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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更新时间:2002/9/29 21:28:41  来源:http://digest.tencent.com/30515459/  作者:快乐小子  阅读264
    《广西政法报》"法治沙龙"案例讨论
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情】
2001年,张某(13岁)的父母以张某的姓名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张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2001年11月,张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法院虽然判决不准张母与张父离婚,但在判决书中以审理查明的形式认定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2002年6月,张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父离婚,仍要求与张父分割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张某知道后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存款。后来法院判决张母与张父离婚,并判决两人可以分割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请问:这10万元是张某父母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张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这10万元存款,张某怎么办?

【我的观点】 10万元是张某父母的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亲权法律。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传统的民法中,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亲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与我国古代的宗法家族制度有所不同。新中国成立后,封建的家族制度解体,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父母子女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宪法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尚未设置亲权制度。但相关的监护权的规定,包含了亲权的基本内容。可见,我国亲权法律制度的已经滞后于现实。
本案中,张某年13周岁,是未成年人,在民法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的父母应是其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可见,张某的父母完全有权利为了张某的利益处分张某的财产。假如本案中的10万元属张某所有,那张某的父母要处分10万元,必须遵循"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原则。否则,就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消监护人的资格。由此看来,本案关键的是,这10万元是否属于张某所有。这是本文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其存入的10万元教育费用,不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予以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合同。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无效。但本案中,张某与其父母之间不存在着赠与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是在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情况下为之。从家庭职能来看,假如在教育费用尚未使用而出现家庭危机情况下,教育费用仍应作为家庭救济之用。预先进行教育存款,只是一种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受鼓励的行为。固然父母有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无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共同处理。因此,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1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至于张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改变。张某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他们的权利义务仍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张某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并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及张某合法权益。实践中,判决张某给夫妻一方抚养,应当听取张某本人的意愿,张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负担,由父母共同承担。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张某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以合理的假设:假如张某在被抚养期间,因患某种疾病而需要大额医疗费,夫妻双方如有能力承担,也不能只局限于原先为张某存入银行的10万元。从这一角度看,张某父母为其存入银行的10万元,是父母的共同财产,但张某受抚养与教育的费用,却不局限于10万元。
当然,本案中还可能涉及到父母对张某的探望权等法律问题,在此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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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鸣
2002年9月29日
http://digest.tencent.com/3051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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