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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行为应构成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更新时间:2002/9/22 23:06:08  来源:  作者:杨涛  阅读226
    先前行为应构成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温会梯 杨涛
案情简介:2002年5月6日九时许,罗甲驾驶一木船在某县一码头装客后掉头往下游方向行驶。此时,罗乙驾驶的货船亦顺江而下到达该码头,罗乙见罗甲的船在自己前方下游掉头,不但未采取任何减速或避让措施,反而朝罗甲的船方向冲去,造成货船与木船左前舱行人甲板边发生碰撞,罗甲之妻于某见情况紧急,在两船相撞时脚踏两船用手用力推罗乙船蓬,后两船分开时,于某收脚不及落入水中。罗乙在明知有人落水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人措施,仍朝下游行驶。罗甲在行驶一段路程后方知其妻落水,但由于急于转回救人操作失误致主机熄火,于某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罗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乙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罗乙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船相撞,但两船相撞损失轻微,危害不大。之所以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的发生,主要是死者付某在两船相撞后,脚踏两船抵开对方的船时收脚不及而落水身亡,即死亡的后果是付某自己操作方法不当造成的,其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罗乙对付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故罗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本案可从三个阶段分析,第一阶段,即被告人罗乙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船相撞,罗乙应负主要责任(有港航部门责任认定书为证)。第二阶段,即付某见两船相撞以后,脚踏两船用手推开对方的船,造成两船分开后落水。这一阶段是付某采取方法不当造成落水,其自己应负相当责任无疑,但与罗乙违章造成两船相撞是分不开的,付某也是在船相撞这一突发事件时采取的一种近不得已的紧急避险措施,所以罗乙对付某的落水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阶段,即付某落水后到死亡这一过程。如上述分析,付的落水是由付与罗乙的行为综合造成的,罗乙也在应负一定责任。因此,罗乙由于其先前的行为便负有了在付某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下应予以救助的义务,否则便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而罗乙明知付某落水而拒不求助,其对付某的死亡的发生便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罗乙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在先,拒不救助造成死亡一人的结果在后,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杨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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