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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
更新时间:2002/7/7 9:00:13  来源:高波  作者:高波  阅读2130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诉讼原则,正确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证据就成了关键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所以有人说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典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在审判改革过程中,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也就民事诉讼的举证制度等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过于分散,内容也过于简单,给当事人参加诉讼带来了许多不便。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系统地规定有关证据方面的法律文件,为正确认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一、证据的概念
(一)什么是证据
关于证据的定义,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辞海》上对证据的解释为“司法用语,侦查、审判机关在办案中搜集的,能够表明案情真相的事实材料。是分析和确定案情,辩明是非,区分真伪的根据。”这个定义虽然解释了证据的字面含义,但显然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定义来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个定义,一直被司法界作为解释证据的法律依据,但是,许多学者对此 持有异议,认为这个概念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在这一定义中,核心词是“事实”,而事实的概念为“事实的真实情况”。由此看来,证据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也就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简单地说,证据的概念就间接地被定义为“证据就是事实”或者“事实就是证据”。在这样的概念中,定义项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那么,定义项仍然是不明确的,“证据”的内涵及本质仍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何家弘教授提出了“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的观点,这个定义既简单明确,又符合逻辑规则,也不会产生歧义,所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
(二)证据的基本特征
所谓证据的特征是指证据之所以为证据而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有属性,是判断某些事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关于证据的特征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论也比较大,通说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一直以来,关于证据的基本特征方面的论述只在理论文章和教科书中出现,而这次出台的《证据规定》第50条指出“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在法律界统一了认识。
1、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它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真凭实据。证据具有客观性的含义: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
但是,证据具有客观性,并非说证据就是纯粹客观的东西,证据也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结合的产物。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是客观存在在当事人头脑中的反映。但我们并不能因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主观因素而否认其作为证据的主要形式,因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表述的是其对客观事物的感知和认识,并不是他们自己的主观意志或看法。实际上,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所以,只要事物主要表现的不是人们的主观意志,不是人们的主观判断和思维,就可以认为该事物具有客观性。
2、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着某种联系,但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证据的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
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
3、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即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法定种类,而且,当实体法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作为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证据材料就应当具备这些法定形式。二是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合法,非法取得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理论界分歧较大。许多人认为证据不应该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而有的人认为合法性是证据必不可少的特征,而对于如何理解证据的合法性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法复[1995]2号)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这样解释证据的合法性,估计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防止非法取证等方面的考虑,但是,这样理解证据的合法性未免过于形而上学了,所以该解释出台后就引起了极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让对方当事人同意向其收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其难度要远远大于公安机关让杀人犯供认其杀人行为,这样解释证据的合法性,实际上放纵了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对于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都是不利的。《证据规定》第68条明确了“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只有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才能认定为非法。电视暗访、私自录音并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才能认为是非法证据。据报道,6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时,就采纳原告提供的一盘偷录的录音磁带作为证据,判决原告获胜。据悉,其他各地的人民法院也陆续以此为依据判决了一些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证据种类
(一)法定种类
《民事诉讼法》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把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证据的种类,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不太合适,因为上述七类证据目前已不能完全囊括所有证据的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生事物、新的社会关系和矛盾,而法律由于其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不可能跟上社会的变化。所以,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规定证据的种类使一些新事物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诉讼,所以,以概括式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证据的种类比较好。《证据规定》没有在证据种类上有所突破,未免有些遗憾。
由于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所以许多人在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电子邮件等作为高科技的产物,已经客观存在,如果否认其证据效力,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且不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而且《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既然实体法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也不能排除,所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应当成为证据的法定形式。
在同意电子邮件、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的人中,有人认为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有人认为应当属于视听资料。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看法都不正确。书证是以纸张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电子邮件、电子数据虽然能够用打印机打印出来,但打印件只是一种复制品,是传来证据,不能代表电子邮件本身所以,《合同法》虽然把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其目的是承认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符合合同的要式条件,并非规定其为真正意义上的“书面文件”,所以把电子邮件归入书证的范畴是不合适的;同样,视听资料作为高科技的产物,虽然能够赋予其较广的含义,但将电子数据解释为视听资料也未免过于牵强。另外,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电子数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而应当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加以对待。
还有的学者认为,专家意见也应当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或称专家证词(expert testimony)、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顾名思义,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与专家意见最为相近的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两种证据类别,但 专家意见既不同于证人证言,也不同于鉴定结论,但它与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被通知到案作证的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 而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根据送检的鉴定材料,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测试、鉴别、分析后作出的一种结论。专家意见往往以推断、判定、作结论的形式被运用于审判中,其目的在于解决某些具有特殊难度、不能为普通人所正确判断的专业性事实问题,它根本有别于仅能作直接感知事实陈述的普通证人证言,也不具有法定的鉴定机构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所以,专家意见具有独立证据类别的特征,在诉讼中的功能也有所不同。有的诉讼案件因其性质不可能使用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而必须采用专家意见来裁决案件。
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变通的做法,承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但对于专家意见,基本上是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所以,尽快从法律上解决证据的种类问题是一个比较迫切的任务。
(二)学理上的分类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所谓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所谓的第一手资料。如合同原件、证据的原物等。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又称派生证据。如合同的复印件、文件的抄本等。
2、按照单个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如目击证人的证言等。所谓间接证据是指单个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是通过与其他证据联合在一起,方有可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例如证人的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见闻、物证的照片等。
三、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亦称待证事实,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或需要证明的事实,即民事案件争执的事实、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等,凡是需要加以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2、当事人主张的具有程序意义上的事实。3、证据事实。
(二)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审判上的知悉,即由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就可以被认定的某些事实。 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所公知、公认时,如某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使当事人一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等,该种客观事实一旦与一定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种在诉讼上所产生的“不证自明”的效果便是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这是为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证据法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为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可见,这种对象的设置标准是非常严格和狭窄的,并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有机功能。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中扩大了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二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其三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据规定》中,再次扩大了司法认知的范围,明确了无须当事人举证的六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优势证据
所谓“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优势证据制度,在理论界,关于是否应当建立优势证据规则一直存在着争议。在我国,无论在证据的认定还是实体权利的处分上,法官都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笔直认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自由的程度过大,就会影响司法公正,因此,设置优势证据标准是有必要的。
《证据规定》中首次规定了优势证据制度:“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五、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负担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上,我国主要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明确哪些问题属于当事人的“主张”就成了确定举证责任的关键。首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都属于“提出主张”的范畴,而被告不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提出新的主张,所以就不属于“提出主张”,因此,不能要求被告对反对或反驳原告的答辩性主张提供证据。当然,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直接推翻原告的主张,能够帮助人民法院尽快查清事实真相,也是允许的,但这不种情况不能成为被告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本来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的,由于法定的原因,转由被告承担的情形。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提起诉讼时,由于种种原因,很难甚至不可能提供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确定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事实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公平负担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证据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按照一定程序决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负担的情况下,公正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及时审结案件。
六、证据的取得
《民事诉讼法》第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关于证据的收集,原则上由当事人进行,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进行。《证据规定》第15条进一步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终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以上规定,进一步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取证范围,这样有利于把人民法院从“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职权主义中解脱出来,使人民法院进一步保持中立地位,以便更加公正地裁判案件,同时也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同时,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且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且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七、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
过去,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随时提出新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这样就容易导致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证据规定》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对逾期举证,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决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过去,当事人往往不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搞突然袭击,这样不利于人民法院把握双方争议的焦点,甚至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到二审甚至再审时提交,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庄严性。
同时,《证据规定》首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上规定, 可以说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
八、证据的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进一步指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在第51条还规定了质证的顺序:“(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以上规定,确立了证据的质证制度,而且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也不必然成为有效证据,也应当经过质证或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否则,也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这标志着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正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在庭审中,人民法院将以中立的仲裁者的身份出现,更加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进一步保证审判质量。

总之,我国已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随着《证据法》的出台,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将逐步形成。
参考文献:
1、王友明:《对刑事证据概念的反思》。
2、康健忠:《专家意见:不可忽略的证据类别》。
3、[美]E.M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中文版。
4、 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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