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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
更新时间:2002/9/4 10:52:26  来源:  作者:lhgyj  阅读381
    我国加入WTO后,必将进一步扩大金融开放,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将来我国提供金融服务,其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将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我国要充分运用WTO的有关法律规范,在稳步推进金融开放的同时,切实加强金融监管,以防范因金融开放而引起的金融动荡或危机。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的阶段,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从此,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在内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即《WTO协定》)在我国生效。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自加入时起,我国将在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上逐步扩大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可以预见,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将来我国开展金融服务。这必将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影响。本文从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关于我国金融开放的具体承诺出发,结合当前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和国外金融监管的趋势,就我国金融开放、监管与WTO的适应进行探讨。

  

  一、 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

   WTO规范着各成员的货物贸易、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服务贸易。其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GATS及其两个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这些法律文件在我国加入WTO前均已生效。

  (一)GATS规定了调整服务贸易的一般性规范

   1、一般义务和原则(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

   GATS第二部分规定了各成员的一般义务和原则,主要有:

  (1)最惠国待遇

  根据GATS第2条,每一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不低于其给予其他成员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也有例外。

  (2)透明度

  根据GATS第3条,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地、最迟于其生效时,公布所有关于或影响GATS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或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取。

  (3)支付和转移(payments and transfers)

  根据GATS第11条,除保障国际收支限制外,一成员不得限制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收支。同时,GATS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4)保障国际收支限制

  根据GATS第12条,一成员如发生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的严重困难或其威胁,可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

   2、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

   GATS第三部分对各成员在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 市场准入

  根据GATS第16条,对GATS第1条确认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2)国民待遇

  根据GATS第17条,对列入具体承诺表中的服务部门,在符合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3)附加承诺

  此外,根据GATS第18条,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不需列入具体承诺表的措施进行谈判,但此类承诺应列入该成员的承诺表。

  (二)GATS的两个金融服务附件

   GATS共有八个附件,其中有两个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一》分为5条,分别对金融服务的范围与定义、国内法规、承认、争端解决等作了规定。《金融服务附件二》只是规定了各成员可在《WTO协定》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就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作出修改。关于此类修改,《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还作了相关的规定。下面主要介绍《金融服务附件一》。

  !、范围与定义

  第1条对“金融服务的提供”与“政府行使职权所提供的服务”作了区分,规定了该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的提供是按GATS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的提供,即以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方式提供的金融服务。金融服务附件只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第5条规定了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2、国内法规

  根据第2条,一成员为审慎起见,可以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但是,如这些措施与GATS不符,则不得用于逃避其GATS下的承诺或义务。

   3、承认

  根据第3条,一成员在决定如何实施其关于金融服务的措施时,可以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其与有关国家的协定和安排,采取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以自动地承认。

   4、争端解决

  根据第4条,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的争端,应由具有与所涉争端的具体金融服务相关的必要的专门技能的专家组来处理。这是因为此类争端专业性较强,只有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才能胜任。

  (三)《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由于GATS第三部分仅对各成员在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使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得以规范,使其符合自由化的最低要求,WTO通过了《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它是根据经合组织成员的建议而制定的。该谅解比GATS第三部分内容更为详细,标准更高。它提供了另一种作出具体承诺的方法,与GATS第三部分所规定具体承诺的方法不同。该谅解就维持现状、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有关定义等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

  (四)《金融服务协议》

   GATS的第五议定书即《金融服务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具体承诺表》和《GATS第2条豁免(即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金融服务清单》两个附件,规定了有关成员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承诺。从各成员的金融服务承诺来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因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承诺:[1]

  发达国家由于其金融业发展水平较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承诺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如欧共体极其15个成员国承诺,保证外国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欧共体市场,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只要在任一欧共体成员国获得许可证,就可在整个欧共体内提供服务。日本、美国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几乎也没有限制。发达国家还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服务。

  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的金融业,在市场准入规定了较多的条件和限制,表现在限制外国金融机构的数量,或限制某个分部门的外资总额。如印度每年只颁发12个外国银行许可证,但外国银行的资产不超过整个国内银行资产的15%;马来西亚规定外国资本在本国银行和保险公司中的份额不得超过30%。发展中国家还以保护本国消费者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提供跨境服务,只允许其以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服务,以便本国更好地对外国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回顾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达成的过程,可以看出,WT.O正是“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互利的基础上增进各参加方的利益,确保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以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2]

  

  二、《加入议定书》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

  银行、保险和证券等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问题一直是我国加入WTO谈判中的关键问题。经过多轮的讨价还价,我国在《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对我国金融服务的开放作出了具体承诺。

  (一)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含保险和证券)

   1、市场准入

  对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无客户限制。对本币业务,地域限制、 客户限制将在加入后5年内逐步取消。对营业许可,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加入后5年内取消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和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措施,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

  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汽车消费信贷。

   2、 国民待遇

  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与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

   3、 其他承诺

  允许外国金融租赁公司与国内公司在相同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二)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1、 市场准入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比例占51%。加入后2年,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比例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自加入时起,许可的发放没有经济需求测试和许可的数量限制

   2、 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自加入时起,要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应向一家指定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加入后4年取消强制分保。

  (三)证券服务

  主要在于市场准入方面。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从事B股交易。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以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自加入时起,允许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应由加入时的不超过33%增加到49%。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合资证券公司,但外资比例不超过1/3,其可从事A股的承销、B股、H股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交易、基金的发起。

  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

  

  从上述我国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来看,我国在金融开放、遵守国际惯例进行金融监管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承诺。如果将其与《金融服务协议》中有关国家的具体承诺进行对比,可以发现:

   1、我国对金融市场开放的限制主要在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与GATS的规定相一致,也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作的承诺具有共性;

   2、我国金融市场开放有一个过度期,并在加入5年后逐步取消所有权、地域、客户、业务等方面的限制;

   3、我国对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没有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

   4、上述限制措施主要集中在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限制,而且,我国对以境外消费形式提供金融服务的限制不多,对跨境提供金融服务则很少作出承诺;

   5、为与上述承诺相一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两条例已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外经贸部修订了《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三、 金融自由化、全球化与国外金融监管现状分析

  金融自由化是“这样一个过程,市场被赋予权力来决定谁以什么价格和向谁发放贷款。”更彻底的金融自由化还意味着政府允许任何满足根据审慎原则而制定的客观标准的企业进入金融服务业,包括外国企业。[3]从该定义来看,金融自由化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放松监管,取消或放松国际间资本流动限制的一种趋势,具体表现为:各国普遍取消信贷规模,放松利率、汇率控制,开放金融市场,允许国内外金融机构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它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在运用政府监管的同时,充分尊重市场的决定权,尽量避免或减少政府对金融的压抑。

  金融全球化则是在金融自由化的前提下,随着规则的一致和壁垒的减少,资本在国际间更自由的流动,所有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市场竞争。[4]它是经济全球化的组成部分,它适应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和跨国公司快速发展的需要,加上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为其提供了技术平台,从而在金融自由化基础上实现了金融全球化。其具体表现就是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即世界各主要金融市场在时间上相互连接,形成一个24小时交易不断的世界金融市场。因此,许多国家为顺应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趋势,纷纷开放金融市场,放松金融监管。在WTO/GATT的推动下,各成员开展了一轮又一轮的金融服务谈判,最终形成了WTO现行的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随着新一轮谈判的开展,可以预见,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进程会进一步加快。

  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在加快国际资本流动,改进全球资本配置的同时,也由于各国放松金融监管而助长了国际投机资本流动,从而给金融体系不健全的国家带来了冲击,严重者还造成了金融危机。对此,各国一方面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金融监管。

  (一) 美国

  美国在很早就向国外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如1791年美国第一银行的成立,其股份就有外国人认购。但开放初期,美国也采取了严格的控制。在1811年第一银行注册到期时,国会因其股本有四分之三为外国人持有,就以担心外国人对美国银行的控制为由,拒绝为其延期而将其取消。当时的第一银行具有部分中央银行的职能,对州银行进行严格管理。[5]由于没有中央银行的监管,最终引起了多次的金融动荡。直到1913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法》,批准成立了美国联邦储备体系,其职能之一就是对银行进行监管,并运用多种手段进行公开市场运作来稳定金融市场。

  在经历1929-1933年大危机后,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即《1933年银行法》,确立了银行、证券分业经营的制度。国会还相继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中,《1933年证券法》确立了发行公司极其董事等相关人员披露信息的制度,《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创立了证券与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活动。其后,国会陆续通过了许多法律,加强了金融监管,为在危机过后重振、复苏和发展经济起了重大的作用。

   1973年美国率先取消资本流入的限制;1983年实现利率市场化。但美国银行因受分业经营限制,在与欧共体、日本等银行的竞争中渐渐处于劣势。美国虽然采取了变通的司法解释,调整金融监管观念,由单纯为了安全的监管而转为注重安全和效率的监管。1986年和1994年,英国和日本相继发生了“金融大爆炸”,更使美国金融业处于不利地位。为强化美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11月22日,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业务,标志着美国废除了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确立了金融混业经营制度。

  (二) 英国

  英国自古就是金融业强国,金融的开放程度和监管水平都很高。英格兰银行是世界上最早的中央银行,很早就对银行业进行了监管。随后,在银行业的基础上又发展起证券业,由于银行在英国经济的特殊地位,使银行业对证券业的干预程度较高。一直以来,英国的金融监管就具有强烈的自律特色,连英格兰银行成立时也是由商人自发创立的。因此,英国的金融监管长期是通过自律来实现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金融动荡和危机的出现,使国家对其加强了干预。

   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出现了金融自由化。1979年取消外汇管制。1986年“金融大爆炸”,大商业银行可进行证券交易;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成为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100%收购交易所会员公司。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采取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和行业自律协会为主的双重监管结构,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行业自律的监管。1997年,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由金融服务局统一对银行、保险和证券业进行监管。这表明,随着金融全球化下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连老牌金融强国也采取了单一监管机构的监管模式,以加强混业金融集团的监管。对此,是否能为长期以来关于行业自律与立法监管两种模式的争论划上句号:尽管行业自律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但其作为主要的监管模式而言,已经不再适应当前金融领域发展的需要。[6]

  (三) 日本

  日本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利率自由化,1987年全面放松利率管制。1980年修订《外汇与外贸管理法》,取消了外汇管制。1981年《银行法》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在部分业务上交叉。1994年始,日本仿效英国,进行了日本式的“金融大爆炸”。日本金融改革主要是修订现行关于金融的法律和出台新的相关法律,并加以实施,以求适应金融全球化的趋势,重构日本的金融市场。日本政府认为,不仅有必要使现行的政府主导型金融监管体制向基于市场机制上的更透明化的方向转换,还有必要通过结构改革的方式使东京金融市场获得更大的活力和融资效率。[7]为此。日本修订了外汇管理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等法律。

  (四) 若干发展中国家

   1973年,拉美的智利首先开始了金融自由化,放开了利率、汇率和资本流动的管制。其后,墨西哥、巴西和阿根廷也相继跟进。而亚洲的新兴国家的金融自由化则稍晚。在20世纪中期后,新加坡、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实现了自由化。1992年泰国开放了金融市场,实现利率自由化,还采取了泰铢与美元挂钩的盯住汇率政策;1993年,开放了离岸金融业务,这些都导致了短期外国资本的流入。过早的金融开放既不适应本国经济的发展水平,更不适应本国的金融监管能力,最终在国际投机资本的打击下酿成了东南亚金融危机,并蔓延到韩国、新加坡、我国台湾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亚洲金融危机。这在发展中国家是继墨西哥金融危机之后的又一次严重的金融危机。当然,造成亚洲金融危机的原因很多,如经济结构不合理、宏观经济不稳定、国际投机资本打击等,但过快的金融自由化和较低的金融监管能力是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 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面对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趋势下出现的金融动荡和危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各国银行体系的资产质量、金融体系改革以及金融监管的问题。跨国银行的快速发展和伴之而来的国际资本流动,表明仅仅依靠一国金融监管的模式已不合时宜。1974年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的倒闭使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更显迫切性。1975年十国集团和瑞士、卢森堡等12国的中央银行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著名的《巴塞尔协议》,并经过历年的多次修订和补充形成了体系,以不断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趋势。巴塞尔委员会确立了国际银行监管的许多原则、制度,涉及到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管、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的标准、监督国际性银行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银行业有效核心监管原则等。其主要体现了对跨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其监管实行母国与东道国的双重监管。1993年巴塞尔委员会发起成立了非正式的证券、保险和银行三方小组,表明金融监管的范围由银行业扩展到保险业、证券业,并对银行、保险和证券机构实行联合监管。其余的国际组织还有:1980年成立的离岸银行业监管者集团(Offshore Group of Banking Supervision),以提高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标准,加强对跨国银行的有效监管为宗旨;在证券领域,也成立了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以推动各国证券市场的协调与监管。

  此外,各种国际性的、区域性的、多边的、双边的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也多种多样,除货币基金组织(IMF)外,较著名的有欧共体各成员国建立的共同货币市场及后来的欧洲中央银行。

  

   四、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与WTO的适应

  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将来我国提供金融服务,其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将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我国要充分运用WTO的有关法律规范,在稳步推进金融开放的同时,切实加强金融监管,以防范因金融开放而引起的金融动荡或危机。

  (一) 我国金融开放必须循序渐进,而不能操之过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的开放基本上是分部门、分地域、分业务来逐步推进的。在部门上,依次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在地域上,由经济特区逐步扩大到沿海开放城市、内地省会城市和中心城市;在业务上,先开放外汇业务,再开放人民币业务。这一点也反映在我国《加入议定书》对金融服务开放的具体承诺中。

  关于金融开放问题的研究,也多是围绕上述内容来分析的,主要集中在金融开放的次序问题上。一般认为,国内金融开放的前提条件是:稳定的国内宏观经济环境、推进实际部门的改革和发展一个有力的审慎监管体系。[8

   ]对照我国实际,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稳定,通货膨胀和财政赤字都不严重;外贸部门已改革多年,国有企业改革也取得突破性进展,但仍有深层次的问题需要解决;有力的审慎监管体系尚未建立。我国虽然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但还不能在入世后就过快实行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加上我国金融开放的许多领域如利率的市场化还没有实现,更谈不上汇率的市场化了,所以国际资本的自然流动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由于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不适用于政府行使职权所提供的服务,我国的开放承诺也不涉及此类问题。根据GATS第11条,GATS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国可自主决定、实施货币或汇率的政策。另外,按照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我国要根据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和金融监管能力,通过谈判,逐步推进金融开放。

  (二) 我国金融开放必须与金融监管相协调,而不能脱节

  发达国家的金融自由化都是在本国金融监管能力达到较高程度时才进行的。美国的分业经营体制维持了60多年才改革为混业经营体制,英国、日本也是在金融体制健全、立法完善的时候才进行金融自由化的。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却在本国金融监管能力较弱时就进行了自由化,最终造成了金融动荡或金融危机。国内金融开放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发展一个有力的审慎监管体系。目前我国金融监管能力还有一定差距,相关立法还不完善,一些监管手段、货币政策工具的效果也不明显,就不宜脱离本国的金融监管能力,过早进行金融开放。入世后我国金融的扩大开放,也给我国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模式对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挑战;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我国金融监管如何作出反应;因没有存款保险机制,对外资金融机构清算或破产后的金融风险如何防范和消除;在引入新的竞争机制,允许外资金融机构收购现有企业的同时,如何避免各种不正当竞争现象,如何避免垄断等等。对这些新的问题,都要加以解决。

  (三) 加快完善金融立法,规范金融开放和金融监管

  从国外金融自由化的情况来看,许多发达国家的金融开放和金融监管都是通过法律来规范的。虽然我国已在《加入议定书》对金融开放作出了具体承诺,但其实施还是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的。在修订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修订了《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后,只是暂时解决了金融开放问题,从长期来看,还需要通过立法来实现。而金融开放带来新的金融监管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此类法律及有关措施应符合透明度原则,使其可公开获取。因此,很有必要制定《外资银行法》,修改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规。

  (四) 灵活根据审慎原则,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

   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的一个特点就体现在审慎原则,即《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一成员为审慎其起见,可以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我国在具体承诺中对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也仅为审慎性。据此,我国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对各种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可灵活运用审慎原则。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上,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本金、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等一系列的标准来加以防范。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中,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稽核,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业务经营进行监管。在一些标准上,应注意借鉴《巴塞尔协议》体系的监管制度。

  另外,如果因加入WTO后因商品、服务的大量进口,发生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的严重困难或其威胁,可根据GATS第12条,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

  (五)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协调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习惯于计划性、行政性的金融监管模式,行政干预就或多或少地存在了。国有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域设置分支机构更为各级政府的不当干预提供了便利,这既影响到金融监管的效率,也影响到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益。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确立了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地位。1998年人民银行进行了机构体系改革,撤消了省级分行,在全国成立了直属总行领导的9个跨省分行,就是为了减少政府的不当干预,维护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切实加强金融监,完善金融调控体系。在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后,对其的监管应合理、公平、公正地实施,避免引起歧视。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确立了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实际上,也有一些金融集团通过设立持股公司,达到实质上混业经营的效果。近年来,我国也允许了一些业务交叉: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允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入货币市场;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人民银行与保监会联合颁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但随着我国金融的开放,许多外资金融机构的竞相进入在我国进行混业经营,对这些全能型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就成了问题。因此,必须对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进行协调、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六)金融服务中的国民待遇问题

  在GATS中,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是一成员的具体义务。只有在我国列入具体承诺表中的金融服务部门作出了给予国民待遇的承诺,在符合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才能享受不低于我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在未列入承诺的金融部门,还可以对本国的金融机构给予优惠待遇。由于GATS的国民待遇的界定是以“不低于{no less favourable than}”为标准,所以,外资金融机构合法的混业经营、税收优惠、外汇利率制定和业务管理费收取的自主权等“超国民待遇”都不违反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但这却使本国金融机构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此外,我国的许多金融服务部门都向国外开放了,但在国内开放却止步不前,民营资本参与金融服务仍受到限制,反过来倒让外资金融机构又享受一类“特惠待遇”了。本来,WTO就以非歧视为原则,力图消除各种歧视措施。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第10条中也要求每一成员应努力消除或限制对其他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竞争或进入市场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避免造成不公平的歧视。既然我们不应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歧视措施,但我们更不应对本国金融机构采取歧视措施。因此,应尽快消除此类歧视措施,并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在过度期内加快发展壮大。

  (七)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

  金融开放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就涉及到母国、东道国和第三国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调的问题。而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消除或避免由此产生的国际金融动荡、危机,就越发要求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根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3条,我国在决定如何实施关于金融服务的措施时,可以依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协定和安排,采取协调或其他方式,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外,GATS也不适用于一成员的金融监管机构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的活动,所以,我国应随着金融开放的进程,通过各种双边的、多边的货币或汇率政策的协调,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避免或消除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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