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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徐国栋商榷(二)——自然人之权利能力
更新时间:2002/6/15 0:10:07  来源:  作者:雷岛  阅读176
    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概念、起始时间、终止时间,我基本赞同本书(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的观点,包括承认胎儿继承和接受遗赠的权利能力以及死者死后特殊的权利能力,理由是既然人格与权利能力都为法律所赋予,并且人格与权利能力都表示主体资格(见贴一论述),那么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由法律直接赋予特殊“主体”以适格地位也是合情合理。然而,对于书中“自然人结婚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始自法定婚龄” 并认为“结婚能力的限制实为权利能力的限制”的观点却不敢苟同。
首先,已如前所述,权利能力体现的是法律主体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不同层次领域的内涵有所不同,但在同一领域范围内,法律人格绝不应有所差别,否则便违反了权利能力一致性、平等性的本质。因此自然人自出生起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则不应该受到限制,这里法律规定受限制的结婚能力并非权利能力。
其次,之所以规定未到法定年龄不得结婚,主要是基于当事人是否能独立为结婚行为方面的考虑,亦即他是否足以辨别和认知结婚的意义、配偶的选择以及处理好有关结婚事务。简言之,就是自然人在法定婚龄前不具备相应的意思能力,于是结婚能力的实质应为行为能力。
再次,本书否认其实质是行为能力一个重要理由是“照此推理,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可由他人代理实现其权利能力”。我不以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考察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和功能可以发现,拓展民事活动空间和实现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能力是代理制度的两大功能,它们最终的目的是促进交易的发生和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此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是所有“代理行为”都可适用代理,比如带有人身性的行为不得适用代理,如结婚、订立遗嘱(其实本书在代理一章中有相同的论述),否则与代理的宗旨不符。而且,为了更好地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律设置了区别于意定代理的法定代理制度,那么无行为能力人并不当然可以由他人代理实现其权利能力,法定代理的适用极其内容须由法律严格规定。
可见,自然人结婚能力实质是行为能力,它与结婚权利能力的取得不在同一时间,前者始自出生,后者自到达法定婚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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