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回避制度 什么是“回避”?作为司法制度的“回避”,通常是指司法人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进行回避,不再承担办理该案的任务。规定和实施回避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司法公正:一为尽可能地防止司法人员因私而出现先入为主的偏见或因特定的利害关系而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枉法裁判;二为尽可能地消除涉讼当事人的疑虑,增进对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的信任感,有利于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及加强法律的权威性。我国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包括仲裁)法律制度中都明确地规定了回避制度,司法部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当中亦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都应当进行回避。
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而,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都没有对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回避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以致出现了空白地带。是不是民行检察工作不需要回避制度呢?从法理上而言,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要追求司法公正,放弃回避的要求还能奢谈司法公正吗?从司法实践而言,2002年3月7日《法制日报》载文《依法维权的救济渠道》中说到:2001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76065件,立案审查35199件,提出抗诉13297件,提出检察建议1902件。由上述数据可以合理推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办理的民行检察案件为数不少,在这为数不少的民行检察案件里难道就从来没有发生过涉及检察人员回避的问题?或许客观上真的没有发生过,但这应该亦不损检察人员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回避问题的学术研究价值,这个问题的提出亦符合法律规范应具有前瞻性的原则性要求。所以,确立检察人员在民行检察工作当中的回避制度是有法理依据的,并且是现时司法实践所必需的。
下文尝试着从民行检察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和“出庭支持抗诉”二阶段分别论述民行检察回避制度的具体作法。
一、“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阶段的回避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必要的民事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上述两大诉讼法都对审判阶段的回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时的回避问题未曾作出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是由本案的审判人员自行担任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从而使得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规定,能间接地规范到调查收集证据阶段的回避问题,因而法律无需另章进行规定。但是,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都未将民行检察人员纳入调整范围,当然也就无从将民事行政两大诉讼程序对调查收集证据的间接性回避规定直接适用于检察工作人员的职务上。
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了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回避制度,且该回避制度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受理案件时便开始产生调整效力。这种回避制度的设置经过实践已被证明能有效地促进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在此基础上,我们不妨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民行检察案件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同时规定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亦属应回避的行为。
二、“出庭支持抗诉”阶段的回避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审判期间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完备的规定。对民行检察工作人员而言,经过"受理、立案、审查、提起抗诉"阶段回避制度的筛选,理应与本案或本案的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关系,可以依法出庭支持抗诉而不再存在回避问题,但由于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立案受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并不一定是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所以规定出庭支持抗诉的民行检察人员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判回避的规定仍是必要的。
还有一种值得考虑的情况是,假若民行检察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则何人需要回避?从回避制度的本义来看,古今中外的回避制度,其确立的目的都在于保证行使职权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具体到司法当中的审判程序,只有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有着决定权,如果他们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为了维护法律的廉洁性、高效性和客观性,实施回避制度是在所必须的,这也是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从检察权的本义来看,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行使法律监督权,自始至终与案件当中的具体利益不存在联系,亦无权处分案件中的具体利益,其只对法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得到正确实施承担监督责任。无论如何,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的意见都只是提供给审判人员参考,不起最终的决定作用,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所以,如果由于出庭的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存在某种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回避的主体应该是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而非检察人员。
经过上述的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要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进行修正,分别“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和“出庭支持抗诉”两种情况,规定检察人员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回避规定,便能完善处理好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回避问题,这种情况下的类推适用并未超出宪法和法律关于民行检察的授权性规定,而且实践证明这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而当出庭的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之间出现回避情形,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回避的规定,就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法律,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释法才能实现,因为此种回避情形已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审判人员增设了义务,是对诉讼制度的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