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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与陪审团
更新时间:2002/8/26 18:02:21  来源:  作者:杨德寿  阅读542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与陪审团
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杨德寿

一、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
1、合议庭
在我国,司法审判组织的主体是合议庭,就是按照诉讼程序法就某一案件而组成的审判组织。除简易程序外,其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绝大多数为三人,极少数情况下为五人或更多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一审案件的合议庭人数都是三人,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可以是五人或七人。组成合议庭的人员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也可以是人民陪审员。
因为组成合议庭审判组织人数较少,人员较为固定,基本上都是法院审判人员,并且案件确定承办人(即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当事人就可直接接触合议庭组成人员,很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拉关系、行贿等机会,从而导致司法腐败。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当事人对引起回避的理由知之甚少,根本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发现上述回避的理由。
除了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组成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还会受到来自党委、政府、其他团体以及本院领导的干扰,仍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
2、审判委员会
因为合议庭存在的先天缺陷,我国在司法审判中还采用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可由法律规定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这是我国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法律依据,在《宪法》中,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中,也有一项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力。
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规定。《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审判委员会在中国司法审判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审判实践,我们都难以发现审判委员会在法庭审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就是说,我们的审判委员会根本就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但是它却能对案件作出决定性的结论,真是莫明其妙!我们不清楚它的这种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另外,上述法律均没有对所任命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德行、资历和学识作最低限度的要求,但该组织却能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作出决定。因此,我不得不说,审判委员会其实是中国诉讼程序立法者所孕育的怪物。
作者赞成贺卫方、陈瑞华等专家的观点。他们认为,审委会始终存在着一个必然的缺陷,那就是他始终是脱节于庭审过程之外的,司法改革提倡的审判合一,自由裁量一到审委会阶段就完全丧失效力,其他所有的如回避、公开审理等的一整套制度也就是形同虚设,他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太上皇。注①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法院院长提请任免的事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由院长一人所左右。由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也会丧失殆尽。法律设置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避免产生冤假错案,遏制司法腐败,但自始至终我们没有看到这种积极的效果。因为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所以产生的冤假错案会更多,并且它一经产生还难以纠正。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作决定的过程来看,它根本就不是一个司法审判过程,而是一种类似政府官员作决策的过程。

二、陪审团
本文所指陪审团指的是公民陪审团,公民陪审团是在诉讼程序中由随机选任的普通公民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并对重要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的一个临时性审判组织。在此,本人引用李肖霖《公民陪审团制度与实现审判公正 促进司法公正》一文关于陪审制度的论述:“在开庭前从选民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人员,让他们以无记名投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是否采用和案件的最终定性发表意见,参与案件的审理,法官不对案件的性质和重要证据是否采用发表意见,只考虑审判的程序组织和采纳陪审团的定性意见依法量刑和判决。”注②
作者赞成李肖霖《公民陪审团制度与实现审判公正 促进司法公正》文章的观点,该文章对在我国实行公民陪审团制度持肯定态度。此外,本人还认为陪审团并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且在诉讼中建立公民陪审团制度更符合中国国情。
本人相信,陪审团成员只要具备一个正常人的常识即可。因为,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首先查清事实,这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前提;而查清事实主要又来自人们对证据的判断,这是不需要专业法律知识的,它需要的是人们对常理的认知和对一般事件前因后果符合逻辑的推理,这些常识是普通公民都具备的。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外推行的陪审团制度并没有因为陪审团成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发生冤假错案,国外实行陪团制度也已多年且没有废止这项制度。这说明陪审团制度的设计是成功的。
说到中国国情,有特色的太多。在此,作者只讨论中国人把人情看得很重这种国情。我们不能小看这个中国特色,它是中国目前司法腐败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采用三、五个审判员(或陪审员)的合议庭很容易被当事人所左右,独任审判则更不用说。在重人情的国度,要实现司法公正,再没有比引入陪审团更合适的制度了,我们采用陪审制度的理由其实比西方国家还要充分。
需要说明的还有,有人认为设立陪审制度会增加公共开支。笔者认为,有了陪审团,我们就不需要那么多制造冤假错案的低素质法官了,只要少数精英型的法官即可。同时,社会制度也应当更为民主和公平,从而减少违法、犯罪和侵权行为,进而减少讼争。当然,这已经不属于司法改革的话题了。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不应该是量的问题了,而应该是质的飞跃。否则,我们的司法腐败永远难以解决,而腐败的司法不可能产生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产生司法腐败的最根本原因就是因为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没有约束,而陪审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的最佳组织。要使中国的司法改革产生质的飞跃,引入陪审团制度乃当务之急。

注:
① 沈国飞《审判委员会问题的再思考》,中法网BBS。
② 李肖霖《公民陪审团制度与实现审判公正 促进司法公正》,中法网BBS。

杨德寿
2002年8月20日
8月24日补充、修改

ydsmbag@sina.com
ydsmba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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