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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是否属重婚罪中的“有配偶”?
更新时间:2002/9/22 23:05:08  来源:  作者:杨涛  阅读531
    事实婚姻是否属重婚罪中的“有配偶”?
杨涛
案情简介:张某,女,1975年10月9日生,该女于1992年和刘某举行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俩人于1993年育有一子。后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张某遂外出打工,并于1998年在打工期间认识一男子邓某,邓丧妻多年,且知道张有丈夫和儿子,,但俩人仍非法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女。2002年7月,刘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该案遂告发。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张某与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邓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重婚罪是两个合法的婚姻关系的重合,前一婚姻与后一婚姻都应是合法的婚姻,而按照民政部1994年1月3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不承认事实婚姻,即事实婚姻不再是合法的婚姻形式。而张与刘及张与邓的婚姻的所谓婚姻都是事实婚姻,都不受法律保护,故张某与邓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邓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理由是:重婚罪中的前一婚姻与后一婚姻都应包括事实婚姻,因为尽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并不妨碍事实婚姻作为构成重婚罪的要件。这主要在于刑法与民法所保护的角度不同,即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同,刑法所考虑的主要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实质的损害。如前一婚姻是事实婚姻,即表明有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存在,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如后一婚姻是事实婚姻,则表明对已建立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违反。张与刘已形成事实婚姻又与邓建立事实婚姻,邓明知张与刘有事实婚姻且未解除又与张建立事实婚姻,俩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邓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重婚罪中的前一婚姻中按民政部1994年1月31日颁布施行的<<条例>>为界,1994年1月3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应予承认,此后则不包括的事实婚姻,而后一婚姻应包括事实婚姻。张与刘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因不满20岁,未形成事实婚姻,至1998年虽已满20岁,但此后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故张某与邓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刑法中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民政部1994年1月3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以上规章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1994年1月3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1994年1月3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则不承认。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的有事实婚姻而又重婚的,毫无疑问构成重婚罪。那么,1994年1月31日以后有事实婚姻又重婚的,是否构成重婚罪?笔者认为不构成,因为<<婚姻法>>与<<刑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1994年1月3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在民法上已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民法与刑法的关系上讲,刑法是社会关系的最后保障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民法不予保护的关系,刑法更没必要保护。其次,如果刑法仍对事实婚姻加以保护,则可能使民法苦心孤旨建立的婚姻登记公示制度毁于一旦,因为不进行婚姻登记还可依据刑法得到保护,任何人也可无视婚姻法的规定。最后,在司法实践操作上也会带来很大的麻烦,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合法婚姻可以通过诉讼或到登记机关解除,而事实婚姻的解除则无一个统一标准,难以确定何种情形下是解除婚姻关系,何种情形又是未解除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
至于后一婚姻则应包括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并不是要求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违反必须以合法婚姻形式,事实婚姻的存在已从实质上对前一合法婚姻造成侵犯,理应对这种行为予以制裁。这跟前一婚姻是事实婚姻不同,前一婚姻是事实婚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而后一婚姻是事实婚姻是指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违反以什么样的形式,故应看其本质。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1994)10号文件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与刘某虽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他们在1994年2月1日前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以事实婚姻处理,在此后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由于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故只能以非法同居对待。由于张与刘未形成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所以尽管张与邓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事实婚姻形式,也不构成重婚罪。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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