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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更新时间:2002/9/19 21:09:18  来源:http://digest.tencent.com/30515459/  作者:快乐小子  阅读547
    《广西政法报》"模拟法庭"案例讨论
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情】
覃某与丈夫张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了2年多(覃某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今年4月,覃某诉请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的一天中午,张某闯入覃某父母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用木棒殴打覃某(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又采取捆绑的方法对覃某实施了性行为。待张某走出门口,覃某拨打"110"报警,状告张某强奸。张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了强行与妻子过性生活并打伤覃某的事实,并强调那是夫妻之间的事。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逮捕了张某。请问,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观点】 论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近年来,涉及"婚内强奸"的案例时常见诸报端。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婚姻有其特殊的属性,即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而决定婚姻本质的是其社会属性。从自然属性论,夫妻之间可以行性行为,乃出于人作为动物的本性,更重要的是承担着人类种族繁衍,人口再生产的社会责任。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外来势力不得非法干涉。但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作为夫妻生活的一部分,性生活也应该由夫妻双方本着平等来处理,任何一方的强行实施都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侵犯。
从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看,对于修改前讨论激烈的"配偶权",立法机关并未采纳。由此看来,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是夫妻权利义务平等的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并未有法定的一定要满足对方性要求的"性义务"。从实际来看,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特别是女方,也不可能时时完全满足对方的性要求。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爱情是男女之间特有的相互爱慕并愿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感情。假如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硬要用法律来规定满足对方原始的性欲,已经是完全违反了婚姻的本质。所以,从法理上,应该承认夫妻之间,特别是女方,在适当的时候有拒绝行性行为的权利,而一方强行对另一方实施性行为,就是侵犯了对方的性的权利。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法重要原则。夫妻双方虽然结合在一起,但在法律上并不附属于任何一方,仍是独立的法律个体。长期以来,实行的却是夫权统治,随着文明的发展,妇女的地位应该得到特殊保护。目前,妇女的地位已经由简单的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我们不能简单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现实中的实质上不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本意即从此出。假如在现实生活中,给予一方对另外一方强行实施性行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赋予了丈夫强行与妻子实施性行为的权利,就是强调"婚内强奸"的合法性。从权威婚姻状况调查数据看,当前我国的婚内强行性行为几乎都是丈夫对妻子的强行,相当比例的妇女的性的权利受到各种非法侵犯。如对"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以强奸罪论处,这一状况可得到有效的改观。
显然,丈夫对妻子强行实施性行为是为法所禁止的。但如何在犯罪分类上对该行为定性呢?
有学者提出以家庭暴力犯罪处之,笔者认为这样不能确实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之特殊性。家庭暴力犯罪,其犯罪主体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并不仅局限于丈夫。从该罪的客体来看,家庭暴力犯罪侵犯的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同时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主要是前者。对于后者,也与强奸罪的客体有本质区别:家庭暴力罪侵犯的人身权利是指一般的人身权利,而强奸罪客体是指人身权利中特有的性的权利。这项权利,是有生命的妇女特有的,属于特殊的人身权利。部分国内、西方学者认为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由",把性权利与包含健康权,名誉权,人格权的人身权利等同起来,其本质是对妇女性的权利的曲解与漠视,是西方"性自由"思想的表现。那性的权利是否属于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呢?笔者认为,性的权利是夫妻双方所特有的,应该平等处分,而妇女的性的权利更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权利来实现己身权利。故,以家庭暴力罪处之,未能达到立法本意。
强奸罪是一种典型、常见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利。侵犯这种权利,违背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交行为的权利。正如前述,妇女性的权利,因妇女与男子地位平等而不屈服与男子,又因妇女地位的特殊性,更应受到实际上的特殊保护。不能以未依法认定的"配偶权"来要求妻子必须满足丈夫性的要求。从强奸罪立法本意看,立法机关未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也未将丈夫列为特殊的强奸犯主体,即所谓的"婚内强奸"主体。假如丈夫协助他人强奸妻子的行为以及误认妻子为其他妇女而实行奸淫行为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在主观方面,在妻子不愿意行性行为情况下,丈夫强行实施,具有强烈的故意达到自己私欲的主观意念,严重违背了妻子的意愿,给妻子造成心理甚至是生理上的损害。
综上所述,丈夫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而本案中的张某,司法机关应以强奸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后语】
从司法实践论,对"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论处,对某些还存有大男子主义的人来说,似乎无法接受,但这却社会文明的发展。要求正当的行使夫妻间性的权利,可以有效的促使夫妻双方互相的尊重。婚姻本来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在日常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扶助。而对那些已经没有了爱情的婚姻,让一方,特别是女方来承担对方违反自己意愿的性侵犯,无疑是给婚姻家庭的伤疤上再撒上一把盐,不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亚鸣
2002年9月19日

http://digest.tencent.com/3051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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