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名誉权诉讼的目的谈解决名誉权纠纷的机制创新安理律师事务所 刘育琳律师
虽然没有经过实证研究,但我想以下判断基本是准确的,即名誉权官司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澄清一些事实,以抵消或消除被告的言论所造成的影响,索赔往往是次要目的,提出索赔更多是为了说明其确实因被告的言论受到损害u。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原告对于最终获得赔偿并不认真,即使最终判决一定的赔偿,原告亦未必真的申请执行。这一判断,尤其适用于那些较有影响的企业所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例如,在海尔诉陈毅聪名誉侵权案中,海尔在陈毅聪承认文章中确有内容失实及评论不当之处后,即放弃了全部赔偿要求,这说明海尔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希望通过诉讼澄清一些事实。
澄清事实也应该成为名誉权法律保护的首要价值目标。名誉,按照牛津法律大词典的定义,是对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因此,名誉权的另一方面即是其他人的知情权,对于公众人物(包括一些关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机构)而言,其名誉权的另一面实际上就是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某公众人物之名誉因某种不实之言论而遭受损害,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获得了扭曲的信息,社会公众同样也是受害者,而且,社会公众所受到的损害有时是难以估量的。因此,澄清事实,其意义不仅仅是让名誉权受害者恢复名誉,更重要的是让社会公众获得真实的信息,显然,在对名誉权进行法律保护时,澄清事实应是首要的价值目标。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就澄清事实这一目的而言,诉讼是有效的手段吗?我国目前关于名誉权诉讼的立法(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助于以较高的效率达致澄清事实的目标?本文将在这些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一、诉讼是澄清事实的有效手段吗?
虽然诉讼的重要使命是查明事实,然而名誉权诉讼的结果很难说对澄清事实有多少帮助。
诉讼有其本身的规律,诉讼过程中,对抗的双方的根本目的都是想获胜,而澄清事实并非其目标。美国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被告席上的新闻机构》一文中对诉讼的特点有精辟的评论:
“法律诉讼是惊心动魄的战役:即使证据凿实,你也可能败诉,无论在通俗小说里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它们都是危机四伏之地。在那里,一个不经意的字词或未经考虑的事实都会被铁面无私的对方律师逮住,以致对整个诉讼过程产生比原本看上去更具危害或牵累的结果。从一个更为残酷和戏剧化的角度看,法律诉讼还是一场不可避免的,深层次的对抗:被告发现他自己面临的不是一个搜寻真相的伙伴,而是一个宣战了的,决意将他击倒的敌手。―------毫不奇怪,任何人,当他或她的同伙被指控,他都会采取防御态度。------而律师们正相反,受当事人和同事之期待,在这个悲剧里,为演好自己在脚本里规定的角色,他们要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地奋战”。v
除了上述特点外,中国的名誉权诉讼由于管辖方面的原因深受地方保护主义之影响w。在这种不正当的影响下,诉讼结果不仅不能澄清事实,反而会扭曲事实。
不管是否受到不正当的影响,名誉权诉讼的结果与原告是否清白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胜诉或败诉,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或博弈的结果。深圳世纪星股份有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案件中,一审原告胜诉了(至少绝大多数新闻报道是这麽说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被告文章中的不少内容并无失实,至少在华乐大厦销售的财务处理上是存在操纵的。在蓝田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姝威侵犯名誉权案件中,法院驳回了蓝田股份的起诉,媒体大多将诉讼结果报道为蓝田股份败诉或者刘姝威胜诉,其实,法院驳回起诉是因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根本没有对实体问题进行过任何审理。
大部分社会公众是通过媒体了解到涉及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诉讼的。媒体以追求新闻价值最大化为行为准则,其对诉讼的报道很难是全面和准确的,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诉讼结果的认知经常是基于其朴素的知识和经验,而这种知识或经验有可能是靠不住的。双重失真的结果就是更远地偏离真相。这实际上也是一些原告动辄提起名誉权诉讼的部分原因。
即使能对澄清事实有所帮助,诉讼也是一种成本高昂的手段。以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案为例,原告指出被告文章中存在问题的地方合计不足20处,但是,这场诉讼光一审的成本就非常惊人,把法官、双方律师的时间货币化,估计光专业人员的时间成本即不下30万元。
二、尝试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上面分析了诉讼对澄清事实的作用,结论是:诉讼不是澄清事实的有效手段。但有没有其他的更好的办法解决名誉权纠纷呢?如果没有,诉讼仍只能是唯一的手段,上面的分析便没有任何意义。
诉讼手段的低效率的根本原因在于:诉讼有诉讼本身的规律,而传媒有传媒的内在文化。解铃还需系铃人,传媒的问题首先应尝试由传媒自己解决。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是:由国家立法规定:
a. 任何人(包括机构)如认为某媒体发布的言论存在失实之内容而侵犯了其名誉权,可要求该媒体刊登一份《澄清声明》。《澄清声明》应明确指出文章中的失实内容,并说明真相。《澄清声明》应以该媒体发布涉嫌侵权的言论相同的方式发布。考虑到有些刊物为月刊或周期更长的刊物,如果必须由同一刊物刊登《澄清声明》,则可能因时间拖得过程而对澄清事实不利,则可以在其他读者群体和发行量均类似的媒体上刊登《澄清声明》,而相关费用则由发布涉嫌侵权言论的媒体承担。
b. 如果发布涉嫌侵权言论的媒体根据自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者的要求,按照法定方式发布了《澄清声明》,则法院不得再受理因涉嫌侵权言论所提起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发现已发布《澄清声明》即应立即裁定驳回起诉。
c. 如果发布涉嫌侵权言论的媒体在收到《澄清声明》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按照法定方式发布声明,则自认为名誉权受害者可向法院起诉。但起诉的事实理由应与其《澄清声明》中的内容一致,此种情况下,原告无需再就被告的过错举证,亦无需证明文章内容基本失实,只要证明《澄清声明》中的内容有依据即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d. 法院在审查名誉权诉讼的起诉资料时,应要求原告提供其要求发布涉嫌侵权言论的媒体发布的《澄清声明》副本。对起诉时,未能提供《澄清声明》副本者,不应受理其起诉。
e. 如媒体认为《澄清声明》不可接受(例如篇幅不合理地长,或者内容明显不真实等),媒体可首先以侵犯报道权提起诉讼。
由上述规则x构成的名誉权保护机制能能较好地平衡对名誉权和媒体权利的保护,并能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传达给公众的信息的真实性:因为《澄清声明》是由自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人起草的,由涉嫌侵权的媒体审查后发布的。如果媒体认为《澄清声明》中的内容明显站不住脚,或者根据媒体掌握的证据,认为《澄清声明》明显不真实,即使在诉讼中也不怕质证,媒体从维护自己声誉的角度出发,应会选择拒绝发布《澄清声明》,甚至首先以侵犯报道权起诉。在这种制约下,《澄清声明》应具有更大的可信度。
上述规则避免了现行名誉权诉讼审判中最难把握的两个问题:一是对主观过错的认定y,二是对基本真实及基本失实的认定z。
有人可能会担心这样的情形:即某种言论造成的损害非常大,仅发布一个《澄清声明》是否对受害人不公平?会不会鼓励媒体发布更多不负责任的言论?
我一向认为:如果某种言论的杀伤力确实强大,那么受害者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就会获知,而如果其作出快速反应,要求发布《澄清声明》,则损害后果应该是可以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的。而且对于严重的故意诽谤,受害者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损害程度严重的诽谤。
上述规则会不会导致一些肆无忌惮的媒体的出现呢,因为按照这套规则,它完全可以在乱说一通后,再通过发布一个《澄清声明》了事。我的观点是:这样的媒体可能会有,但是,在公众了解了其品性后,其破坏名誉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因为,人们在接受它提供的信息时,会产生免疫力的,正如人们看周新池的搞笑电影,没有人会愚蠢到信以为真的地步。(2002年9月)
质疑及答复汇编(希望进一步听到高手的评论)
[刘育琳]
质疑:
1、您的文章研讨的是解决名誉权纠纷的机制,我想既然是讨论一种新的解决机制,我认为这种机制应该包括如何解决名誉权纠纷和如何杜绝即如何震慑、减少名誉权纠纷两块内容,如果仅仅是一种事发后的解决机制,而不能有效的杜绝纠纷的发生,这种机制的实际意义并不完美,当然,要求发布《澄清声明》本身就是对侵权者的一种惩戒,但我认为这种惩戒由于难以量化而难以起到足够的震慑力效果,故,如果仅把澄清事实作为名誉权保护的首要价值目标,那么后一块内容的实现是不是会大打折扣呢?
2、如果国家立法:任何人(包括机构)如认为某媒体发布的言论存在失实之内容而侵犯了其名誉权,可要求该媒体刊登一份《澄清声明》。那么判断是否存在言论失实的标准在哪里,有谁来掌握、评判呢,会不会仍然存在因为双方对是否存在内容失实的判断不一致而最终还得诉至法庭的情况呢?这样我认为反而会增加成本。
3、在程序上,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发现已发布《澄清声明》即应立即裁定驳回起诉。我认为这样必然会引起整个诉讼程序法的修改,即增加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更进一步,这必然会使一些损害他人名誉的被诉对象为打程序而发布《澄清声明》来达到息诉的目的,这样对侵权人的惩戒亦会大打折扣,反正我发布一个《声明》法院就得驳回原告的起诉,再有,到底达到何种标准的《澄清声明》才能成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并能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补救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呢?这也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答复:
看样子有必要澄清一下:澄清声明是以认为名誉受到侵害的人自己的名义发的,声明的内容也是由其自己写的,但是媒体有权利拒绝刊登,也只有在此情况下,可以把媒体送上法庭。
明确了这一点,你的问题2就不存在了。对于问题1,你有什么好主意吗?杜绝名誉权侵权是不可能的,就像不能杜绝犯罪一样,减少还可以谈,但是,任何政策都会有副作用,如果一味想减少名誉权侵权,结果使得大家都不敢说话,这样的政策就是愚蠢的,甚至是罪恶的
质疑:
如果让被侵权者自己去写澄清声明,我认为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我被侵权,不能告,得自己先履行写澄清声明的义务,写完了能不能刊登,侵权人有权决定,侵权人不想打官司就同意刊登,刊登完了就息诉了。我觉得这会让被侵权者感觉不舒服。
答复:
真是好辩手。不过,设想一下,有篇文章说你在代理某案件时,不负责任,把证据搞丢了,因而导致败诉。你觉得很冤,这时,你最想做的事情是什么呢?当然你可能想揍那个造谣作者,但冷静下来后,我想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希望澄清事实,这时,让媒体刊登澄清声明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呢?
你可能想,我既要澄清,还想索赔。——这时,就涉及一个社会的政策选择问题: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媒体,是一个高效率的,富有创造性,但也可能偶尔捣捣乱的媒体,还是一个永远正确,没有活力的媒体。两种选择都是有代价的,只不过代价方式不一样。
质疑:
我学习了你的文章,觉得前半部不错,但解决问题的建议并不可行。媒体现在就有更正栏目,完全可以承担一般的更正之职。而让一家正常运行的媒体来刊登〈澄清声明〉,恐怕没有一家会接受。特别是你规定的要与原来的报道同等规格,更是毫无可操作性。媒体的差错,如果罪不在诛,就只能以更正的方式来纠正。如果要求过高,必然会限制言论自由。其杀伤力甚至超过起诉。
我觉得如果有了你的〈澄清声明〉法则,根本不可能出现媒体放纵自己的局面。因其直接结果必然是损害媒体信誉,因之或根本无人理睬,或直接封锁言路。以现在的力量对比,后者可能性更大。
多数名誉权案事先都有律师函,其基本内容就是刊登类似于你说的澄清声明一类的东西,亦即公开道歉。只是道歉的要求还不会如你的澄清声明那么高,例如版位要求等。但一般很难被接受。所以,〈澄清声明〉也并无新意。
我觉得,解决“名誉权”问题,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而且不能否认法律的力量。国外的报社都有专职律师,就是怕名誉权起纠纷,防范甚严。国外虽然媒体的许多官司中能获胜,但仍然诽谤官司不断,也说明这是媒体必经之劫,造成压力使人努力好自为之。
答复:
谢谢您的宝贵意见。如果媒体认为《澄清声明》根本就是垃圾,或者认为不惧诉讼,媒体可以不登。
澄清声明与您所指的律师函中要求的道歉是完全不同的。澄清声明是以被报道对象的名义(例如海尔、世纪星源)发布的,并不是媒体的意见。因此,对媒体来讲,它的成本就是贡献一定的版面,我想这种代价是必要的,正是这种代价能够对媒体产生一定的约束。而且,我的建议中,还赋予媒体一项权利:即如果认为《澄清声明》不可接受(如有人要求发几十页的澄清声明),媒体可以拒绝刊登,并可以侵害媒体报道权首先起诉。
质疑:
1、那版位呢?我觉得你要求的版位比较过分。
2、如果你提的澄清声明是由对方写的,我觉得相对可接受,但这话应当强调一下。因为我就没注意到。在国内,现在这种做法也有,就叫来函或来函照登。
3、我还是觉得这些没有太大的创新可言,而且也不宜更性规定。事实上,是实践中摸索的各种非讼途径之一吧。媒体本来就在摸索各种办法纠正自己的错误,比如更正、编辑部致歉、声明,读者来信,来函都是,如果加上你说的澄清声明也是个办法,但未必是唯一的办法。
答复:
现在的来函照登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你登了,他依然可以起诉媒体。但是如果能够通过立法,将《澄清声明》作为名誉权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就不一样了。
质疑:
那我觉得对媒体也会是个问题。应当选择不同方式,比如更正之类。不能只有一种方式。这样太过分了。版位更是绝不可提。因为报纸上几乎没有可能是原有版位。
答复:
对版位作必要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否则,澄清声明就可以在某个角落,以小到需用放大镜才能看清的字体刊登。但是否象我文章中所说的,则可以再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