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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之争:媒体报道与公司名誉
更新时间:2002/7/10 12:29:28  来源:  作者:恒方  阅读660
    

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社、《财经》特约作者蒲少平及《财经》杂志主管主办单位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名誉侵权(以下简称“世纪星源诉《财经》”)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1)认定被告蒲少平刊登在《财经》杂志上的《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以下简称《世纪星源症候》)一文,确实对原告世纪星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侵害,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2)认定被告《财经》杂志社没有对作者撰写的《世纪星源症候》一文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之后发表,因此,应当由其对被告蒲少平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由被告蒲少平、《财经》杂志社在限期之内在《财经》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启事,为原告世纪星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决被告蒲少平、《财经》杂志社在限期之内向原告世纪星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财经》杂志社的主办和主管单位--被告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对被告《财经》杂志社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为此案在开审之前就被宣传定性为事关新闻媒体对上市公司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的里程碑式案件,因而备受媒体和证券投资者的关注;虽然一审判决并非最终结果,而且《财经》已经明确表示一审判决"不可接受"、并将提起上诉,但无论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双方的诉讼策略、还是舆论影响来看,一审中已有不少可探讨之处。在本文中,我将根据目前公布在网上的一审判决词2 、原告、被告双方律师的代理词以及一些旁听一审过程的记者的新闻报道等公开资料,对世纪星源诉《财经》案一审中的实体法律问题的焦点所在、程序法律问题上的争论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这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一些点评。
一、事实是否基本属实、有无侮辱内容--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所在
中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世纪星源诉《财经》一案的实体法律问题,就是要确认刊登在《财经》上的《世纪星源症候》一文是否构成对世纪星源公司法人名誉的侵害。
因新闻批评报道引起的名誉权案件的司法实践,目前主要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的。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更明确指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更进一步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只要新闻报道文章的基本内容属实而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反之,要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者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其实,任何一篇新闻报道都可以分解成事实和评论两部分;司法解释中对“基本属实”的要求主要是针对事实部分,而“没有侮辱性的内容”则主要是针对评论部分的要求。
先来看有无侮辱内容这一条件,原告律师在其洋洋万言的代理词中称《世纪星源症候》一文中诸如“狂热的财务报表操纵者的真面目”等“带有明显侮辱性和诽谤的言辞”共有十一处,但是最后并无一处获得法院认可。法院在判决词中明确指出“被告蒲少平在该文中使用了评论性语言,是基于被告自行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描述,没有侮辱原告的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专门提到了蒲少平并无侮辱原告的故意,联系到判决书一开始就对媒体对于上市公司的报道批评权给予了充分肯定,一审法院在这里似乎是要隐约地传达一个暗示的信息,即对公共事务进行评论时只要主观上并无故意就不构成侵权。这一点其实倒是比较接近美国的做法,因为美国的判例法在处理新闻评论是否构成诽谤案件时将评论进行区分并适用不同的主观过错标准,对私人事务的评论而言,只需有过错即可构成侵权;而对于公共事务(包括公众人物)的评论而言,则需要证明作者在主观上有“实质恶意”(Actual Menace)。其实中国现行的成文法并未对私人事务和公众事务的评论进行过区分,而是一概适用过错标准;也就是说,法院要认定的不是蒲少平没有故意、而是要认定他没有过错。
至于事实是否基本属实,世纪星源的律师在代理词中罗列了《世纪星源症候》一文中15处“明显地直接编造或歪曲事实的言辞”,但其实无论是双方律师还是法院都只需要抓住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世纪星源症候》一文的中心内容--指称世纪星源虚增利润和资产合计12.3亿元--到底是基本属实还是严重失实?
从判决词来看,法院最后在侵权事实方面的认定是:(1)被告指出"华乐大厦创新(销售)"这段文章,没有失实(《世纪星源症候》一文称“华乐“的“创新”销售,导致1995年伪造利润1.35亿元);(2)关于车岗工程,被告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就得出原告虚增1.8亿元的结论,与事实不符;(3)肇庆项目的部分权益与龙港第二通道部分权益的转让,是符合企业资本运营的规范,是企业的正常行为(《世纪星源症候》一文认为肇庆项目并无给世纪星源带来任何利润,但世纪星源通过会计处理获取帐面利润5.5亿元)。
也就是说,在《世纪星源症候》一文指称的虚增利润和资产12.3亿元中,被法院明确认定为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只有车岗项目的1.8亿元,但同时被法院明确认定为报道内容与事实相符的也只有“华乐大厦创新(销售)“的1.35亿元。而至于最大的一笔肇庆项目的5.5亿元,法院只是含糊地表示属于“企业的正常行为”,但并未明确认定到底是否属实。这样,就算扣除对车岗项目的1.8亿元和“华乐大厦创新(销售)”的1.35亿元,《世纪星源症候》一文所指称的12.3亿元虚假利润和资产还是有9.15亿元存在疑问,文章内容是否基本属实到底问题并未得到完全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在接下去的判决词中法院未加解释就得出了被告“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这一结论,在我看来似乎理由有欠充分。
这样一来,一审判决就成了一个既确认《财经》的文章构成名誉侵权,但又没有认定文章中多数事实的描述是否属实的暧昧判决。或许,一审法院出于其他考虑而有意回避对《世纪星源症候》一文中的很多事实描述是否属实进行明确的认定,但既然如此,那么谁来回答公众和市场最为关心的问题--世纪星源的财务报表是否被操纵而严重事实?看来,证监会是否已经介入,如果是的话是否会在二审之前就发表稽查结果?这将成为影响二审的一个关键因素。
二、原告的民事诉讼资格--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论
如果说原告律师的代理词是中规中据地扣住事实是否属实和是否存在侮辱内容这两个关键的实体法律问题,《财经》一方的代理意见则首先把火力集中在程序问题上,其代理意见的核心观点是--原告世纪星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 理由有二: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世纪星源症候》一文的核心内容是认为世纪星源的财务报表被操纵,而财务报表是由公司管理层编制并经董事会审核通过后公布的,如果说某公司的财务报表被操纵,则显然是说该公司的董事未尽职。若认为这种说法有侵权之嫌,则有权起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该公司的董事,而不是公司本身。第二,即使世纪星源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其提起诉讼的程序亦明显违背该上市公司的章程。根据其公司章程,世纪星源的董事以公司名义起诉《财经》,应当由董事会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授权。但按照章程,临时董事会会议的程序必须提前两日进行通知,《世纪星源症候》一文正式出版于2002年3月5日3 ,世纪星源最快也只能在2002年3月8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但是,世纪星源在2002年3月6日就已经起诉了。由此,《财经》的代理人就认为世纪星源公司是在未经董事会审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这样的起诉行为显然已违背其章程,当属无效。
可以说,这是一个相当追求法律技巧但有些剑走偏锋的代理意见,虽然出乎不少人意料而且也使得合议庭一度休庭以讨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但合议庭终于裁定世纪星源原告主体资格成立,以起诉程序则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为由拒绝了《财经》一方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
我个人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的意见,在法律上并不能成立。第一,《世纪星源症候》一文的重点在于世纪星源的财务报表被操控,而非指明是谁在操控财务报表。虽然财务报表是由公司管理层编制并经董事会审核后公开的,但是财务报表毕竟是以上市公司的名义发布的,如果有报道公开指称财务报表被操控、存在巨额的虚证利润和资产,首先影响到的就是上市公司的名誉,因此上市公司当然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二,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是中国法律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权行为当然代表公司。而且,从公司法角度看,为维护公司重大利益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该属于董事会的一般授权范围之内,无需作出特别授权。即便退一步说,就算需要特别授权,也完全可以通过董事会事后追认的形式批准董事长根据事态决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因此,《财经》一方认为提起诉讼的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并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裁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虽然在理由解释上有欠明晰,但还是基本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除了对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外,《财经》一方的代理意见涉及了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新闻监督的权利及重大意义等内容,不过与世纪星源的律师在代理词中事必举证据的做法相比,《财经》的代理人似乎更着重于理论宣示。联系到《财经》负责人事后对一审判决“情理之外、意料之中”的评论和将提起上述的表示,倒也不排除《财经》的律师采用此诉讼战略本来就是试图在一审“出奇制胜”、若不成功就着眼于二审再定胜负。
三、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星源症候》一文,确实对原告世纪星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侵害,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就需要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要求是人民币314万元,其计算根据是1994年至2001年原告每年在报刊上披露信息的费用(人民币96万元)再加上《财经》发行收入和广告收入的50%(人民币2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都必须支出上述信息披露的费用,因此它属于原告的正常支出。而被告《财经》杂志通过出版和发行获得经营和广告收入,与发表《世纪星源症候》一文以及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在限期内在《财经》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启事,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限期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和计算依据,这无疑是正确的,理由也阐述得颇为清楚。不过,法院并没有解释它最后酌定的30万元的赔偿数额到底是怎么算出来的,虽然这种以“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赔偿数额”一语代过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的做法在中国法院的判决中并不少见。
那么,对这种新闻报道对上市公司的名誉造成侵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案件,到底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呢?一般来说,回复名誉和经济赔偿是两种最为常见的赔偿方式。前者比较好办,既然是媒体报道构成名誉侵害,回复名誉的最好方式就是责令该媒体刊登道歉启示以消除影响,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正是这样做的。但后者就涉及到一个赔偿金额计算的问题,而且目前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近来在国内媒体上频频露面的金融学者陈志武教授对此曾发表过意见,他提出了一个“股价原则” (用上市公司的股价变化作为决定名誉侵权“经济损失”的惟一指标)为中国法学界提供了上市公司名誉损害的计算依据。陈教授进而依据《世纪星源症候》一文发表后世纪星源的股价有所上升、但在诉讼消息披露之后反而下跌认为:(1)《世纪星源症候》一文并未给世纪星源公司造成名誉侵权损害,恰恰相反,《财经》的报道吸引了更多投资者,使其股票增值;(2)股东们并不赞同世纪星源管理层的侵权诉讼。
用股价变化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这早就是美国法院比较常用的一种做法。但用以计算损失的不仅包括涉案的上市公司本身的股价变化,而且更在于确定一个“可比股价”(Comparable Stock Price)的样本指标。一般来说,先要找出与涉案的上市公司的规模、所从事的行业相近,而且属于同一板块的在同一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其他若干家上市公司,然后将这些具有可比性的公司的股价变化作为“可比股价”的样本指标,与涉案公司在同时时期内的股价变化进行比较,以此确定经济损失。在无法找到类似的上市公司作为可比股价的样本的情况下,则可以使用交易所的大盘指标作为样本。
因此,我们并不能世纪星源公司本身股价在《世纪星源症候》一文发表后有所上升,就马上得出其名誉未受损害的结论,因为也可能存在深交所上与世纪星源公司属于同一板块的其他上市公司的平均股价升幅超过世纪星源的股价升幅的情况。至于陈志武教授将诉讼消息披露后世纪星源的股价下跌解释为股东们并不赞同世纪星源管理层对《财经》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这倒是不错,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恐怕还是在于股东们不希望事态越闹越大,以致于可能引入诸如证监会稽查等其他变数吧。
最后要指出的是,就算使用“可比股价”的方法不能得出公司股价因为名誉侵害而受到损失的结果,这并不影响经法院认定名誉因媒体报道而受到侵害的公司要求媒体回复名誉并赔偿例如诉讼费用等实际支出的权利。

1 本文曾发表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6月17日刊。
2 文中所有关于一审判决的引用均来自新浪网上刊登的关于判决宣读的录音整理。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6月05日 11:00 和讯
3 请注意《财经》的代理人在这里提到的是正式出版日期,但事实上如果《财经》也象不少期刊那样采用那种在正式出版日期前几天就上市销售的做法,那样应当根据杂志的实际上市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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