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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慢诉讼教训多
更新时间:2002/7/4 17:01:06  来源:  作者:aaa7  阅读256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据统计,原、被告一方不交费、不到庭等原因被法院缺席判决、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占了相当比例。这一状况,往往使消极对待诉讼的当事人陷入被动的境地,从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迟交费 起诉并未成诉讼
朱某系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案件经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法院书面通知他,自接到该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但朱某既未按时交费,亦未在此期间提出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法院遂依据有关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朱某因忙于手头上的生意,而忽视了法院的缴费通知,结果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无奈,他只得另行起诉。
误出庭 有理无理任人说
方某是一起货款纠纷的被告,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期间,方某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反诉的诉讼请求。遗憾的是,方某因记错了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未能按时出庭,结果法院作了不利于方某的缺席判决。事后,方某无奈地说:“这起案子标的额较大,我本来胜券在握,现在因未能按时出庭而导致败诉,还白白承担了诉讼费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必经程序。在法庭上,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提供相关证据,对有关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进行反驳,提出反诉;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负有义务的一方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调解,取得对方的谅解和同情,使双方在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方面作出让步,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可以维系双方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权利就无法行使,法院则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缺席判决。
擅离庭 终止庭审悔不迭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与被告之间积怨较深,在案件开庭过程中,吴某因过分冲动,法庭辩论尚未结束,便让被告气得扔下一句“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我不和你胡搅蛮缠”后,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愤然离去,致使法庭活动终止。事后,他诚恳的向法官解释道:“不是对你们有意见,我这是对被告无理答辩的抗议。”并一再要求审理他的案子。但结果还是被法官裁定按撤诉处理。吴某对此后悔不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从本案吴某身上我们不难看出,当原告光凭理直气壮是不够的,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遵守法庭纪律。否则,不仅自己应有的权利无法行使和实现,反而会徒增诉累。
未申请 无端错过执行期
2000年3月,某水泥厂向某建筑公司出售水泥1000吨,该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同年7月,水泥厂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于当年的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令人惋惜的是,在事隔一年半以后的今年2月,原告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水泥厂100余万元的货款就这样白白地损失了。
缘何产生这样的结局。法律为何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的或者是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规定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了促使他们及时收回货款,搞好经营管理,而本案的原告恰恰忙于经营而忽视了执行期限,结果造成了较大损失。
无异议 强制执行没商量
手捧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私营业主王某百思不得其解,自己从未与人打过官司,法院怎么要来强制执行呢?原来,王某在去年初到某养殖场购买了肉食鸭苗6000只,计款3600元。在他付款1500元后,因发现鸭苗患先天性疾病,遂将余款拖欠不还。今年2月初,养殖场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申请法院依法向王某发出支付令。法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申请人王某发出了限期15日内还款的支付令。可是,王某在接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支付令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督促程序,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迅速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根据此规定,债务人在接到法院发出支付令后,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去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此期间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则支付令取得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王某由于忽视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结果吃了大亏。
当前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是当事人主义盛行,在诉讼中更多地强调了当事人的责任。然而,与改革并不完全相称的是,很多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没有跟上改革的步伐,以致于出现本文上述的情形。因此,如何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意识适用司法改革的需要,应当成为司法改革应该讨论和考虑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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