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徐国栋商榷(三)——法人之权利能力 |
更新时间:2002/6/15 0:11:00 来源: 作者:雷岛 阅读235次 |
法人权利能力的核心问题是: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国栋老师在书中的观点是此为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但如果按照我前面的论述,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为主体资格无异,则权利能力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当然,权利能力的内涵有层次性的差别,法人没有自然人的生理基础,所以其人格权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有所不同,然其财产权利能力是否就应受到限制呢?若从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角度考虑也没有理由否认法人享有与自然人平等的财产权利主体资格,显然目的范围是法律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作出的限制性规定,那么这种限制只能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同时,如果认为这种限制是权利能力的限制将无法解决法人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讨论一下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责任能力分为侵权责任能力和违约责任能力,它被设立的宗旨是使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免受非法侵害,我以为,如从权责一致性的角度出发,民事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一般是一致的,二者具备对称关系,前者是人格特性的积极一面,后者则为人格特性消极的一面。因此,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有所限制,必然产生法人侵权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不仅因为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的一致性,甚至这时法人已经不被当作民事主体看待了。 另外有人提出,既然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可否由代理实现其权利能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原因已如我在“自然人之权利能力”中论述,代理制度中实现权利能力的功能仅为维护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严格规定在法定代理当中,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不得随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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