观犯罪意识明显的犯罪和累犯,则不管社会危害性轻重,都不能适用易科处罚。易科处乏需要增加,但不能滥用,必须慎重适用。
三、完善罚金数额的适用。
关于罚金数额的适用问题,现行刑法典的立法模式不太统一。通览世界各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适用原则主要有具体数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新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适用规定为无限额罚金制、具体数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笔者认为,罚金数额的适用界定最起码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可行性原则,即指数额的规定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以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依据。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强有力的工具,罚金数额规定恰当,则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否则放纵犯罪分子。第二、稳定性原则。作为刑事立法活动,罚金数额的规定应是超前性和现实性的有机统一。现实性,是指应与刑法颁布时惩罚犯罪的目的相适应。而超前性,则是指应与刑法颁布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目的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罚金数额的适用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
1、取消无限额罚金制。我国新刑法中明确将罪刑法定规定为基本原则,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所有罚金刑都必须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否则,会增加由于受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和素质水平的影响而产生的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有失法律公正性原则的可能性。因而,无限额罚金制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适应,应当废除。
2、对可以适用罚金刑的自然人犯罪,一律适用新型限额罚金制,即以上年度人均国民收入为基准,确立罚金最底额为该收入的10%,最高额为该收入的10倍。具体裁量根据犯罪情节及其危害而定。笔者认为这样做至少有以下三个优点:第一、数额的计算有一个标准参照体。由于上一年度的人均国民收入是个具体数额,并且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因而可操作性强。第二、最高额与最底额十分明确,便于审判人员在此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减少冤假错案。第三、具有稳定性。由于人均国民收入总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变动而上下浮动,因而它具有很强的弹性,这是新型限额罚金制所特有的功能。如果规定一个固定的上限或下限,则不仅会因为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异不便执行,而且,国民经济一旦快速发展,则该数额就得不断的加以修改,这是违背刑事立法效益原则和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原则的。可见,新型限额罚金制以其自身的优越性而决定了其存在的现实性及发展的生命力,应加以适用。
3、对单位犯罪、集团犯罪,则一律采用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相关联财产为基准,处一定倍数或比例的罚金。一般来说,单位犯罪、集团犯罪涉及犯罪财产数额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以上年度的人均国民收入为基准,则会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不仅不能强有力的打击犯罪,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反而可能放纵犯罪。因此以犯罪关联财产为基准,处10%到10倍的罚金,从经济上沉重打击犯罪,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是极为有效的。
综上所述,为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国家及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方式和数额作出新的调整。
注:
1 参见菲利:《实证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页。
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1998年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43页。
3 参见费贵廉:《关于刑罚适度原则的立法思考》载《刑法改革立法建议文集》。
4 参见龚明礼:《论易科处罚》载《刑法改革立法建议文集》。
5 参见陈飞霞:《关于罚金刑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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