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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徐国栋商榷(一)——有关权利能力问题
更新时间:2002/6/15 0:05:29  来源:  作者:雷岛  阅读243
    所谓法律上之能力,是指某种法律资格。而民事能力,为民事制度当中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各种资格的总称,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那何为权利能力?在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的总论部分,作者将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分别分两章论述,为各自所下的定义有所不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二者的内涵和范围不尽一致,而似乎这种观点为目前学界通说。但我以为,这样的定义只让人看到权利能力的形式内容并未揭示其本质。
实际上,先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出现的是人格概念,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罗马法里的人格指的就是权利能力,后日耳曼法改称为权利能力,但究其实质没有太大不同。按照学界的一般观点,人格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享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的学者作出如下区分:“前者是前提或条件,后者是范围和内涵,前者指主体资格,后者是主体可享受权利的内涵。”[1]根据这一论断可得出权利能力因主体的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而有所区别的结论。而我不这么认同,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质并无不同。”[2]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要想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否则即便是被认为当然具备人格条件的自然人也不能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因而法律主体资格完全是法律赋予的。而这一过程只能通过赋予他们权利能力实现,没有权利能力就无所谓法律主体或法律人格,二者根本不存在谁为谁的前提的问题,于是,人格与权利能力具有共生性,相互依存于民事主体制度当中。这样的论述应当更加合理:“凡得为法律上权利主体者,皆为人。故人的法律上的概念,不得与权利能力切离而思考。从而权利能力与法律上之人格一致,法律上之人格谓有权利能力主体。故权利能力者,与人格者有同一意义。”[3]由此可见,在考虑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和与之相关的问题时,应将其作为一整体看待。
那么既然权利能力者,即为民事主体资格,如何解释因主体差异或虽为同一主体但在享有权利的范围方面有所区别呢?其实,从语义上考察,不难发现,所谓主体资格,乃在一特定范围所享有,在不同的范围内主体资格就相应地有不同的内涵。简言之,法律人格有不同层次的内涵。具体而言,法上人格最基本的语义范畴是根本大法——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平等法律主体资格,而在民法当中则表现为民事法律主体(人格),进一步细分,便有人格权主体资格、财产权主体资格等。比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经营航空、邮电等国家公共业务,这就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换句话说,在这一领域内,我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人的法律人格。总而言之,任何将人格和权利能力切离分割的观点都是不足取的。
[1]江平《法人制度的本质》
[2]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3]台。史尚宽《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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