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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听证”实现有限再审
更新时间:2002/8/22 20:03:03  来源:  作者:aaa7  阅读443
    1995年,下陆区居民谢某,因为屋前的排水沟和公共地坪上的两棵梧桐树,与其叔叔闹起纠纷,以至对簿公堂。1996年3月份,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谢叔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6月,中院经判决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谢某于1997年进行申诉,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市中院经组成合议庭审议后,裁定撤销下陆区法院和市中院的一审、二审判决,案件发回下陆区法院重审。
下陆区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后,于1999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谢某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在2000年6月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如今,谢某对重审二审判决依然不满意,四处申诉。
引起记者关注的不是案件本身的案情以及判决的结果,而是隐藏在案件背后的问题。如此一桩争议不大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在业界人士看来并不复杂,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当事人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的做法当然是无可厚非,其锲而不舍的态度和精神也令记者感动。然而,当事人却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上诉、申诉,乐此不疲地用诉讼手段来解决,以至于达到了“缠讼”的地步,这就不得不使人担心:生效判决迟迟不能执行,司法的效率和公正何在?当事人不停地申诉,司法机关频繁地启动再审程序,案件何日才有尽头?司法终审权权威何在?是不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出了问题?
所幸的是,自去年来试行的“申诉听证”制度有望解决这一难题。
司法程序引入听证制度
严格意义上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或实施影响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时,通常要举行公开会议,当面听取相对人的评价和意见以及质疑和辩驳,对当事人提出的疑点和问题,当面予以说明、解释和答复,并且只有经过听证程序论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否则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1995年《行政处罚法》最早引入行政听证制度。在此之前,“听证”一词,还只是行政法学著述里的学术名词,对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讲还是陌生的。此后,《价格法》、《立法法》也相继规定了听证制度。于是就有了立法听证和行政裁决听证两种听证程序。尽管这些法律有关听证程序方面的规定还较为原则,但毕竟听证制度走入了我们的生活,并渐渐为我们所熟悉。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诞生使听证制度的发展又大大前进了一步。至此,从名称的运用,到原则的确立,再到具体操作规程的产生,听证制度正在大踏步地走入我国的法制实践之中。
如今,不仅有了“立案听证”、“执行听证”,而且广受关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引入了听证制度,“申诉听证”将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接受,听证制度已经被广泛地应用到司法实践中。
“申诉听证”步履蹒跚
作为一项大胆尝试,从去年开始,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就开始实行“申诉听证”。今年以来,更是硬性规定:凡审查申诉必须采取听证程序。那么,何谓“申诉听证”?
申诉听证,有的称为再审申诉听证、申诉审查听证,是近年来法院改革过去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的审查采用封闭的书面的传统做法,而实行直接的公开方式,面对面聆听再审申请人、申诉人提出的再审、申诉理由,对原裁判认定事实、证据和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依据,审核其提供的新证据,并允许前来参加听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辩驳、反证或承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从而确定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是否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生效的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进而决定是提起再审,还是驳回申请、申诉所遵循的一整套程序规则。
为此,记者采访了黄石港区法院审监庭的邓乾东法官。他介绍说,我国的申诉再审制度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在历史上分为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之前,那个时候我国的法院办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可依,一旦出现错案,当事人申诉无门,一般没有办法得到纠正。
第二个阶段是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后。这个时候我国虽然在再审制度上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但在有的方面仍有不足,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了五种情形,又称五种再审事由,其中有部分再审事由规定得不够具体、规范、过于简单,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予以进一步规范。比如,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里的“新的证据”概念不明确,是指“新提供的证据”,还是指“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提供的证据”是指生效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已经收集和掌握,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而“新发现的证据”则仅仅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没有发现、收集的证据,于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收集的证据。邓乾东法官说,构成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应该是“新发现的证据”,而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已经发现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供的不得作为再审事由。
第三个阶段是2000年之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五年改革纲要》,其中第九条规定:“在2000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申诉听证制度于此正式登场。
邓乾东法官介绍了一起案例:家住消防路的王某,因为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历时8年,几经上诉和申诉,从基层法院一直告到了最高院,直到不久前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的判决书,此案才告一段落。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和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惊人的一致!邓乾东认为,当事人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花费了8年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又使案件回到了一审的结果,难免使人感到制度设计缺陷存在的无奈。
听证程序堵塞申诉漏洞
黄石港区法院审监庭庭长邹敏斋告诉记者,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自2001年推行申诉申请申诉听证制以来,先后组成合议庭审查听证18件,独任审查听证13件。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13件(其中8件系集团诉讼案),驳回再审申请、申诉的8件,息诉撤回申请4件,上级法院调卷2件,另有4件还在审查之中。
黄石港区法院副院长许卫伍说,当事人无休止地申诉、申请再审,乃至采取纠缠领导,采取行政干预等手段,致使再审程序一再启动,有的案件经过四审、五审无法了结。这些案件不但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更重要的还是浪费了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未能达到息事宁人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还破坏了裁判效力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市中院副院长周爱国认为:“申诉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节约资源,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案件执结水平,从而有助于形成“大立案”格局。市中院院长姜学鹏在今年人大会议上作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了包括“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的八大改革方案,黄石港区法院正在进行的试点,可望这一方案成功的范例。
“申诉听证”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词汇,它由理论走向立法与实践是一个值得欣喜的进步。正如20世纪80年代末出现的“民告官”,使公民的民主与平等意识得到提升一样,在今日“流行”起来的“申诉听证”则将有力地促进整个社会行政法治意识的增强。其意义所指,又何尝不是中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希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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