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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育琳律师对《财经》诉讼案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02/6/7 23:23:24  来源:  作者:刘育琳  阅读276
    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关于(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案件的
代 理 意 见(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蒲少平先生和《财经》杂志社的委托,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指定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我要声明:我完全同意刚才被告的代理人魏君贤律师陈述的代理意见: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魏君贤律师所陈述的理由已足够充分,我就不再重复。
暂且抛开上述问题,假设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条件(注意仅仅是假设),根据刚才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也只能有一个结果:原告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原告的起诉行为无效
根据原告的《民事诉状》,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2年3月6日,也就是在发表《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以下简称“操纵一文”)的2002年第五期《财经》杂志出版后的次日。在本案于2002年3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董事会于2002年3月15日发出了公告(见被告提供的33号证据: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
上述公告是原告董事会发布的。根据原告股东大会于2001年6月8日通过的章程(见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第82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因此,原告的起诉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注意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原告的董事会通过了合法的决议或者授权。
原告章程第103条规定了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程序:即需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开会前两2日。请注意2002年第五期《财经》杂志的出版日期是2002年3月5日,原告董事长即使以最快的速度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最近一次董事会会议最快也只能在2002年3月8日召开。但是,原告在2002年3月6日就已经起诉了。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原告是在未经董事会审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这样的重大诉讼的(按照证券法第62条,只有重大诉讼才需公告)。这样的起诉行为显然是违背章程,因而是无效的。
原告也许会辩称:提起本案这样的小额诉讼无需董事会授权或者批准。如果原告提出这样的主张,我们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说明究竟谁能在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同时,我们也需要原告解释:既然是小额的不重要诉讼,因何要以董事会名义公告。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行为违反其章程之规定,属无效行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
本案原告负有如下举证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原告应就如下事实举证:
(1) 原告的名誉确因被告所发表的操纵一文而遭受损害(“损害事实”);
(2) 被告发表操纵一文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违法性”);
(3) 原告的名誉权遭受损害与被告发表操纵一文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
(4) 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主观过错)。
名誉侵权案中的主观过错实际上就是“故意”,即原告需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0日在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函中确立了名誉侵权需以存在故意为条件的原则u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如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原告如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尚需证明操纵一文的基本内容失实。文章即使存在一些不准确的描述,只要所反映的问题是基本真实的,被告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撰写、发表的操纵一文的基本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历年披露的公开信息,通过对该等信息的比较、分析,揭示了原告的财务报表被操纵的事实。因此,原告欲证明操纵一文的基本内容失实,就必须证明:操纵一文中列举的种种操纵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一味纠缠于细枝末节,则只能说明原告承认操纵一文的基本事实是准确的。
对原告所提出的种种指控及其证据,刚才庭审过程中已进行了逐项反驳。在此不再赘述。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想几乎所有具有良知和公正心的人都会同意我的如下观点:纵使原告怀着“鸡蛋中挑骨头”的劲头,也无法找出真正站得住脚的证明操纵一文基本失实的证据。原告的种种指控反而能够让我们对蒲少平先生写作操纵一文时严谨的工作作风有了更深刻的了解。
至此,我不得不说,原告提出的垃圾指控实在浪费了尊敬的各位法官和陪审员太多的时间。接下来,被告的另一位代理人会告诉大家,只要我们对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有最起码的尊重,本案这样毫无事实根据的起诉即完全可以以最快的速度驳回,或者根本不应受理,而我们尊敬的各位法官和陪审员就可以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他们的案件中去。
最后,我们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鉴于本案三被告的利益完全一致,三被告又分别或交叉委托了共三名代理人,三名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内容会各有所侧重,为节约诸位法官和陪审员的时间,我在此声明:我完全同意其他两名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其他两名代理人所陈述的意见亦对我所代理的两位被告完全适用。

蒲少平及《财经》杂志社之
诉讼代理人
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育琳
20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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