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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
更新时间:2002/8/2 23:43:44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中国证券报  阅读955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重组方案是一个使郑百文起死回生、使债权人得到较高比例补偿(与破产还债程序相比)、使众多股东(从主体构成上看大多数是散户股民)不至于血本无归、也使郑百文两千多名职工不至于因公司破产而失业下岗的一个多赢方案。方案包含了一项特别的内容:为引入重组所必需的资金,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郑百文所有股东,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股东,应将所持股份的50%零价格划转给出资参与重组的三联集团。方案虽已经为大多数当事人(债权人、公司本身、新投资人等)所同意,却可能因为个别股东的消极态度(不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同意放弃50%的股权)而流产,因此在承诺对于不同意零价格划转股份的股东由郑百文以每股1.84元(流通股)和0.18元(非流通股)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同时,方案的设计者们规定了一个“默示同意”的原则,即对于重组方案没有明示反对的股东,即视为同意将自己的50%的股权让与三联集团,欲以此防止一些消极股东搅了重组的好局。但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如果没有以明示方式表示放弃,很难在法律上认定其处分的意思表示。于是决议的出炉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证券实务界议论纷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判决更是给已经如火如荼的争论推波助澜,引发了另一轮轩然大波。主要围绕“默示同意”的正当性展开的争议使我们看到了一个悖论:否认“默示同意”的适用,就必须否认多赢的重组方案,而维护重组方案,就必须证明“默示同意”方式的正确。笔者认为应该站到较高的层面,探究这个悖论产生的原因,从而发现现行法律规定的阙漏,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资不抵债的意义
从1998年度开始,郑百文出现巨额亏损,截至2000年底累计亏损17.95亿元,每股净资产为-6.58元,总负债中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家的逾期债务便高达近21亿元。因此,郑百文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资不抵债(insolvency)即支付不能,或者说“事实上的破产状态”,意味着公司的资产净值为负数。它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三:第一,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第二,公司股东权益为负数,股权已经被虚化;第三,公司债权人的意志将影响公司的命运。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是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重要后果之一。理论上说,公司行为能力的约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进入破产程序或重组程序之前。在此阶段,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相对限制,其所谓的某些民事行为被法律评价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第二阶段是进入破产程序或重组程序之后。在此阶段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绝对的限制,其结果是公司的行为能力或因公司破产或重组失败而终止,或因重组成功而得到恢复。
股东权益为负数、股权虚化,是指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现有资产已经不享有任何利益,既不能主张自益权也不享有共益权,而以自益权与共益权为实质内容的股权,则因此而空壳化。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或曰一个权利束(abundleofrights),既包含利益请求权这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益权),也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等等,主要表现为共益权)。但这两种权利不是并列的,股东对公司的利益请求权是其知情权与表决权等非财产性权利产生并行使的基础和前提。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即对公司享有经营利润以及公司清算之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为了保护股东顺利行使这一财产性权利,法律赋予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等非财产性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这些非财产性权利因股权的财产内容而产生,亦以实现财产权利为依归。因此,当股东将股权作为一项财产转让之后,其非财产性质的权利亦与之一起转移;换言之,股东财产权利的丧失决定了其非财产权利的终止。资不抵债意味着所有股东集体性地对公司的利益请求权的虚化,因为此时公司既无利润可供分配,若清算也不会有任何可归属于股东的剩余资产。财产权利的虚化决定了以其为基础和前提、并与之共命运的非财产权利的虚化,股东的股权于是只剩下一个空壳。
所谓公司债权人的意志将影响公司的命运,是说公司在支付不能的情况下,其能否继续存在下去,主要决定于债权人的选择。在正常状态下,公司得自行决定公司事务,支配公司的财产,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民事行为。但如前文所述,在资不抵债的时候,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因为公司全部资产的价值小于其须对外承担的债务总额,使得债权人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债权人对于公司现存的所有资产享有请求权。受债权人请求权的约束,公司须限制自己的行为,不得以自己的意志支配公司财产。此时,或是通过和解方式延缓、减让债权,或是开始破产或重组程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债权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债务人公司今后的前途。
二、资不抵债的解决
根据各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在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时候,大致有如下几个解决途径。
第一是和解,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是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或同意减免部分债务。和解分为自行和解与强制和解。自行和解是债务人与单个债权人的自治行为。强制和解是在法院参与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债权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而非与单个债权人的个别解决。其强制性表现在,债权人对债务的延期或减让并不要求各个债权人同意,只要债权额占多数的债权人同意即为通过,经法院认可后对各个债权人均发生约束力。
第二为破产清算,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届期债务时,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悉债务人确有不能清偿的事实时,得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清算制度旨在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公司企业破产必然导致职工失业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的消极后果。和解的方式虽可避免破产,但和解成功的几率不高,况且这毕竟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法院干预的范围极其有限,它既不能强迫债权人会议接受和解协议,也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担保物权的行使将使得企业恢复生机的希望十分渺茫。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新的制度,既能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又能积极地避免企业走向破产。在这样的背景下,第三种解决方式就产生了。
资不抵债的第三种解决途径是重组。重组(reorganization),或称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产生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其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因而有异于破产程序;其手段为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重组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因此又不同于和解程序。换言之,重组程序不像破产程序那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经济活动中简单地消灭,也不像和解程序那样,只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走向破产,而是一种积极的拯救程序,其宗旨是努力挽救濒于死亡的债务人,并使其恢复活力。正因为重组程序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其追求的目标是使资不抵债的企业免于破产,避免公司解体可能造成的社会动荡,因此受到了各国普遍的重视,成为全球性破产改革运动的一大热点。
郑百文的重组就是为了勒马于破产悬崖而采取的措施。为了分析郑百文重组案的困境,有必要对国外逐渐定型的重组制度作一简单的考察。
三、重组制度的考察
从各国(地区)有关重组的法律规定看,对债务人公司实施重组的原因有二:一是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此与破产原因相同;二是有不能支付之虞,此则较破产原因为宽,其根据是,欲避免企业破产,提前预防比发病以后的治疗更积极、更容易。适用重组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债务人企业有复兴的可能。重组程序的启动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重组申请均被规定为重组程序开始的唯一依据,非有申请,法院不得裁定对债务人开始重组程序。提出重组申请的可以是债务人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法院在接到重组申请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重组申请进行审查,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重组程序自法院对重组案件受理公告之日起生效,重组程序开始即对债务人及债权人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债务人公司业务的经营及管理处分权移属于法院指定的重组人(财产管理人),由重组监督人监督交接,并申报法院。亦即如前文所述,重组期间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了绝对的约束。对债权人(含担保债权人)而言,重组程序开始的最大效力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单独请求债务人对其清偿或取得财产担保,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重组期间不得请求清偿,是债权人为拯救债务人公司而做出的忍让,但从长远利益看,债权人的暂时忍让并非只对债务人有利,重组成功将有益于所有相关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自己,这也是重组程序之魅力所在。重组程序在程序上的效力是,重组期间其他所有针对债务人的法律程序均应中止。
重组程序中有两个重要机构,一个是重组人,一个是关系人会议。重组人又称财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在重组期间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行使诉权以及重组计划的拟定与执行。关系人会议是债权人与股东组成的行使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在法律地位上与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基本相同,但其自治程度较小,因为重组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干预较强。
重组程序主要包括:首先,由重组人负责制定出重组计划。重组计划的内容包括:1、权利的调整,即债权的减让与股权的削减。这是重组程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债权人为挽救濒于死亡的企业既已做出牺牲,权利已经虚化或有虚化之虞的公司股东削减股权当然义不容辞。2、确定重组措施,包括企业的转让或合并和资金的筹措。资金筹措的方法之一是调整资本结构。3、规定重组计划的执行及执行人。其次,重组计划交由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关系人会议的表决以分组方式进行,债权人因其是否具有优先权或担保权而分为若干组,股东另为一组。公司重组的目的与公司破产不同,破产程序中股东因为股权价值为负数,所以无权对破产程序表达意见,而公司重组则兼顾股东的利益,股东就重组计划享有表决权。但应该指出,各国(地区)关于重组的立法均对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即在重组原因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正如上文所述,既然此时重组原因与破产原因相同,则股东对于公司已无任何利益请求权,依附于利益请求权的表决权亦不得行使,其股东权利已经空壳化。第三,法院对重组计划予以认可。法院的认可包括对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组计划的认可,以及对关系人会议未通过的重组计划的强制许可。法院对重组计划的许可充分显示出在重组程序中公权力的深度干预。关系人会议即使通过了重组计划,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只有在其被法院认可之后,方才具备对各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即使关系人会议未通过重组计划,但只要其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也可以强制许可之,赋予其法律效力。
由上文对重组法律制度的简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重组区别于其他针对病态企业的制度的几个重要特点。其一,重组制度的目的是挽救濒于破产的债务人企业,其根本宗旨是维护秩序,保障安定,避免因公司企业解体造成激烈的社会动荡。破产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的整体化、规模化和社会化的程度甚高的背景下,一家公司的解体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的灾难;企业破产还使大量工人、职员失业,给社会造成沉重的就业负担。而和解程序着眼于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不仅成功几率不高,和解清偿债务也常常不能避免企业最终的解体。因此替代简单纯粹的还债程序的重组制度以其全新的理念、务实的功能及其社会公共利益价值取向越来越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青睐。其二,当事人的私权受到限制,自治程度低。重组程序不仅要求债权人减让债务,其重要的特点是要求股东在必要时削减股权。重组程序对私权的限制,不过是现代民法约束个人财产权利的浪潮中的一朵浪花而已。现代民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不像近代时期那样绝对了,按照现代民法思想,个人的财产权具有社会性,因此要求权利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也是现代民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合同自由原则越来越多地受到合同正义要求的限制,其宗旨亦在于避免私权绝对化,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衡量中为前者加权。重组程序为现代民法模式做了生动的注脚和鲜明的诠释。其三,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的介入程度高。对私权的限制必然意味着公权力的扩张。重组程序涉及众多利益群体,而欲实现其所追求的宗旨亦殊为不易,因此,公权力的深度介入实属必然。重组程序的公权力的强力干预与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等法律制度限制私法自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应属异曲同工。
四、从郑百文重组案的困境看我国重组制度立法的迫切性
与上文所述的重组内容相对照,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在实体方面的设计是到位的。通过债权人减让债务、股东削减股权、引入大量资金、改变股权结构等方式,可以使已经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的郑百文起死回生,并实现证监会所要求的届期盈利的目标。方案的败笔在它的程序上,几乎使一个美丽的婴儿胎死腹中。这就是将重组方案交给股东大会表决,并要求股东就削减50%股权并将其让与投入资金参与重组的三联集团做出意思表示。由上文分析可知,郑百文股东的权利既已虚化,其即无权就重组计划以表决的方式表示异议;其股权的削减是重组程序中的应有之义,在公司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况下,已经无需股东本人的同意。但可以想见,方案的设计者亦是出于无奈,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起科学的重组程序法律制度可资依据。为此,郑州中院在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郑百文股东大会通过的、已经债权人和新投资人同意的重组方案的决议有效,并认定对于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的决议有效,应该说是与郑百文资不抵债的重组原因相吻合的,并未对其资产净值已为负数的股东“权益”造成任何伤害。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四章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和整顿”;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3条亦规定“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199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七、第八项规定了简单重组措施。这些法律法规初步搭建起了企业重组的规范构架,并在目前企业经营机制转变过程中被当作整顿企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范与一个科学的、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且能够普遍适用并具操作性的重组程序法律制度相比,尚存在相当大的距离。首先,上述有关企业整顿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停产整顿,根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只能参照施行;其次,企业整顿程序的启动只能通过债务人公司自行申请,或“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其他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不能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组;第三,行政权力在企业整顿中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行政权也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对于重组程序的介入应属当然。但是,由“主管部门”主持自己的原下属企业整顿,很难保证其公正性;特别是,债权人的债权、股东的股权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毕竟是一种私权,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公权力对之加以限制或干预应有正当理由,并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内容。例如,国外的立法均规定,在重组计划未获得关系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必须根据法定要求审查重组计划,必要时应对计划进行修正,以补偿其利益受到不当侵害的当事人,此后方可强制许可重组计划、赋予其法律效力。第四,企业整顿在强调维护安定、保障职工权益的时候,未注意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未强调在资不抵债导致的企业重组程序中,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处于优先地位(表现在对重组计划的表决权和补偿请求权)、股东处于劣势地位(表现在对重组计划没有表决权)。
正是因为立法的滞后,郑百文重组方案的设计者们遇到了程序上的困境,他们既不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赋予重组方案以法律效力,更不能不经股东本人的同意而将其已经空壳化的股份直接处分。“默示同意”方式就是在这样的尴尬中产生的。因此,郑州中院行使司法权力对郑百文重组进行干预,决不能理解为在一般意义上认定“默示同意”可以作为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郑州中院的判决确认的是,因资不抵债而进行重组时股东的意思不能阻止重组方案生效。判决在实体上符合为各国有关重组立法所公认的规范,在程序上亦顺应当今世界以法院所代表的公权力对重组程序进行干预的一般趋势,对于郑百文的重组进程作了积极的推动,是在相关立法阙如的情况下,依据诚信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有益尝试。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竞争的日益激烈,病态企业的数量可能大量增加,而社会难以承受大规模企业破产的冲击。以重组程序拯救企业,安定社会,调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明智选择。因此,有关立法应尽快出台,以避免再次出现郑百文重组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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