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不容类推性学理解释 |
更新时间:2002/8/1 15:48:25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562次 |
罪刑法定不容类推性学理解释 近日在网上读到一则有关法律的新闻,作为一个法律人,感到一种莫名的“惆怅”。也许你会认为这是孤陋寡闻,甚至说过于天真,但我还是想把有关新闻介绍出来并作些可能让人不以为然的评论。 一、网上新闻照录 “法律之星北京消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日前对审计署关于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主体函询的明确答复。 去年,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办在对某单位财务收支审计时发现,这个单位多名会计人员有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涉嫌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资金达数千万元。由于涉案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能否构成犯罪规定不明确,一度影响到了案件移交工作。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一般解释,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能否作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产生了分歧。公安机关认为其受理的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接收此类案件,还要请示上级部门;检察机关则认为涉嫌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案件不属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受理。因为该类案件的管辖权不明,公安、检察机关均认为自己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为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济南办就此事向审计署请示,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文作了上述答复。这个答复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是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 二、评论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工作机构,虽然可以对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且从某种角度讲,其所作的解释更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其所作的解释毕竟仍然属于学理解释的范畴,而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2、既然是学理解释,就不当然地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其作用如何取决于其准确性如何。正确的司法活动需要准确的法学理论作指导。试问,假如一个学理解释有违法治原则,它能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吗?显然是不可能的。 3、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从条文的逻辑结构看,该条款所规制的犯罪现象的特征,并不象有的观点所说的那样具有犯罪主体的特殊选择性,而是具有犯罪对象的特殊选择性——“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换言之,假如离开该条款所处的实际的法律结构环境,而仅从字面含义上讲,“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能否构成犯罪”显然是不成问题的问题——任何人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都可以构成犯罪。但是,无论立法本意如何,既然当初制定刑法修正案时立法者把有关条款设计成在“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就只能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犯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于是,这种特定的犯罪客体的特殊选择性又反过来进一步限制了相关犯罪的犯罪对象——“公司、企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出发我们不难发现,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显然无法包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现象。不妨肯定地说,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使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这种本来当然包括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这种犯罪现象中的行为,不得不游离在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所能调整的犯罪现象的外面。 4、既然如此,既然法条的内容有疏漏,那么在已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强调要依法治国的今天,当遇到诸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能否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所规定之罪此类问题时,我们绝对不应该为图解决某一个具体问题的一时之快而背离法律自身所固有的逻辑联系、牺牲法律制度所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去作出貌似负责的实用主义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不要说对旨在释疑解惑的学理解释需要有严谨的作风和审慎的态度,所涉此等解释哪怕是由具有立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除了其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以外,仍然难逃法理对其所必然会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一个先哲说得好,如果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一次违法的审判则是破坏了水源。受此启发,笔者不禁要大声疾呼:一个严重践踏法治精神却被推崇为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的胡乱解释,又该造就多少次不合法的审判?! 5、由于受到人之认识能力的限制,出现立法疏漏是在所难免的;既然敢于取消类推制度,就要有勇气面对《刑法》对于尚游离在其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一时的鞭长莫及。这就是一个社会要走向法治所难以避免的成本和肯定要经历的阵痛。 6、当然,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所作为和听之任之。正确的选择是:一要提高立法水平,尽量减少立法中的失误,努力避免不应有的立法疏漏;二要加强立法修正和立法解释工作,发现立法中的失误或者疏漏时,要以最快的时间并在法律制度允许的规则范围内作出修正和弥补。只有这样,只有让“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落到实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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