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与弱者保护 |
更新时间:2002/10/7 0:13:44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583次 |
刑事诉讼与弱者保护 目 次 一、公共利益包含弱者利益:刑事诉讼法是弱者利益保护法 二、资源相对匮乏的弥补:刑事诉讼法对弱者保护的具体体现 三、利益冲突的调和,刑事诉讼法对弱者保护的平衡与完善 为顺应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国际范围内人权斗争的潮流,适应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要求,1996年3 月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不仅是修改刑事诉讼的主题和指导原则,而且是各个诉讼阶段的修改重点。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成为学者研究和公民关注的热点,人权保障的程度被作为评价刑事司法公正的当然标准。本文试从弱者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出发对现行刑诉法进行重新阅读,谈谈笔者的几点法理思考。 一、 公共利益包含弱者利益:刑事诉讼法是弱者利益保护法 传统的适者生存原则对弱者利益缺乏保护。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从追求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刑罚报应论到刑罚人文主义,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很好的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弱者利益可以看成是整体利益(如基本尊严等),可能关联着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因为现代社会充满着高度的不确定性(无知之幕),每个个体都随时有成为弱者的可能,或者不同程度地与这些弱者发生利益关系,弱者利益保障机制意味着对每个个体明天的保障。显然弱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刑事诉讼中的弱者保护作为人权保障的另一种表述,一方面与刑诉法的普遍效力(约束与保护)和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另一方面便于从事实上的某种不平等,有强弱对比地分析其中的人权保障。或者说,人权保障是基于普遍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前提评价刑诉法,而弱者保护则是基于个体的(类别的)、不平等的现实分析其中的人权保障。如果说刑诉法是人权保障法,笔者更愿意表述为刑诉法就是弱者利益保护法。它既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对保护弱者的义务,也规定了弱者应享有的权利。从而谋求资源分配的平衡与价值取向合理的最大化,达到维护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目的。刑诉法从基本原则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各环节都贯穿着对弱者的保护。 二、资源相对匮乏的弥补:刑事诉讼法对弱者保护的具体体现 法律上的平等是形式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客观存在。这源于个体现实占有资源的不平等。资源相对匮乏的是弱者。笔者认为可以从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不同资源类别对弱者加以划分。具体分述如下: ㈠诉讼地位不利的弱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类弱者是刑诉法强调人权保障的主要对象。因为其作为国家刑罚权追诉的对象,面对的是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公共权力,无论其个体占有的资源如物质力、智力、体力等都必然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中与国家专门机关在权利上不对等、地位处于不平等。过去,人们曾把刑事诉讼的宗旨和任务片面地理解为对犯罪分子的专政。一味地强调打击、惩罚、严字当头,忽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情感上的仇视与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增加被追诉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程序正义被报应正义扭曲。而现行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诉讼权利,赋予其能与国家相对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地位。从其享有受保护的权利看,以辩护权为核心包括以下三类:⑴享有防御性权利;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罪名内容及理由,获知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发问、辩认、鉴别和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控方;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等等。⑵享有诉讼救济权利;有权申请回避,并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有对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有权要求解除超期的强制措施;对不起诉的决定有权申诉;对未生效的裁判有权上诉;对生效裁判有权申诉等等。⑶享有推定性权利;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确定其有罪;有权获得公开和公正审判;有权抵制非法审讯;不受非法拘、捕或非法采用其他强制措施;享有上诉不加刑的权利等等。从国家专门机关应负对其保护的义务看,主要包括以下四类:⑴告知义务;依照职权分工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及时、有效、全面、正确地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等等。⑵证明义务;对其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全面、充分地取证、举证、示证、质证。⑶时效义务;规定各种强制措施、侦查、审查、审判及抗诉、答复、送达等等期限,要求国家追诉权、审判权、监督权的及时行使;⑷公正义务;如自行回避,不得刑讯逼供,指定法律援助、忠于事实真象,公正审判,有错必纠等等。上述权利与义务的设置,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地位上因信息、法律知识、智力、物质力等资源匮乏而产生的被动与不利,使其作为弱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二)私力救济不足的弱者:被害人。因为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能力或曰能动用的资源进行合法的和私救济的相当有限,势必要借助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维护自身的利益。刑诉法的修改,把被害人从原刑诉法所确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上升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赋予被害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除了使其享有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控告、申请回避、参加法庭审判、申诉等相同的诉讼权利外,还根据被害人的不同情况赋予被害人如下的诉讼权利:⑴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⑵有权对其遭受犯罪侵害的行为进行控告,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立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⑶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权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⑷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即公诉转化为自诉;⑸在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过程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未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于国家专门机关在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义务,除相应的告知义务和时效义务外,还有一些特别的义务。如保护被害人的隐私,确保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使被害人能够通过迅速、公开、便利的程序获得补救等等。通过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对其因受害而造成身心健康、财产等资源的损失一定程度的弥补,并防止发生所谓的“被害人化”。 (三)性别弱者。相对男性而言,女性在生理和心理的某些方面是弱者。刑诉法同样体现了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如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妇女罪犯如果怀孕或者正在捕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此外,强奸案件被害人是否出庭要根据其本人意见确定,保护妇女的性隐私。 (四)年龄弱者。相对未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控制能力的辨别能力较弱,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中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⑴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询问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审判中,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法庭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上诉期间,如被告人还未满18周岁,法定代理人还享有独立上诉权;⑵确保辩护权。被告人是未年成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⑶不公开审查。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实行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体现在,如立案时对年龄可能在18周岁以下的必须严格审查出生的确切日期;坚持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方针;成立少年法庭,采取寓教于审的特殊庭审方式;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等等。 (五)财产弱者。刑诉法规定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罪犯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不收诉讼费;被告人的合法债权人其债权(包括民事赔偿)的实现在对被告人的财产刑执行上也有“民事优于刑事”的原则。这些都体现了刑诉法对贫困弱者或财产资源减损者的保护。 (六)健康弱者。刑诉法规定对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的应当指定辩护;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对患有严惩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采用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上也有特别规定。 此外,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刑诉法也规定了保护措施,如证人的安全保护等,对辩护人、代理人赋予一定的权利也是对其诉讼地位弱势的弥补。 三、利益冲突的调和:刑事诉讼法对弱者保护的平衡 利益以主体对资源的竟逐、占有、支配等行为表现出来。对社会冲突的法律解决实际上是对处于矛盾状态的主体间利益关系的调处。受刑事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三种:其一,以社安全和法律程序为维护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其二,作为追诉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其三,受犯罪行为直接损害,因而在诉讼活动中承担一定权利义务并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应当说明,本文所论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限于应由法律予以维护的利益而排除其应由法律予以剥夺的利益(如承受刑事责任的财产或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等),也即作为弱者应受保护的利益。刑事诉讼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往往因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而产生此消彼长,且刑诉法对上述利益冲突的解决能力有限,只能“相对合理”,因此笔者用“调和”而非“解决”来表达对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地兼顾和实现即平衡。这里笔者选择了三个不同角度来分析刑诉法对弱者保护的平衡。 (一) 利益分配的平衡 利益的法律分配表现为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的设定。如上文所述,刑诉法着重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同时,相应地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控告、申请回避、申诉等对等权利并扩大了自诉权。作为义务,犯罪嫌疑人对检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被害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并对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专门机关负有对双方当事人公正的司法待遇的义务,如不得刑讯逼供,不得暴力取证,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均体现了刑诉法在利益分配上的平衡。但是应当看到,刑诉法在对个体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斜的一面,如自诉案件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又如被害人对诉讼进程的信息知悉权相对较弱,尤其体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予认定其中某种或某个犯罪事实的并未规定必须告知相应的被害人,类似的还有撤案的情形,从而至少在时间上损害人被害人转为自诉的权利;再如,被害人自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诉讼理代人显然不利于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并非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必要;对于贫困的被害人人民法院也不负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义务。这些或许是因为公诉人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被害人,但是却不能因此忽略了应由被告人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在保护被害者以及研究被害者学的一系列活动已成为多数国家制定新法制之动机的进步流潮中,我国的刑诉法理应更有所作为。” (二)权力配置的平衡 刑诉法对弱者保护的平衡更主要的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之间冲突的协调。国家权力既是保护个人权利最有效的工具,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在刑事诉讼中,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关键取决于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因此对这些国家权力既要保持其相当的独立性(最大限度的不受干涉),又要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权力进行了分配,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并排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权、检察权的干涉。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配置对弱者保护显著意义在于其本身可一定程度地防止国家专门机关行使权力的非理性,有利于分工的三机关在配合与制约中对弱者利益予以平衡。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立案,对检察机关不捕或不诉的,公安机关有权复议和复核;对公安机关超侦查期限和审判机关超审判期限的,检察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机关对证据有疑问的,有权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未判决前,检察机关有权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撤回起诉;对裁决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有权启动抗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对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审判机关有权受理并审判,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有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义务等等,在宁纵匆枉的原则下力求不枉不纵即是最大的平衡。 但是,分工配合、制约的权力配置由于其本身存在某些不科学的成份,对于弱者保护也有不利的方面。笔者仅从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官代表谁。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与审判是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和诉讼功能,并成为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支点。由此形成一个等腰的正三角结构。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客观并具有权威性的“评判者”,这就是三角结构的法官角色。然而,检察官代表国家,法官也代表国家,法官如果不采纳检察官的主张,岂不成了国家自己与自己闹别扭?要求审检配合,就是要求法官与公诉人配合,而是仅仅与公诉人配合,这未免与法官的诉讼地位和职责相冲突,损害法官的公正形象,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官及其判决的信任的信服。更有甚者,如检察机关为防止案件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作无罪判决而事先与之协商或试探,达成某种默契,形成审、检在上,被告人在下的倒三角结构,使审判成为认可侦查结论和起诉意见的形式性程序。又如,庭审后检察机关得知审判机关可能作无罪判决而商请撤回起诉。审检如此顾及同在一朝为官,错案丢面子的“配合”与“协商制约”,其结果直接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强化控审分离,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强化三角结构,是保护被告人弱者利益的根本保障。而未来审判权从国家权力中迈向社会化,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辩护人代表的是公民,法官则代表社会居中裁决。当法院不再代表国家权力时,裁判才不是自我裁判,抗辩式的对等才能真正实现。 2、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权力配置中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和追诉者具有双重身份,可以说是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唯一的司法机关,可以想见,拥有公诉裁量权、侦查权与一定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持客观态度,公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无疑会造成巨大损害,而公正的审判也势必难以实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固然需要检察官在其实践活动中的自律,同时也需要司法和诉讼制度为之提供条件和保障。我国检察监督的疲弱与互相制约关系上的平分秋色有直接关系。例如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却不赋予其任何实际权力以行使这一职能,换句话说,监督缺乏效力保障机制而在实践中名存实亡。最典型的就是超期羁押纠正问题,超期羁押现象发生量大,但对此未规定法律后果,所以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发了很多,公安机关落实纠正的很少,明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却也爱莫能助。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某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批准权或审核权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有侦查活动中了解权,不法行为纠正权,侦查行为审查权和改换侦查人员的要求权等等,作为加强监督的措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分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被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例如检察机关障于形象和可能赔偿的考虑,总是不愿意接受错案(错捕、错诉)的事实,而想方设法使处理结果合法却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因此也有学者认为,迫切需要法院运用审判权介入侦查、起诉程序,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尤其是与公民人权密切有关的强制措施的采取,进行审查和批准,并就诉讼参与人针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作出裁断。检察监督权强化或弱化的趋势取决予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力冲突的协调中找出最佳平衡点。 3、公安机关的两种权力。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占据了主要的侦查权,也被认为是广议上的司法机关。侦查权当然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同时,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又拥有行政处罚权,而对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是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不受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制约。这两种权力的并存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构成相当大的威胁。以罚代刑,罚重于刑现象,往往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而处以行政处罚的,被害人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获得救济。然而对于撤案或不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主要是劳动教养)的,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得到通知(在主动提出检察意见后)却无权监督纠正。被处罚者往往只能自认倒霉。例如某甲因盗窃被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核实盗窃数额,退回公安机关并补充侦查,再次移送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盗窃数额刚到构成犯罪起点,且实际羁押时间已有半年,即使判刑也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于是决定不诉。公安机关释放某甲后决定对其处以两年劳动教养,理由是其多次扒窃。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并无不妥,但对某甲来讲确实罚过其责。难怪实践中许多被羁押时间较长,可能超过刑罚刑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宁愿被判刑也不愿被作不起诉,因为对他们来讲,罪与非罪此时只是精神利益,而是否还要被处罚却是最实在的利益。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先使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基于保护弱者的利益而进行平衡。 再分析司法权在司法机关的内部配置,同样可以体现对弱者保护的冲突与平衡。一是分级负责制度。包含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之间分级负责,下级法院(检察院)服从上级法院(检察院);也包含司法机关内部实行承办法官(检察官),所在法庭(起诉机构)负责人,法院院长(检察长)三级负责制度。在法制尚不成熟,司法人员还未专业化,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司法的制度环境还没有形式情况下,分级负责制度弥补了下级或个体的非理性,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但是相应地存在下级在审理案件时,以请示的形式将“矛盾”上交的情况。由于上级对案件的提前审查并作出指示,如此内部操作使诸如不诉决定的申诉、复核,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失去意义。而三级审批也造成审理与判决、审查与决定的脱节。二是集体把关制度。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决定,具有合理的一面,但离开直接审理、审查而主要根据承办人员的汇报进行裁判和决定,可能因信息失真而出现偏差,同样也存在前文所述的脱节现象。 因此,实行主审法官制度和主诉检察官制度,以期实现司法的专业化,使司法人员能够以自身的知识和道德资源决定司法事务;改革完善司法权力的配置和制约制度,以期有效克服司法专横或软弱;改革司法管理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方向。” (三)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如果说当事人最担心的是不公正,则诉累必然是其次,因为刑事诉讼有时为了公正必须牺牲效率,而追求效率有时将影响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很大程序来源于国家对司法的成本投入有限。在某些高发案率的地区,诉讼爆炸客观存在,侦查、检察、审判的任务实在太重,二者的冲突相对尖锐。如何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投入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已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尽管效率被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二价值取向,但司法的最终追求是公正,为实现实体公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程序公正仍是根本。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与弱者保护关系密切。从哪些方面体现平衡,如何平衡,理论界已有较多的探讨。笔者在此仅例举其中几个问题。 1、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对案件起过滤作用,有很大自由裁量权,可依法适用不起诉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讼累,减少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不起诉决定程序的不公开,难免给人以不公正之嫌,甚至被认为是对裁判权的分割,是“暗箱操作”。因此,在肯定不起诉制度的作用时,应在现有的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宣布、呈报上级备查、允许当事人申诉、允许被害人自诉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不起诉公开听证制度。在决定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以公开促公正。 2、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程序的简化必然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增大了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选择简易程序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应保障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同时,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案件范围也应明确界定,防止若干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因情节轻微而流入简易程序,违背设立这一程序的基本原则。 3、慎用审判监督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没有终局效力的刑事裁判,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的要求,然而却可能危及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因此,刑诉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是较为严格的,如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提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但是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诉或发现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后多长时间内应提出抗诉在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可以说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失衡,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4、沉默权的取舍。相当部分的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担心沉默权的设置将牺牲诉讼效率,笔者却不以为然。设置沉默权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它并没有绝对地影响案件侦查与审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未使用沉默权。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使用沉默权不如作无罪辩护,选择沉默权意味着放弃辩护权。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可以接受,为什么不能接受他们沉默。反之,认为如实回答就是自证其罪或就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也不正确。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并不排除无罪辩护,是否如实要依赖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所以,把“应当如实回答”与“有权保持沉默”对立起来只是观念的问题。不回答与不如实回答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者的取舍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强化辩护权才是维护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保障。 5、统一行动的利弊。当社会治安或者某项工作需要时,公检法往往采取统一行动,联合作战。这可以统一认识,得到其他社会力量的支持,使难题得到解决或积案加快消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管在统一行动时仍强调依法办案,但是从重从快、快捕快诉增加了不公正的可能,简化程序甚至违反程序的责任被“虚化”为共同承担,造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来处于弱势的地位更加明显,合法利益被侵害的危险加大。因此统一行动应尽可能减少直至取消。 此外,如缩短诉讼周期,慎用强制措施、避免重复追诉等问题也都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即是刑事诉讼中弱者利益的最大实现,刑诉法正向着这个平衡点不断靠近。 (四)侵害弱者利益的惩罚与赔偿 虽然刑诉法中没有关于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国家赔偿规定,但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部分即是针对刑事诉讼的赔偿规定。这对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权利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当事人来说是通过得到赔偿获得保护的经济手段。国家赔偿的意义不仅在于对权益受侵害者进行赔偿保护,还在于通过赔偿确认和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从而对人权保障引起更高的重视,吸取教训、防止侵害的发生。因此司法机关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接受侵害的事实,在国家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和追究。 关于侵害当事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刑法和刑诉法规定了相应的惩罚。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当然这些罪的主体不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这些规定通过对侵害人加以惩罚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我国的刑诉法较充分地体现了对不同类别的弱者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了明显的进步。当然,也存在有待改进的不足之处。随着法制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刑事诉讼中的弱者保护将逐渐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参考文献: ⑴这段表述参考了李琦副教授的法理学课程讲义 ⑵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 《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卷 法律出版社 ⑶同注⑵ ⑷陈光中等著《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之“被害人权益保护”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⑸宫泽浩一:《被害者化及其对策》 ⑹李琦:“作为法律行为的判决” 《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⑺龙宗智:“刑事司法的利益机制与刑事司法模式” 《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 ⑻李琦:“利益的法律分配及其保障-对现代法律机制的整体性描述”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版) 1998年第4期 ⑼龙宗智:“论刑事司法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 《中国律师》1998年第4期、第5期 ⑽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某些‘负效应’及其防止” 《中外法学》 1991年第3期 ⑾龙宗智:“返回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始点-刑事诉讼两重结构理论重述” 《相对合理主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⑿裴苍龄“刑事诉讼结构论” 《诉讼法论丛》 1998年第2卷 ⒀郝铁川:“法官代表谁” 《检察日报》2000年1月1日 ⒁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江海学刊》1998年第1期 ⒂同注⑺ ⒃卞建林 李菁菁:“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 《诉法论丛》1998年第2卷 ⒄同注⒃ ⒅张穹“论执法者的价值取向” 《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⒆同注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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